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与当事人诉求
1. 原告诉讼请求
李某华、李某君、李某旭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首先,要求赵某玲将出售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 X
室(以下简称 X 室)房屋的部分售房款共计
2500000 元,按照《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给李某华、李某君、李某旭;其次,请求赵某玲承担诉讼费。
赵某玲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
请求确认 2015 年 6
月 15 日李某华、李某君、李某旭与赵某玲签订的《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中针对 X
室 75 平方米售房款的处分约定无效;2.
要求李某华、李某君、李某旭承担反诉诉讼费。
赵某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判决《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无效,驳回李某华、李某君、李某旭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2. 原告上诉理由
- 程序违法主张:
- 一审法院超出李某华一方订立协议时的意思表示,对《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缺乏李某强签字的事实未予审理,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 一审法院直接以该协议推翻拆迁安置协议等,在本案四套房屋无确权判决基础上进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 事实认定错误指责:
- 案涉拆迁实际发生在
2012 年 8 月 8
日,而一审判决对此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 一审判决认定赵某玲作为母亲可以代替儿子处置房产,属于违法认定。
- 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给孙某明属于放弃遗产,违反继承法规定。
- 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华一方主张权益夹杂陈某遗产处理,代表家庭成员全部意见,无事实依据。
- 法律适用错误观点:《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并非物权证明,协议订立人并非房屋共有人,一审法院不能以协议推翻房屋所有权登记,该协议无权处分第三人的财产,赠与协议未生效,赵某玲享有任意撤销权。
二、被告辩称及相关陈述
1. 被告答辩意见
李某华、李某君、李某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玲的上诉意见。对方所称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及法律适用错误不属实。
- 关于协议书缺少签字问题,一审判决已经进行审理并在判决中予以说明。
- 关于陈某的份额问题,我方和赵某玲都是李某强和陈某的继承人,仅是没有进行析产和分割,各方在《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中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协议本意是处理李某强和陈某的财产份额。李某强订立遗嘱将自己的财产处分给孙某明,从将房屋过户给孙某明的行为来看,也表达了对自己遗产的放弃。对方所称赠与协议的说法,我方不同意,也不认为是附期限合同。
2. 第三人陈述
孙某阳、孙某贵、孙某明述称,同意赵某玲的上诉意见。
三、法院查明事实
1. 家庭关系与房产拆迁
李某强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女,分别是赵某玲、李某华、李某君、李某旭;赵某玲与孙某阳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分别是孙某贵和孙某明;陈某于
2006 年去世,李某强于 2018
年 5 月
10 日去世。2012 年,Z 号(以下简称:Z 号院)被拆迁,李某强和赵某玲分别与北京市昌平 N
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和《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其中李某强选购了 2
套回迁安置房,赵某玲选购了 X 室在内的 3
套回迁安置房。2015 年 6
月 13 日,赵某玲与北京市昌平 N
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定 X 室暂测面积为
95 平方米,实测面积为 94.20
平方米。
2. 遗嘱情况
2012 年 1
月 10 日,李某强书写自书遗嘱一份:我已经决定在我百年之后将位于 Z
号院的我所有家产,包括房产等,今后发生拆迁补偿等所有款项全部归我孙子孙某明来继承。我其他的子女无任何权利继承。同日,上述遗嘱在 V
村村委会的见证下又重新书写一遍,李某强签字,村委会见证人林某、吴某、李某强等在场见证。
3. 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
2015 年 6
