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与当事人诉求
1. 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郑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 请求判决分割北京市东城区二号房屋;
- 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 原告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
2010 年 3 月协议离婚,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被告隐瞒其还有一套房产的事实。2019
年原告偶然得知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 2002
年出资购买了北京市东城区房产,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认为,该房产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进行财产分割。
二、被告辩称
被告陈先生辩称:涉案房屋不在被告名下,被告并未对房屋出资,而是被告姐姐和姐夫的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姐姐、姐夫全额出资购买并装修、居住至今。原告离婚前对该房产情况非常清楚。且原告九年前即对该房产情况非常了解,现在起诉要求该房产的权利,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三、法院查明事实
1. 婚姻关系历程
原告郑女士与被告陈先生原系夫妻关系,1998
年登记结婚,2000 年 5
月离婚,2002 年 3
月 10 日登记复婚。2010
年 3 月
15 日双方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2010 年 3
月 15 日民政局存档《离婚协议书》中,约定:“……。2、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住房三套:(一)d 室,产权人郑女士,离婚后归属女方,房屋贷款也由女方承担,此房屋内家具电器均归女方所有。e 室,f 室,上述(二)、(三)套住房全部在男方名下,离婚后归男方所有,……。除上述财产外,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3.双方婚后无债务,除上述第 2
条中第(一)项的房屋贷款外,双方无其他债务”
2. 涉案房屋情况
本案诉争房屋北京市东城区二号(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现登记在赵某名下。房屋价值原、被告双方庭审协商确定为
800 万元。
关于二号房屋房屋购买和不动产登记权利人变更过程,根据《社员集资建房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等证据显示为:2002
年 9 月
15 日,由孙某通过转账,从某银行,向某合作组织以货款用途,转账
600300 元。2002 年 9
月 18 日,被告陈先生(乙方)与某合作组织(甲方)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约定陈先生自愿成为甲方社员,认同建设成本,通过以集资方式向甲方申请分配二号房屋,房屋用途为住宅,预定款 3
万元,房款合计
650000 元,2002 年 9
月 18 日缴纳总集资房款的
95%即 615000 元。
2002 年 9
月 20 日某合作组织开具给陈先生集资建房款
615000 元的收据。2007 年 2
月 10 日,陈先生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地址为东城区二号,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
2016 年 4
月 5 日,被告陈先生与案外人钱某结婚,并于
2016 年 4 月 7
日将上述房产过户至钱某名下。2016 年 4
月 20 日,钱某与案外人赵某结婚,并于
2016 年 4 月
23 日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至赵某名下。
庭审时另查,陈先生与钱某为夫妻关系,即前述钱某将房屋过户给赵某后即离婚又与陈先生结婚。赵某与陈某兰为夫妻关系,陈某兰系陈先生的同胞姐姐,即前述赵某与钱某离婚后重新与陈某兰结婚。被告陈先生父亲为陈某鹏,母亲为林某。
3. 被告证据情况
关于涉诉房屋的权利归属,被告以当时系借名给陈某兰,资金由陈某兰提供、实际居住使用人为陈某兰和其父母为由,否认自己为所有权人。被告为此提供:
- 2020 年 3
月 10 日涉案房屋所在北京物业公司出具《居住证明》,内容是陈某兰和赵某夫妻、陈某鹏和林某夫妻四人,从
2006 年 5 月至今在诉争房屋内生活;
- 被告在
2000 年贷款购买房屋的买卖合同和还贷存折记录,证明其没有另外再购房的经济能力;
- 落款为
2002 年 9 月 8
日《家庭购房协议书》,内容是陈某兰委托被告在京购买住房一套,资金由陈某兰筹集,产权归陈某兰所有,陈某兰、陈先生、陈某鹏、林某签名。原告对此不知晓不认可。
四、裁判结果
被告陈先生给付原告郑女士房屋补偿款四百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五、律师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焦点剖析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二号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否推翻房屋登记的所有权归属;三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这三个焦点问题相互关联,直接决定了案件的走向和最终裁判结果。
2. 房屋产权归属判断依据
- 婚姻存续期间购房的一般认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在无其他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这一登记行为在法律上具有公示效力,初步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这一登记的情况下,这种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登记名义的认定符合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基本原则,旨在保护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避免一方擅自隐匿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 被告证据的效力分析:
资金来源证据不足:被告主张资金由其姐姐陈某兰提供,仅依据从山西省汇出资金的转账记录,并不能确凿地证明资金来源就是陈某兰。资金的流转路径可能存在多种解释,不能仅凭汇款地点和用途就认定资金的归属,缺乏直接明确的资金来源证明链条,如陈某兰的资金来源账户明细、明确的赠与或借款协议等,使得被告关于资金由陈某兰提供的主张难以成立。
居住使用人证明存疑: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陈某兰等人在房屋内居住。然而,物业公司的主要职责是小区公共事务管理,对于房屋内居住人员身份和范围的认定能力有限,其证明的可信度和权威性相对较低。居住情况不能直接等同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能因为他人居住就否定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的权益,在没有其他有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居住证明难以对房屋产权归属产生决定性影响。
借名购房协议的合法性与可执行性问题:被告提供的《家庭购房协议书》表明是陈某兰借被告名义购房。但涉案房屋性质系经济适用房,按当时房屋销售政策不能由非京籍人员购买,陈某兰不具备取得房屋的资格,按现在房屋限购政策,其也不具备登记所有权人资格。即使存在借名购房的约定,这种约定也违背了房地产政策的基本要求,不具有可执行性。在法律上,违反政策法规的约定不能得到支持,不能以这种非法的借名购房协议来否定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从而推翻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3. 诉讼时效问题分析
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本案原告主张
2019 年得知被告名下有诉争房产,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早已得知被告名下有诉争房产的事实情况下,法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这体现了诉讼时效认定的证据规则,即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若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则不能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障了原告在合理时间内主张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
六、案件启示
1. 婚姻财产清查与协议的完善性
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尤其是在离婚前,应对家庭财产进行全面清查。不仅要明确已知的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情况,对于可能存在的其他财产权益也要进行调查了解。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更要确保协议内容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对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详细列举和明确分配,避免一方隐瞒财产导致另一方权益受损。如本案中,如果在离婚协议签订时能对财产进行更深入细致的清查,可能就不会出现后续的房产分割纠纷。
2. 房产登记与实际权益关系的认知
房产登记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一般情况下,登记的所有权人被推定为房屋的合法所有者。但在实际生活中,可能存在借名购房、家庭内部房产权益约定等复杂情况。当事人需要清楚认识到,即使有内部约定或特殊情况,若要对抗房产登记的公示效力,必须有充分、合法的证据支持。不能仅凭口头约定或一些间接证据就否定房产登记的效力,否则在财产纠纷中可能面临败诉风险。
3. 诉讼时效与证据保留的重要性
对于可能涉及诉讼时效的纠纷,当事人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的时间。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得到法院认可,关键在于被告无法提供相反证据。无论是在婚姻财产纠纷还是其他民事纠纷中,当事人都应增强证据意识,及时收集、妥善保存与案件相关的各类证据,如通信记录、文件资料、证人证言等,以便在诉讼中能够准确证明自己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证据缺失或不利而导致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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