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与当事人诉求
1. 原告诉讼请求
孙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 判令钱某兰对 N 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李某康应返还孙某刚房价款 720000 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 诉讼费钱某兰承担。
2. 原告事实与理由
孙某刚与李某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 N 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书判决李某康返还孙某刚房价款 720000 元。2021 年 5 月 15 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作出执行裁定书,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履行金额 60000 元,未履行金额 660000 元。
达成和解协议后李某康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孙某刚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22 年 3 月 10 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本案执行到位 0 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李某康仍有 600000 元尚未履行。
李某康与钱某兰为夫妻关系,李某康向孙某刚出售 N 号判决书中案涉房屋是李某康与钱某兰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且案涉房屋购房款也是由李某康与钱某兰夫妻共同收取的,孙某刚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钱某兰支付了 20 万元的购房款。该笔返还房屋购房款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钱某兰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孙某刚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孙某刚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
钱某兰辩称及李某康述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1. 被告钱某兰的主体不合格,针对本案孙某刚起诉李某康房屋纠纷一案,已作出了民事判决书,二中院也维持了原判,本案已经有生效判决书了,本案已经到的执行阶段了,在执行阶段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了。孙某刚与北京 U 公司(以下简称 U 公司)和李某康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钱某兰不是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不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驳回孙某刚的诉讼请求;
2. 本案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债务,钱某兰不承担连带责任;
3. 第三人李某康与孙某刚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基于李某康、U 公司共同与北京 E 公司(以下简称 E 公司)对北京市大兴区某小区项目改建,该项目被认定为违法,导致拖欠各种款项。E 公司将物业四号房抵押给了 U 公司,李某康作为项目负责人转让房屋所得款是用于支付拖欠工人工资及欠周某某的借款。借这个钱就是给工人开工资用了。李某康将房屋转让给了孙某刚,不属于个人财产,也不属于钱某兰及李某康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公司行为。钱某兰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涉案房屋及债权债务与钱某兰无关;
4. 孙某刚之所以将其购房款 20 万元转入钱某兰账户,是因为 E 公司、U 公司、李某康承建的项目,因是违法项目,导致李某康和这个公司负债,所以才要转让房屋,所以才要给工人开工资。因为这个公司和李某康负债了,所以孙某刚转让购房款时公司帐户和李某康帐户被冻结,为了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和周某某的款项,由钱某兰代收购房款,并且钱某兰在收到该购房款当日三小时内就将此款转入了周某某的账户。该债务不属于夫妻的债务。
根据民法典 1064 条共同债务需要双方知道或确认,这些东西都没有,也没有用于日常生活,所以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钱某兰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李某康认为与孙某刚的债务已经在执行协议中和解了,当时法院执行了 E 公司 100 万元保证金后优先偿还了孙某刚,法院已经将 100 万元执行到位了。法院没有给孙某刚这个钱与李某康没有关系。
三、法院查明事实
1.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情况
2020 年,孙某刚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李某康诉至本院,请求:
- 确认 2020 年 4 月 8 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 李某康返还购房款 720000 元;
- 要求李某康赔偿经济损失 900000 元;
- 要求李某康赔偿逾期退还房款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孙某刚、李某康交易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是禁止交易的标的物,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不发生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孙某刚、李某康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李某康应当将取得的价款返还孙某刚,现孙某刚起诉要求李某康返还房价款,法院应予支持;现房屋已经被政府强制拆除灭失,没有返还的必要;
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载明:“乙方(孙某刚)已明确产权性质,交易完成后任何一方不准以任何理由再对此房产提出异议”,孙某刚在购买房屋时明显已明知交易房产的性质,应当预见交易的不利后果,对于合同无效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孙某刚主张要求李某康支付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孙某刚要求李某康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没有相应的合理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孙某刚、李某康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明确载明李某康为转让人,李某康实际收取了房屋转让价款,李某康辩称自己不是房屋出售人以及不应承担房价款返还义务而应由北京 E 公司偿还的辩解,以及要求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等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于 2020 年作出 N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 孙某刚、李某康于 2020 年 4 月 8 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 李某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孙某刚房价款 720000 元;