月 15 日,李某华、李某君、李某旭与赵某玲签订了《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约定:“V 村村民李某强家拆迁安置房共四套。经姐妹四人协商,将其中的××× X
室卖掉。房款由姐妹四人分配,其中 75㎡的房款由李某华、李某君、李某旭自行分配,剩余部分留给姐姐赵某玲。老人其他房产全部由赵某玲继承。
老人李某强生活、医疗、赡养、丧葬等由赵某玲全部承担。李某强的所有房产由赵某玲一人继承。房产不允许写在其他人名下。李某强的银行存款
25 万元由赵某玲继承。”落款处有李某强、李某等 3
名证明人的签字以及 V 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盖章。2018
年,X 室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登记在赵某玲名下。2020
年 9 月
20 日,赵某玲与钱某德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 X 室出卖给钱某德。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 X
室实际售房款为
3200000 元。
4. 房屋建设情况争议
赵某玲认为上述《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系在胁迫下所签,并且拆迁利益属于其与孙某阳、孙某贵、孙某明的共同财产,《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关于 X
室的处分行为未经过孙某阳、孙某贵、孙某明同意,属于无权处分,应为无效,即使有效,该协议也应当为赠与协议,赵某玲可以撤销。
关于 Z
号院房屋的改扩建情况,赵某玲称 Z 号院系父母申请的宅基地,在
1996 年之前有父母建造的北房 4 间,1996
年至 1997 年期间父母与赵某玲、孙某阳共同翻建了北房 4
间,并且赵某玲、孙某阳建造了东厢房 2 间,2003
年,赵某玲、孙某阳、孙某贵共同建造了西厢房 2 间及南房 4
间。
李某华、李某君、李某旭对赵某玲所述建房事实不予认可,其三人主张 Z
号院原有北房 3 间和西厢房 1
间,1996 年父母和其三人共同出资建造了东厢房 2
间和过道 1 间,之后其三人和父母又共同出资建造了西厢房 2
间和南房。经询问,赵某玲和孙某阳、孙某贵、孙某明称涉案院落拆迁前,北房由李某强夫妇居住使用,配房由赵某玲和孙某阳、孙某贵、孙某明居住使用,所以拆迁时分了两户。
5. 其他房屋情况
关于 D
室和 E 室房屋,经对比拆迁档案中的材料,上述两套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孙某明名下。2017
年 4 月
15 日,孙某明和李某强就 D 室和 E
室房屋签署购房合同买受人变更协议书,并提交拆迁单位将孙某明变更为购房人,但上述两套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署日期为
2015 年 6 月
13 日。
6. 遗嘱能力争议
庭审中,李某华、李某君、李某旭主张李某强患有多种疾病,立遗嘱时头脑不清,没有辨识能力,并提交
2000 年的病例予以证实,赵某玲和孙某阳、孙某贵、孙某明均不予认可,其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强没有行为能力,且遗嘱是在村委会的见证下签署的,应为有效。
四、法院认为
1. 合同效力认定依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以及被继承人的遗嘱是否与《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相冲突。
首先,赵某玲签署《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是否有效。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是在拆迁协议签订之后第三日签署,且是有村委会相关人员见证,应为赵某玲真实意思表达,法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该协议签署的背景是 Z
号院以赵某玲名义签署了三套房屋拆迁协议,在李某强已经出示遗嘱将全部财产给孙子孙某明之后,由孙某明的母亲赵某玲出面签署该协议,符合常理。
况且,孙某明持有的遗嘱时间为
2012 年,拆迁以及签署该协议的时间为 2015
年,孙某明和赵某玲作为母子,在明知有遗嘱的情况下,仍以赵某玲名义签署三套房屋的拆迁协议并处置一套房屋,显然赵某玲及第三人对互相持有遗嘱和签署《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的事实是知情的。
从《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的内容可知,该协议赋予了赵某玲分得大部分家庭财产的权益,同时赋予了其赡养老人等方面的义务,四姐妹关于家庭财产权利义务的约定是符合当时的家庭共居关系、拆迁分户以及遗嘱实际情况的,赵某玲作为与老人共同居住的女儿,由其出面与李某华、李某君、李某旭签署《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符合乡村民俗,且有村委会人员见证,法院予以认定。
2. 未签字人员对协议效力影响
其次,李某强、第三人是否签字能否影响《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的效力。无论是李某强出示的遗嘱,还是后续将两套房屋变更至孙某明名下的行为,李某强均表达和做出了放弃全部遗产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由于孙某明还持有一份遗嘱,赵某玲签署《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的效力时,就知道对于协议书
