(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原告李某鹏、李某鑫、陈某斌、陈某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1. 请求判令陈某杰、陈某斌依法共同继承李某涵应继承的二号房屋宋某享有的十二分之七份额中的五分之一,依法分割该房屋。
2. 请求判令李某鹏依法共同继承二号房屋宋某享有的十二分之七份额中的五分之一,依法分割该房屋。
3. 请求判令李某鑫依法共同继承二号房屋宋某享有的十二分之七份额中的五分之一,依法分割该房屋。
4. 请求判令李某强依法共同继承二号房屋宋某享有的十二分之七份额中的五分之一,依法分割该房屋。
5. 请求判令李某文依法共同继承二号房屋宋某享有的十二分之七份额中的五分之一,依法分割该房屋。
6. 请求判令确认陈某杰、陈某斌享有二号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李某鹏、李某鑫、李某强、李某文各享有二号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
7. 请求依法分割该房屋的折价款。
8. 诉讼费由李某强、李某文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李某鹏、李某鑫、陈某斌、陈某杰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二号房屋所有权由李某鹏继承,同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要求李某文腾退该房屋。
李某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继承宋某享有的十二分之七份额。
2.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房屋评估费由李某鹏、李某鑫、陈某斌、陈某杰承担。
李某文提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有三点:
1. 其在一审中提出李某鑫有赡养能力却不尽赡养义务、李某涵在母亲抢救期间停药、李某鹏在母亲抢救时不支付医疗费用且在多个相关联诉讼中虚假陈述,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理由,但一审法院未予审查,也未在判决书中说明不审查的依据,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2. 北京市宣武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是父亲去世后由其出资购买,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认定。
3. 其作为与父母共同生活了三十多年的共居人,长期照顾父母,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在继承遗产时应多分。
被告李某鹏、李某鑫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文的上诉意见。
李某强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给李某文多分。理由如下:
1. 二号房屋是李某文在父亲去世后办理的手续,房款也是李某文出资,应给李某文多分。
2. 李某文一直和父母共同居住,对父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
3. 李某涵没有尽到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导致母亲去世,应不分或少分遗产。李某鑫未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
陈某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赡养费纠纷的调解书已经生效。
陈某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宋某与李某系夫妻,育有子女五人:李某鹏、李某鑫、李某涵、李某强、李某文。李某于
1999 年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宋某于
2005 年去世,生前也未留遗嘱。李某涵与陈某杰为夫妻,婚后育有一子陈某斌。李某涵于
2020 年死亡,生前未留遗嘱。
二号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李某。该房屋原为李某生前所在单位分配给李某使用的公有住房。2000
年 1 月
12 日,李某文代替李某与 C 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房屋购买价为
13508.34 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购买二号房屋使用了李某的工龄。
2005 年 9
月 1 日,宋某因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处于痴呆状态,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05
年 9 月居委会指定李某涵担任宋某的监护人。
宋某曾于
2005 年诉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要求李某文支付赡养费,双方于
2005 年 9 月
27 日达成调解协议:2005 年 9
月 29 日前李某文给付宋某
2005 年 5 月至 9
月的赡养费 1000 元,李某文于
2005 年 10 月起每月给付宋某赡养费
500 元。
宋某、李某鹏、李某涵、李某鑫、李某强曾诉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李某名下的北京市宣武区二号房屋,李某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确定“北京市宣武区二号三居室住房一套由宋某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份额,由李某鹏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由李某涵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李某鑫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李某强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李某文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李某文在本案诉讼中提交该案的部分庭审笔录,显示“?被告所述诉争之房不是李某的遗产,被告能否向法院举证说明诉争之房是谁的?被:举证责任应该在原告,虽然房子是李某名下的,但是不是李某的遗产”。
2017 年 3
月 9 日,李某鑫因精神残疾叁级办理了残疾人证。
2021 年 5
月 27 日,李某文向法院提起对之前判决书的再审申请,认为“一、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1.
原审判决将产权证取得的时间 2000
年认定为 1993 年取得,并作为被继承人李某的合法财产进行继承分配,认定事实错误。2.
