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与当事人诉求
1. 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赵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庆区二号楼房(以下简称二号楼房)的对价陆拾万元。
2. 原告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 2008 年 5 月 20 日结婚。2013 年 4 月 10 日,被告在北京市 G 公司购买北京市延庆区二号楼房一套。该合同第 22 条规定:经济适用房再上市交易承诺:购买经济适用房不满 5 年,不得上市交易。
2017 年 3 月,被告起诉离婚。2017 年 6 月 15 日,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对上述房产,法院认为:“现原被告购买该经济适用房不满 5 年,故此离婚时本案对此房不做处理。”后双方对此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维持原判。现上述房产已购买满 5 年,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基于上述原因,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
被告钱先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与原告结婚后,各自所得由各自支配,各不相干,是我们当时结婚时口头协议的。本案诉争的二号楼房是经济适用房,但是,自申请获批被告钱先生居住之日起,已经 5 年有余,依据政策,是钱先生的个人财产,非家庭共同财产。
2013 年 4 月 10 日,被告以 235000 元的价格购买了二号房屋,其中被告的父母仅是给钱先生本人出资 6 万元用于购买楼房,依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之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钱先生之父母已明确表示,该 6 万元仅仅是赠与给钱先生本人,该 6 万元不是赠与给夫妻双方的,故只归钱先生本人所有,不能作为二号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进行分割。
2013 年 4 月 10 日购买涉案楼房时,钱先生父母出资 6 万元,被告钱先生出资 25000 元,钱先生本人又从银行贷款 15 万元。赵女士有婚外情,是过错方,对钱先生和孩子造成伤害,应少分或不分,之前仅判决赵女士赔偿 6 万元,我们认为太少了,因此我们认为,在分割楼房时,法院应考虑原告对家庭造成的精神损失。
三、法院查明事实
1. 婚姻与购房情况
原告钱先生与被告赵女士经人介绍,于 2008 年 6 月 10 日登记结婚。2013 年 4 月 10 日,被告钱先生与北京市 G 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经济适用住房)。该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再上市交易的承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 5 年,不得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买受人向其户口所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政府按照原价回购。”根据该合同,原、被告购买了二号楼房一套,楼款 235000 元。被告已交首付款 85000 元,贷款 150000 元,贷款 10 年。被告于 2013 年 5 月 15 日办理了房产证。
2. 离婚诉讼历程
赵女士曾于 2017 年 1 月 15 日诉至法院要求与钱先生离婚,后于 2017 年 2 月 20 日撤诉。2017 年 3 月 10 日,钱先生诉至本院要求与赵女士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作出判决书,认定二号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载明:“因原告(钱先生)与北京市 G 公司签订的经济适用房现房买卖合同和政策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不满 5 年,不得上市交易。现原(钱先生)、被告(赵女士)购买该经济适用房不满 5 年,故此次离婚,本院对此房不做处理。”原、被告对此不服均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维持原判。
3. 本案诉讼中的房屋价值鉴定与贷款情况
2017 年 9 月,原告赵女士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钱先生向其支付二号楼房的对价陆拾万元。因双方对二号房屋价值存在争议,经鉴定,确定二号楼房总价为 62.5 万元,该总价已经扣除了应向政府缴纳的土地收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 2017 年 7 月 10 日双方离婚至 2018 年 2 月 10 日被告偿还利息 3050 元,贷款余额 76500 元,总数是 79550 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赵女士不同意调解,故该案未能协商解决。
四、裁判结果
1. 位于北京市延庆区二号楼房归被告钱先生所有;
2. 被告钱先生向原告赵女士支付位于北京市延庆区二号楼房的折价款共计 272725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3. 驳回原告赵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焦点剖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二号楼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是被告钱先生辩称的夫妻财产约定及父母出资部分的定性;三是在确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如何合理分割该经济适用房并确定折价款。这涉及到夫妻财产制度的适用、经济适用房特殊政策对财产分割的影响以及过错因素在财产分割中的考量等关键法律问题。
2. 房屋性质判断依据
- 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一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号楼房是婚后以夫妻双方名义申请,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屋价款,并取得房产证的,虽然被告钱先生辩称存在夫妻财产约定且父母出资系对其个人赠与,但因其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存在明确的财产约定,且父母出资时也未明确表示仅赠与一方,按照法律规定,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判断夫妻共同财产时,书面约定和明确的赠与表示是关键因素,缺乏这些关键证据时,应依据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规则进行判断,以确保财产性质认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 经济适用房特殊政策的影响:由于二号楼房是经济适用房,其再上市交易受到政策限制,即购买不满 5 年不得上市交易。在离婚财产分割时,这一政策影响着房屋价值的确定和分割方式。法院在分割时,按照评估得出的同等条件商品房的市场价扣除限价房上市交易应补交的土地收益计算该房屋的实际价值,这种计算方式既考虑了经济适用房的特殊性,又能在一定程度上合理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范围,使双方在分割财产时能够依据较为公平合理的价值标准进行分配,避免因经济适用房特殊政策导致财产分割的不公平。
3. 被告辩称理由的分析与排除
- 夫妻财产约定的证据不足:钱先生称结婚时双方有口头协议各自所得归各自支配,但在法律上,对于夫妻财产约定,法律明确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协议在缺乏其他有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被法院采信。这体现了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形式的严格要求,旨在保障夫妻财产关系的明确性和稳定性,防止因口头约定的不确定性引发的财产纠纷。
- 父母出资的性质认定:钱先生主张父母出资 6 万元系对其个人赠与,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父母在出资时有明确的仅赠与一方的意思表示。按照法律规定,在没有明确证据的情况下,婚后父母出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这一规定旨在平衡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财产权益,避免一方通过父母出资而过度独占家庭财产,维护家庭财产关系的公平性和稳定性。
4. 财产分割原则与结果合理性分析
在分割二号楼房时,法院遵循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即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虽然钱先生称赵女士有婚外情是过错方,但在本案中,法院在综合考虑房屋实际价值、未偿还贷款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了房屋归钱先生所有,并计算出相应的折价款支付给赵女士。这种分割方式既考虑了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钱先生一直偿还按揭费用且可能在居住使用房屋方面有更便利的需求),又通过折价款的方式保障了赵女士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份额,在整体上符合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律原则和公平合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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