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本房产继承纠纷案件聚焦于北京市房山区的一处房产,该房产的继承争议涉及一个多子女家庭的复杂情感与法律纠葛。原告杨某文与被告杨某杰、杨某松、杨某丹、杨某刚以及周某存在特定的家庭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林某系杨某文之母,林某的丈夫杨某贤已于 1973 年 12 月 3 日因病离世,而林某于 2022 年 3 月 28 日因病去世。林某与杨某贤共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杨某君、次子杨某杰、三子杨某文、四子杨某松、长女杨某莉、次女杨某丹。其中,长子杨某君于 2008 年年底去世,仅育有一子杨某刚;长女杨某莉于 1986 年 9 月底去世,生前育有一子周某。
二、原告诉讼请求与理由
(一)杨某文诉请
杨某文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的房产应归其所有,并要求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依据是该房屋由其出资购买,且被继承人林某生前立有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于 2009 年 4 月 22 日经公证处公证确认,明确表明由于杨某文与林某一起生活并负责照顾其日常生活,待林某去世后,上述房产由杨某文继承。杨某文称自 2009 年起将林某接到家中共同居住生活,并承担了养老送终的责任。
三、被告答辩意见
(一)被告集体答辩
被告杨某丹、周某、杨某松、杨某杰、杨某刚一致反对杨某文的诉讼请求,坚称涉案房屋应依法由所有被继承人共同继承。
1. 对公证遗嘱的质疑:被告认为杨某文提交的公证遗嘱是林某受杨某文夫妇欺骗所立,并非林某的真实意愿。他们指出从遗嘱内容来看,这应是一份附义务遗嘱,即杨某文需履行赡养义务才能继承房屋。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如果继承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经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可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被告主张杨某文并未尽到赡养义务,无权单独继承涉案房屋。
2. 对杨某文赡养行为的否定:被告详细阐述了杨某文未尽赡养义务的多方面表现。
- 经济支持方面:林某每月有 5000 元退休工资且足以自给自足,而杨某文不仅未对林某提供经济援助,反而依靠林某的工资维持自己及家人的生活。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林某生活简朴,且家居用品多由被告提供,以此佐证杨某文在经济上的不作为。
- 生活照料方面:杨某文虽曾承诺照顾老人,但并未兑现承诺。前期林某生活自理时无需杨某文过多照顾,后期需要照顾时,杨某文多次对林某不管不顾,实际是其他被告轮流对老人进行照料。
- 精神情感关怀方面:杨某文多次与林某发生争吵,甚至导致林某于 2012 年 12 月 27 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文搬离涉案房屋。此外,林某还曾多次请求居委会、司法所等调解机构介入调解,可见杨某文不仅未给予林某精神关怀,反而给其带来精神折磨。
3. 关于第二份遗嘱:被告称因杨某文未尽赡养义务,林某于 2017 年另立了一份手写遗嘱。该遗嘱主要内容为撤销并废除杨某文提供的公证遗嘱,改为由继承人轮流赡养、轮流照顾,遗产由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被告表示在实际情况中,也确实是其他继承人共同赡养照顾了林某。并且,该遗嘱中明确指出杨某文提交的公证遗嘱是受杨某文夫妇欺骗所立,并非林某真实意思表示。
4. 对购房款出资的争议:被告对杨某文主张的购房款出资一事予以否认。他们认为公证遗嘱中的购房款表述可能受杨某文欺骗,林某本身有收入和支付能力,杨某文当时家庭经济困难且自身也有购房支出,不太可能出资购房。从发票来看,购房款是林某支付的,且没有其他证据能佐证杨某文的出资行为。即便杨某文曾出部分房款,也应视为借款,且可能已归还。同时,遗嘱中明确该房屋是林某购买且使用了林某的工龄,应认定为林某的个人财产。
四、法院查明事实
1. 林某与杨某贤的家庭结构及各子女情况如上述背景所述。杨某贤于 1973 年 12 月 3 日去世,杨某莉于 1986 年 12 月 17 日去世,杨某君于 2008 年 11 月 27 日去世,林某于 2022 年 3 月 28 日去世。