原审当事人之一的李某鑫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程序违法。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证”。在该案中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为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李某文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李某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的客观事实。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对李某鑫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质疑,现李某文亦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李某鑫在本案原审中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李某文的再审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故于
2021 年 8 月
13 日裁定驳回了李某文的再审申请。
2021 年 8
月 20 日,李某文向相关单位反映“登记机关未尽审查义务至房屋权利证书登记错误,要求对登记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造成登记不当,并对其给予相应处理”的事项。该单位于
2021 年 8 月出具告知书,载明“登记部门于
2000 年 5 月
29 日作出同意确认准予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登记无误。……如您认为该不动产登记存在错误需要更正,您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到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不动产更正登记”。
2021 年 8
月 27 日,李某文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于
2021 年 9 月
13 日决定受理,案件仍在办理中。
在本案诉讼中,经李某鹏、李某鑫、陈某斌、陈某杰申请,法院对二号房屋进行评估,因李某文不同意评估机构进入房屋现场勘查,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内部装修参照简装(一般)确定房屋价值,评估结论:在
2021 年 11 月价值时点评估总价为
723.52 万元。李某文对上述评估价值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登记错误,并非李某的遗产,仍属于公有住房,因此对评估价值不予认可。
另查,二号房屋一直由李某文实际居住使用。
三、法院认为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其一,本案中,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之前的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经李某文申请再审,已被驳回再审申请,该生效法律文书未被撤销,仍具法律效力。其二,不动产以登记为准,二号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相关单位告知书明确表示“登记部门于
2000 年 5 月
29 日作出同意确认准予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登记无误”。李某文所述二号房屋并非李某的遗产,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宋某享有二号房屋十二分之七的份额,李某鹏、李某涵、李某鑫、李某强、李某文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宋某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为李某鹏、李某涵、李某鑫、李某强、李某文,宋某生前未留遗嘱,其遗产由法定继承人依法分割。李某文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予以多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李某涵在宋某死亡后死亡,其所应继承的房产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李某涵的法定继承人为丈夫陈某杰、儿子陈某斌,故李某涵所继承的房产份额由陈某杰、陈某斌依法继承。
李某文所述因房屋并非李某遗产,因此对二号房屋评估价格不予认可,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因李某鹏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并表示能够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李某鹏要求李某文腾房一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在二审期间,李某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 墓地购买收据复印件及说明、李某丧葬费单据复印件,欲证明李某文独自承担了父母墓地及丧葬费用共计
9579 元。
2. 庭审笔录及北京市 C
公司房改办出具的购房款收款证明,欲证明双方当事人认同一号房屋由李某文实际出资购买,李某文向产权方支付购房款
16956.72 元。
3. 录音光盘,欲证明李某鑫思维正常。
经质证,李某鹏、李某鑫、陈某杰、陈某斌对证据 1
及证据 2 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李某文主张的相关费用及购房款都是用父母的钱支付。对证据 3
不认可。李某强对前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认为李某文一直在工作,对于出资一万六千余元购买二号房屋的事实认可。
四、裁判结果
1. 北京市宣武区二号房屋由李某鹏继承所有。
2.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
60 日内,李某鹏向李某鑫支付房屋折价款
1447040 元。
3.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
60 日内,李某鹏向陈某杰、陈某斌支付房屋折价款
1447040 元。
4.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
60 日内,李某鹏向李某强支付房屋折价款
1447040 元。
5.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
60 日内,李某鹏向李某文支付房屋折价款
1447040 元。
6. 驳回李某鹏、李某鑫、陈某杰、陈某斌其他诉讼请求。
五、房产律师案件分析
从律师角度来看,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宋某享有的二号房屋份额分割是否合理合法。
首先,关于房屋产权的认定。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二号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且相关单位已确认房屋登记无误,同时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将该房屋认定为李某的遗产进行分割,虽李某文提出诸多质疑并申请再审,但均被驳回,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既有认定。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房屋产权存在其他归属情形时,法院依据登记情况和生效裁判认定房屋为李某遗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其次,对于各继承人赡养义务的考量。李某文主张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要求多分遗产,同时指责其他继承人未尽赡养责任。然而,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在赡养方面的突出表现,也难以证实其他继承人存在严重的不尽赡养义务的情形。在法律上,认定继承人是否尽到赡养义务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如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且证据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李某文仅凭借一些零散的证据难以达到法律要求的证明标准,法院据此难以支持其多分遗产的请求。
再者,关于房屋出资问题。李某文称房屋由其出资购买,但即使出资属实,在房屋已登记在李某名下且无其他特殊约定(如借名买房协议等)的情况下,出资行为不能直接等同于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在继承时应特殊对待。出资可能存在多种法律性质,如赠与、借款等,不能仅凭出资就改变房屋的继承分配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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