75 平米以外的拆迁利益,李某华、李某君、李某旭不可能再有额外要求,因此,赵某玲签字是在李某强放弃全部财产,且儿子持有遗嘱双重条件下的行为,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
同理,第三人和赵某玲互为亲属关系,Z 号院作为赵某玲父母的宅基地,不可能对拆迁利益的补偿及归属问题不知情,且一直未提出异议,故其没有签字同样不影响协议的效力。
3. 遗嘱与协议书冲突问题
再次,遗嘱内容是否和《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相冲突。李某强遗嘱形成于
2012 年,《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形成于 2015
年,两份材料看似冲突,但综合本案的特殊情况可知。上述两份材料均在村委会的见证下形成,甚至见证人都一样,说明当事人对处置家庭房产等重大问题对村委会是充分信任的,自身也是经过反复衡量做出的决定,亦可认定赵某玲一家在其签订《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时为明知。
至于赵某玲及第三人主张赵某玲的赠与系无权赠与,处分了孙某明的财产的主张,鉴于 Z
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系李某华、李某君、李某旭、赵某玲的父母,原有的北房系由李某强与陈某所建,且李某强与陈某在 Z
号院内长期居住,陈某去世后未留下遗嘱,李某强独自出示的遗嘱显然处置了陈某的份额,因此,该遗嘱虽然是真实的,但考虑到李某华、李某君、李某旭主张的权益夹杂了其母亲的财产权份额,以及融入了赡养、继承等因素,代表了双方彼此家庭成员的全部意见,并非显失公平,亦不存在冲突。
综上,法院认为《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该协议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赵某玲要求确认该协议中针对 X
室房屋 75 平方米售房款的处分约定无效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现 X
室已出售,根据售房款数额、X 室的面积、各方约定的售房款分配方式计算,赵某玲应给付李某华、李某君、李某旭
2300000 元。
五、裁判结果
1. 赵某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华、李某君、李某旭售房款
2300000 元;
2. 驳回赵某玲的反诉请求。
六、律师案件分析
1. 焦点问题剖析
本案的关键争议点在于李某华、李某君、李某旭要求赵某玲支付 X
室房屋售房款是否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赵某玲坚称法院依据《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推翻房屋产权登记等行为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试图认定该协议书无效。然而,从法律层面来看,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强大的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依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2. 协议效力多维度分析
- 知晓遗嘱情况:李某强早在
2012 年 1 月
10 日就立下自书遗嘱,明确将全部财产留给孙子孙某明。而
2015 年 6 月
15 日签订的《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考虑到赵某玲与孙某明的母子关系以及他们与李某强共同居住生活的实际情况,赵某玲在签署协议书时极有可能知晓遗嘱内容。
- 协议内容合理性:从协议书内容分析,它是在拆迁协议签订后不久达成的,是对全部四套拆迁安置房权益的分配安排。协议不仅给予赵某玲大部分家庭财产权益,还明确了她在赡养老人等方面的责任义务。这种家庭财产权利义务的设置与当时家庭共居状态、拆迁分户情形以及遗嘱情况高度契合,表明赵某玲签订协议书时大概率是在清楚遗嘱存在的前提下,代表整个家庭与其他姐妹就财产份额进行的约定。
- 村委会见证意义:李某强立遗嘱和签订《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时均有村委会见证,且部分见证人相同。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在处置家庭重大房产事务时对村委会的高度信任,也说明他们在做决策时经过了深思熟虑和反复权衡,进一步佐证了赵某玲一家在签订协议书时对遗嘱情况是明知的。
综合上述多方面因素,《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愿的体现,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法院判定该协议不可撤销且各方应依约履行义务是合理合法的。
3. 关于无权处分争议
赵某玲声称协议无权处分第三人财产且自己享有任意撤销权。但实际上,赵某玲是代表包括孙某阳、孙某贵等在内的整个家庭与其他子女协商处分家庭财产,这种说法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法院依据协议内容和 X
室房屋出售实际情况判决赵某玲支付相应售房款,具有坚实的事实和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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