2. 2009 年 4 月 22 日,林某订立公证遗嘱,表明涉案房产由杨某文出资购买,当时价值 45000 元,且由于杨某文与她一起生活并照顾其日常生活,待她去世后房产由杨某文继承。
3. 2012 年左右,杨某文出具《保证书》,承诺照顾老人、和睦相处等事项。
4. 杨某松等被告提交 2017 年 3 月 8 日手写遗嘱一份,内容包括撤销公证遗嘱、由所有儿女共同承担赡养义务并轮流照顾、遗产由二儿子、三儿子、老儿子、二女儿、孙子(过世大儿子之子)、外孙子(过世大女儿之子)共同继承等,但该遗嘱仅有一位见证人在场,代书人为周某(继承人之一)。
5. 2018 年,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杨某文、杨某丹、杨某松、杨某杰达成协议,约定林某继续由杨某文照顾为主,其他子女在能力范围内尽赡养义务,林某去世后房屋由杨某文继承等内容。调解过程中,工作人员称林某无更改遗嘱之意。
6. 被告提交民事起诉书材料一套,显示林某曾起诉杨某文要求其搬离涉案房屋,但该材料为打印版且无任何人员签字,被告自述该案按撤诉处理,但具体情况无法提供。
五、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被继承人林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房产由原告杨某文继承。
六、案件分析
(一)遗嘱的法律效力认定
1. 代书遗嘱的形式瑕疵:杨某松等被告提交的 2017 年手写遗嘱属于代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然而,该遗嘱仅有一位见证人在场,且代书人周某是继承人之一,与继承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因此无法认定为有效遗嘱。这充分体现了遗嘱订立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定形式的重要性,任何形式上的瑕疵都可能导致遗嘱效力被否定。
2. 公证遗嘱的优先性与稳定性:杨某文提交的公证遗嘱订立于 2009 年。在当时的法律框架下,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即使 2017 年的代书遗嘱符合形式和内容合法要件,其亦无法产生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的效力。公证遗嘱因其经过公证机关的严格审查与公证程序,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和稳定性,在多份遗嘱并存的情况下,通常具有优先效力,除非存在法定的撤销或变更情形。
(二)附义务遗嘱的履行审查
1. 遗嘱性质的判定:公证遗嘱中明确了杨某文赡养照料老人系其继承涉案房产的条件,从人情常理及后续各方因照料问题多次申请人民调解的情况综合判断,该公证遗嘱应理解为附义务遗嘱。这意味着杨某文继承房产并非无条件的,而是需要切实履行赡养义务。
2. 杨某文赡养义务的履行情况分析:杨某文在公证遗嘱订立后与林某共同生活,承担了一定的日常照料责任。虽然林某的其他子女如杨某松、杨某丹等也积极履行了赡养职责,且杨某文在照料过程中存在不当和疏漏之处,人民调解组织工作人员也多次督促其履行照料责任,但这些情况并不等同于杨某文完全不履行义务或未履行义务而应被剥夺继承资格。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要认定继承人丧失继承附义务遗嘱中遗产的权利,需要满足严格的“不履行义务”标准,杨某文的行为尚未达到这一程度。此外,从证人证言可知,在《民法典》实施后,工作人员告知林某可另立遗嘱撤销公证遗嘱时,林某未采取该行动,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林某对原公证遗嘱的认可或未改变初衷的意愿。综合考虑这些因素,法院从尊重客观事实和老人真实意愿、准确适用法律的立场出发,依法支持杨某文按照公证遗嘱继承涉案房屋的诉请是合理合法的。
综上所述,本案例深刻揭示了在房产继承纠纷中,遗嘱的形式与内容合法性、附义务遗嘱的履行审查以及多份遗嘱并存时的效力判定等法律要点的关键作用。对于家庭财产继承事务,各方应充分了解法律规定,确保遗嘱订立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同时继承人在面对附义务遗嘱时应认真履行义务,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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