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李某强、李某丽、李某辉与李某刚均为李父与李母的子女。1972 年 11 月,四子女与父母共同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 G 号房屋。1994 年住房改革之际,李某丽出资 6000 元、李某强出资 1.2 万元助力父母购置该房屋,李某辉则承担了装修费用,房屋产权登记在李父名下。2007 年 5 月 6 日,李母离世。李母生前,李某刚作为家中长子,未曾切实履行赡养父母以及照顾残疾弟弟的义务。李母去世后,李某刚以照顾父亲与残疾弟弟为由,搬入父母所居住房屋。
李某刚在李母去世后,曾多次向李父施压,要求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否则便对老人的生活不管不顾。李父也曾多次向其他子女提及此事,而其他子女均表示坚决反对。2015 年 12 月 23 日,李某刚在北京市海淀区某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房屋事宜进行调解时,在未通知全部子女且其他子女均未到场的情况下,获取了一份调解协议。2016 年 2 月,在其余子女毫不知情的状况下,李某刚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此行为明显违反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其他子女的合法权益,故而李某强、李某丽、李某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二、原告诉称
李某强、李某丽、李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确认北京市海淀区某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于 2015 年做出的人民调解协议无效;
2. 诉讼费由李某刚负担。
事实与理由:如前所述,涉案房屋系在住房改革时期由部分子女出资协助父母购买,虽登记于李父名下,但实际应为家庭共有财产。李某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人民调解协议并私自过户房屋,严重侵犯了其他共有人权益,违背公平公正原则,故请求法院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被告辩称
李某刚辩称,不同意李某强、李某丽、李某辉的诉讼请求。人民调解协议书订立的程序、内容以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具备人民调解协议(民事合同)的有效要件且不存在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调解协议书时李父身体健康、精神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李父遗嘱及其遗留下的各种亲笔手书资料内容一致,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家庭成员也做了妥善安排,体现了家庭内部的意愿。人民调解协议书已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没有发生违背协议书约定之情形。
李某强、李某丽、李某辉在明知父亲遗嘱、母亲遗愿且知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情况下,从 2015 年 12 月 23 日人民调解协议书生效至起诉前,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均未提出异议,且多次表示若自己照顾好李父,其他子女不争房产,现在起诉,一方面违背诉讼时效制度,浪费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违反诚信原则。李某强、李某丽、李某辉未能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予以有效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法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五名子女,即李某刚、李某丽、李某强、李某、李某辉。李母于 2007 年因死亡户口注销,李父于 2018 年去世。位于北京市海淀区 G 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登记在李父名下,登记时间为 1999 年。
2015 年 12 月,李父向北京市海淀区某居委会申请进行调解,北京市海淀区某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李父和李某刚进行调解,并于 2015 年 12 月 23 日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一、申请人李父将自己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 G 号和同小区的 Z 号无偿赠与被申请人李某刚,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二、李父及其特定家庭成员的生活起居及养老送终由李某刚负责,并保证其生活质量不低于本协议达成之前的水平。李父、李某刚及人民调解员、记录人均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字。
经询问,李某刚表示未向法院申请对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李母死亡后,对其遗产未予分割处理。
2016 年 2 月 1 日,李父与李某刚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李父将涉案房屋以 120 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刚,同日,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李某刚名下。李某刚确认未向李父支付买卖合同项下所涉购房款。
五、裁判结果
确认李父与李某刚于 2015 年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
六、律师案件分析
(一)诉讼时效问题
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属于确认之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李某刚所主张的李某强、李某丽、李某辉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此乃正确的司法判定。因为确认合同无效旨在对合同效力这一法律事实进行认定,并非基于债权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审查与维护。
(二)房屋产权性质及共有权人权益
涉案房屋虽所有权登记在李父名下,但鉴于其系在李父与李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李母死亡后,其遗产部分在未进行分割处理之前,房屋的整体权益处于一种共有状态。李某刚与李父在明知存在其他共有权人且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并进行房屋的处分,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李某强、李某丽、李某辉作为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调解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李某刚与李父的行为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李某刚为获取房屋所有权,在未通知其他共有权人的情况下与李父达成调解协议并过户房屋,而李父在明知房屋共有性质的情况下仍配合李某刚进行相关操作,二者的行为直接损害了李某强、李某丽、李某辉的合法权益,导致调解协议丧失了合法有效的基础,故而应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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