- 驳回孙某刚其他诉讼请求。
后李某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9 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孙某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 强制执行情况
2021 年 5 月 15 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确认本案已履行金额 60000 元,未履行金额 660000 元。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22 年孙某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裁定书,认定本案执行到位 0 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李某康未向孙某刚支付房价款。
3. 夫妻关系及相关事实
另查,李某康与钱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 2010 年 3 月 10 日登记结婚。本案诉讼中,孙某刚主张李某康出售涉案房屋是李某康和钱某兰的共同意思表示,且涉案房屋购房款也是由二人共同收取的,孙某刚曾向钱某兰转账 200000 元购房款,故要求钱某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孙某刚提交其于 2020 年 4 月至 2020 年 6 月期间向李某康、钱某兰转账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表明除其称替李某康公司还款外,有部分资金进行了生活消费支出。
四、裁判结果
钱某兰对 N 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李某康应返还孙某刚房价款 720000 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律师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焦点剖析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康所欠孙某刚的购房款是否构成李某康与钱某兰的夫妻共同债务。这涉及到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准确把握,以及对相关证据的审查与判断,直接决定了钱某兰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依据
- 法律规定与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本案中,孙某刚作为债权人,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债务符合上述例外情形。孙某刚主张李某康出售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购房款由夫妻共同收取,并提供了向钱某兰转账 20 万元购房款及相关资金流向证据。
- 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从孙某刚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来看,钱某兰收到 20 万元购房款后,除部分称替李某康公司还款外,有部分资金用于生活消费等支出。这一证据表明钱某兰对购房款有一定的支配权,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孙某刚主张出售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虽然李某康和钱某兰辩称该款项是因公司项目负债而代收购房款且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借款等,但仅提供了资金流向周某某账户等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该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且非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此案中,法院综合判断后认定孙某刚的主张成立,即该购房款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 被告辩称理由的分析与排除
- 主体资格抗辩不成立:钱某兰辩称自己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然而,孙某刚起诉要求其承担的是基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还款责任,而非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的直接责任。即使钱某兰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方,但如果该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她仍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所以其主体资格抗辩不能成立。
- 债务性质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李某康和钱某兰强调该债务是公司行为,与夫妻共同财产无关。但他们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债务完全独立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虽然提到项目改建、资金用途等情况,但无法排除夫妻在其中的关联和受益。例如,钱某兰对购房款的支配情况就削弱了他们的抗辩理由,使得法院难以采信其关于债务性质的主张。
六、案件启示
1. 夫妻债务风险防范意识
对于夫妻双方而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明确知晓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可能带来的风险。无论是从事商业活动、投资还是其他经济行为,如果涉及大额债务,应尽量让另一方知晓并达成明确的共识,避免因一方擅自举债而使另一方陷入不必要的法律纠纷。例如,在本案中,如果李某康在转让房屋涉及债务时能与钱某兰进行充分沟通并明确责任划分,或者钱某兰能对李某康的相关经济行为进行适当监督,可能就不会出现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情况。
2. 债权人举证的重要性与策略
债权人在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时,举证责任重大。要注重收集多方面的证据,不仅包括资金流向、转账记录等直接证据,还应关注债务产生的背景、用途以及夫妻双方在债务相关事务中的参与程度等间接证据。如孙某刚通过提供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并分析其中资金的消费用途,成功地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有力支持。债权人在交易过程中应保持警惕,尽可能保留与债务相关的所有证据材料,以便在必要时能够充分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法律规定的理解与运用
无论是夫妻还是债权人,都应深入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可以根据这些规定规范自己的经济行为和债务管理,例如在涉及大额举债时,通过书面协议等方式明确债务性质和责任承担。债权人则可以依据这些规定准确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在诉讼中合理运用法律条文和证据进行举证,提高胜诉的可能性。对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和运用是预防和解决夫妻债务纠纷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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