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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解读:婚内经适房登记男方,离婚后女方确权诉讼的关键要点》

2024-11-26 21:16:01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与当事人诉求

1. 原告诉讼请求

钱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分割北京市海淀区二号(以下称二号房屋)50%的房屋所有权,同时钱女士要求住进此房内。

2. 原告事实和理由

2012 3 月经法院判决钱女士与周先生离婚,二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有法院判决书)。当时钱女士考虑到 1、孩子判给了对方,双方同处一室吵架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不利,2、房产证还没办下来不能分割,所以同意周先生暂时居住。但现在因经济原因钱女士无处居住。钱女士也曾多次要求周先生给钱女士腾出一间屋子,但屡次被拒绝。

 

 二、被告辩称

周先生辩称:不同意钱女士的诉讼请求。二号房屋是 2008 年开始可以在单位购买,钱女士从 2007 年开始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2008 年单位分房,周先生 2008 5 10 日与单位签订购房协议,总房款是 380000 元,周先生出了大部分首付款,周先生父母也资助了。周先生父母共汇款给周先生 10 万元,周先生父母的出资占到 50%以上。二号房屋于 2010 9 月登记在周先生名下,用周先生的名字申请了公积金贷款 22 万,每月还贷 2100 元左右,贷款于 2015 8 月提前还清。离婚后周先生个人偿还本金和利息 165000 元。

不论是从第一次付款还是贷款,周先生个人贡献较大,至少应该占该房屋 80%的所有权,钱女士占 20%。周先生已于 2020 5 15 日再婚,现配偶与钱女士的儿子一家三口共同居住在二号房屋,大卧室由钱女士儿子居住,小卧室由周先生及配偶居住,无多余房间供钱女士居住和使用。原被告离婚已经八年,不具备共同居住的条件。

 

 三、法院查明事实

1. 婚姻与购房历程

钱女士与周先生于 2000 3 15 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8 6 20 日,周先生向某单位交纳了经济适用房房款 160000 元和经济适用房维修基金 7500 元,以总价 380000 元购买了二号房屋。原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与某银行签订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加阶段性担保)》,向银行贷款 22 万元。二号房屋于 2010 9 15 日取得产权证,登记在周先生名下。

后钱女士起诉要求离婚,案件经海淀法院审理于 2012 年判决:准予钱女士与周先生离婚。判决理由有如下内容:二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钱女士同意先由周先生居住使用,不要求分割,周先生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

2. 双方现状证据提交

周先生提交结婚证,证明其已于 2020 5 15 日再婚。钱女士提交其与儿子周小先生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周先生的再婚配偶有很多房子,没必要在二号房屋住。钱女士称,周先生再婚配偶经济实力雄厚,他们有别的房子住,经常不回家,二号房屋只有孩子一个人,我现在正好没房子住,我搬过去能照顾孩子。周先生称,再婚妻子婚前自己名下有房子,虽然登记在她名下,但她是跟她父母一起住的。

 

 四、裁判结果

现登记在被告(反诉原告)周先生名下的房屋由原告钱女士与周先生各享有一半产权份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 3 日内完成产权变更登记。该房屋从本判决书生效后第 15 日起由钱女士与周先生共同居住使用,大卧室由钱女士居住使用,小卧室由周先生居住使用,客厅、厨房、卫生间等部位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

 

 五、律师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焦点剖析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关键问题上:一是二号房屋的产权份额如何确定,即周先生主张其因出资较多而应享有 80%产权份额是否合理;二是在确定产权份额后,关于房屋的居住使用安排,尤其是钱女士要求入住的诉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以及周先生以再婚等理由拒绝共同居住是否合法有据。

2. 房屋产权份额确定依据

    - 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原则:二号房屋系钱女士与周先生婚姻期间共同购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若无特殊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认定原则基于婚姻关系的整体性和夫妻双方在家庭财产积累过程中的共同贡献,旨在平等保护夫妻双方在婚姻中的财产权益,避免一方因各种理由擅自剥夺另一方对共同财产的权益。

    - 出资因素对产权份额的影响分析:周先生称其购房出资较多,包括自己出大部分首付款且父母资助了 10 万元,还在离婚后个人偿还了较多贷款本息,因而应享有 80%产权份额。然而,周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购房出资,无论是自己的积蓄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投入,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不能据此认定其个人贡献更大而改变产权份额的认定。即使周先生父母的出资属实,在没有明确表示仅赠与周先生一方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这部分出资同样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而周先生离婚后的个人还贷,可在后续确定房屋折价款或其他补偿方式时予以考虑,但不应影响房屋产权份额的认定。所以,周先生主张其享有 80%产权份额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定双方各享有一半产权份额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的。

3. 房屋居住使用安排的考量因素

    - 双方权益平衡与公平原则:在确定双方各享有一半产权份额后,对于房屋的居住使用安排成为关键问题。钱女士因经济原因无处居住且有照顾孩子的意愿,周先生则以再婚且房屋居住空间有限为由拒绝钱女士入住。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进行裁决,考虑到周先生已长期居住该房屋,在居住使用安排上适当倾斜给钱女士,让其居住大卧室,这既保障了钱女士的居住权益,又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双方作为房屋的共有人,都享有居住使用权,不能因一方的个人生活状况而侵犯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 生活困难不能成为侵权理由:周先生所称因个人再婚等原因不适于共同居住的抗辩意见未被法院采信,因为钱女士同样存在生活困难。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相关纠纷时,双方都应自行设法解决各自的生活困难,而不能将其作为侵占对方民事权利的借口。这种裁判理念体现了法律对夫妻双方平等权益的保护,强调在婚姻财产关系处理中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避免一方以不合理的理由损害另一方的权益,确保双方在财产和居住使用等方面的权益得到合理平衡和保障。

 

 六、案件启示

1. 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维护意识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都应清楚认识到共同财产的范围和自身权益。对于房产等重大财产的购买、出资、贷款等情况要有清晰的了解和记录,避免在日后可能出现的财产纠纷中处于被动地位。例如,在本案中,如果钱女士在购房时能更明确地知晓自己在房产中的权益以及相关出资的性质,在离婚后处理房产分割问题时就会更有底气。同时,在面临离婚或财产分割争议时,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可行的维权途径,积极维护自己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

2. 居住权与产权关系的理解与运用

在涉及夫妻共同房产的纠纷中,不仅要关注产权份额的确定,还要重视居住权的保障与合理安排。当一方因各种原因失去居住场所或有合理的居住需求时,可依据法律规定主张居住权。如钱女士在本案中,在确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自己拥有一半产权份额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入住房屋并获得了法院支持。这提醒当事人要全面理解房产相关的法律权益,在诉讼请求中合理提出关于居住权的诉求,以便在财产纠纷处理中实现自身居住权益与产权权益的双重保障,避免因只关注产权而忽视居住权导致自身权益受损。

3. 法院裁判原则的把握与应对

了解法院在处理夫妻财产纠纷案件中的裁判原则对于当事人至关重要。法院通常遵循公平、平等、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等原则进行裁判,如在本案中对房屋产权份额的均等划分以及居住使用安排上的公平考量。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依据这些原则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积极回应对方的抗辩理由。例如,钱女士可以针对周先生关于出资和居住困难的抗辩,依据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进行反驳,从而增加自己胜诉的可能性。同时,当事人也要认识到法院在裁判时会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不能仅从自身利益出发片面强调某一点,而应从整体上把握案件情况,遵循法律规定和法院裁判原则,以实现自身权益的最大化维护。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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