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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在房产继承纠纷案件中,遗嘱的真实性与有效性、遗产范围的界定以及继承人的权利确定往往成为争议焦点。本案围绕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继承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矛盾冲突充分展现了在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相互交织的情境下,如何依据法律规定与事实依据确定房屋的最终归属。
二、案件背景
(一)当事人关系
被继承人赵启铭与钱慧珍系夫妻,育有赵宇峰和被告赵悦琳。赵宇峰与孙晓妍育有原告赵诗涵。钱慧珍于 1990 年 7 月 16 日去世,赵宇峰于 1993 年 7 月 12 日去世,赵启铭于 2013 年 4 月 9 日去世。
(二)房产情况
赵启铭于 1994 年 10 月 20 日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房价款为 27510.25 元。房屋档案记载男方、女方工龄被斜杠,参加工作时间为 1993 年,工龄优惠率为 28.1%。
三、原告诉求与理由
(一)诉求
1. 请求判令被继承人赵启铭去世后遗留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房屋折价款 200 万元。
2. 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理由
原告称赵启铭于 2013 年 4 月 9 日去世且未留遗嘱,其名下财产包括涉案房屋,原告作为赵启铭的孙女,在父亲赵宇峰先于赵启铭死亡后,有权代位继承。但赵启铭死亡后遗产被赵悦琳全部占有,经多次协商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分割遗产。
四、被告答辩意见
(一)赵悦琳答辩
1. 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 称赵启铭生前留有遗嘱,明确身后所有财产归自己继承,且涉案房屋购买时未使用母亲工龄,应属赵启铭单独所有。
3. 表示 1999 年 5 月 15 日赵启铭一次性给付原告母亲孙晓妍 5 万元,孙晓妍带原告搬离涉案房屋并就继承问题签订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五、法院查明事实
1. 家庭关系及各成员去世时间如上述背景所述,房屋购买契约及档案信息明确。
2. 被告提交的证据包括:
- 1994 年 2 月 18 日的《声明》(遗言),表明赵启铭声明病故后所有财产由女儿赵悦琳继承,包括 1993 年 7 月交定金购买的房屋及结余钱款,有证明人郑强、方宏、刘勇签字。
- 2005 年 9 月 6 日的《遗嘱》,再次明确所有的一号房屋由女儿继承,且提及 1994 年 2 月 18 日的《声明》,有证明人罗刚、董浩签字。
- 1999 年的《凭据》,显示赵悦琳、孙晓妍协商由孙晓妍、赵诗涵自己购房,赵悦琳给孙晓妍、赵诗涵 5 万元补偿,孙晓妍从 1999 年 5 月 15 日起与一号房屋无任何关系,赵启铭在凭据下半部签字表示同意协议且死后房屋归赵悦琳所有。
- 赵启铭在不同时期写的房屋归被告的说明。
3. 证人罗刚、董浩出庭作证,分别证实作为赵启铭的邻居见证了 2005 年 9 月 6 日遗嘱的书写、加盖名章过程及见证过程。
4. 法院委托鉴定中心对 2005 年 9 月 6 日《遗嘱》原件中“赵启铭”的签字及书写日期“2005 年 9 月 6 日”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该遗嘱落款“遗嘱人”处签名字迹“赵启铭”与样本中赵启铭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原告虽对鉴定结果存疑,但理由不充分。
六、案件分析
(一)遗产范围确定
1. 涉案房屋在购买时,从房屋档案未查询到使用其配偶钱慧珍的工龄优惠,故应认定为赵启铭单独所有,与其他可能存在的赵启铭生前遗留存款共同构成其遗产范围。
(二)遗嘱效力判断
1. 赵启铭先后立有数份遗嘱相关声明,意思表示一致,均表明将财产归女儿赵悦琳继承。其中 2005 年 9 月 6 日的遗嘱为自书遗嘱,不仅有赵启铭的签字且经鉴定确为其本人笔迹,同时还有见证人罗刚、董浩出庭作证见证立遗嘱过程,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具有法律效力。
(三)原告请求的判定
1. 虽然原告作为赵宇峰先于被继承人赵启铭死亡后的晚辈直系血亲,与被告均为赵启铭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但因赵启铭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明确表示涉案房屋及其存款归女儿赵悦琳所有,所以原告基于法定继承要求分割房屋并获取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七、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诗涵的全部诉讼请求。
通过本案可知,在房产继承纠纷中,遗嘱的订立与证明过程对遗产归属起着决定性作用。法院在裁判过程中需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细致审查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以及相关证据的充分性,以确保遗产继承的公平公正,为类似房产继承案件提供了极具参考价值的范例与处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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