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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背景
在本次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原告孙启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号院内北房四间中东边两间、西房南数一间半、东房南数一间由其继承。被告孙启强则对此提出异议,双方争议由此产生。
二、原告诉求及依据
(一)诉讼请求
判令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号院内北房四间中东边两间、西房南数一间半、东房南数一间由孙启华继承。
(二)事实依据
孙建国与李梅系原配夫妻,生育孙启华、孙启强两个儿子。孙建国于 2013 年去世,李梅于 2014 年去世。孙建国与李梅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号院内房屋系孙建国与李梅的共同财产。因二人去世且生前未留下遗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孙启华、孙启强依法享有继承权,然而双方就上述遗产未能协商一致,故而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所请。
三、被告辩称
(一)答辩意见
孙启强不同意孙启华的诉讼请求,称诉争房屋北京市密云区×号院内房屋在其结婚的时候父亲孙建国已经给予自己,并且有《证明》,是在村委会的见证下出具的,盖有村委会和镇政府的公章,还有两个见证人。
四、法院查明事实
孙建国与李梅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孙启华、孙启强,无其他特殊子女关系。孙建国于 2013 年 5 月 15 日去世,李梅于 2014 年 2 月 10 日去世。孙建国、李梅的父母均先于其离世。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号院内建有北房四间、东房两间一过道、西房三间,该房屋于 1985 年由孙建国出资建造,此后未曾翻建,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登记卡登记在孙建国名下,属于孙建国与李梅的夫妻共同财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孙启强提交 2012 年 3 月 10 日《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我村村民孙建国与儿子孙启强房屋归属问题,村民孙建国愿意将自己的房屋北房四间、东房三间、西房三间,整个院子一同归儿子孙启强所有,与其他亲属无关。今有×村委会作证,同意上述所述。”该《证明》落款父亲处有孙建国签字,儿子处有孙启强签字,证人处有张峰、孙启松签字,加盖密云县×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和北京市密云区×镇人民政府公章。
孙启强称该《证明》是其结婚前,父亲孙建国表示给在后排给孙启华出资盖房,前排旧房给孙启强,《证明》是村委会工作人员帮忙打印,他拿回家让孙建国签字后又找张峰、孙启松签字,村委会公章当时就盖上了。镇政府公章是 2020 年去办理电表更名时镇政府要求其出具房子证明,提交上述《证明》时由镇政府加盖的。
经法院释明,孙启强通知张峰、孙启松出庭作证,但仅提交张峰、孙启松出具的书面证明及签字视频光盘。法院当庭拨打张峰电话,张峰表示其是当年的村书记,本人在《证明》上签字,《证明》是真实的,对于孙启强母亲对《证明》内容是否知情并不清楚。孙启华对孙启强提交的《证明》上其父亲孙建国签字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该《证明》内容且表示自己并不知情。
此外,孙启华、孙启强的户籍信息均在案涉北京市密云区×号院内,孙启华及家人居住在后排房屋,孙启强及家人居住在诉争×号院内,二人在本村均无其他宅基地及房屋。兄弟二人因孙启华欲将妻子户籍信息迁入诉争房屋等事宜,孙启强不予配合,从而引发争议诉至法院。法院前往村委会调查了解情况,村委会协助调解但未成功。
五、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号院内北房四间中东数第一间、西房南数第一间由孙启华继承。
六、律师案件分析
(一)继承规则与证据责任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无遗嘱的情况下,一般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或特殊约定的,则按照相应规则处理。在本案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若证据不足,则承担不利后果。
(二)《证明》的性质与效力剖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孙启强提交的《证明》的性质及效力认定。从法律性质上看,该《证明》可视为一份赠与合同,即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然而,诉争×号院内房屋属于孙建国与李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孙启强提交的《证明》仅有孙建国签名,无李梅签名,且结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李梅对《证明》内容知情且无异议。因此,孙建国就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仅处分属于自己一半份额的部分有效,处分李梅一半份额的部分无效。
(三)遗产分配的综合考量
对于属于李梅一半份额的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孙启华可分得一半。法院在判定具体继承房屋时,充分考虑了房屋利用等因素。例如,从居住现状及便利性等角度出发,酌情判定诉争×号院内北房四间中东数第一间、西房南数第一间由孙启华继承。这种裁判方式既遵循了法律规定,保障了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又兼顾了房屋实际使用情况,避免因继承纠纷导致房屋使用混乱或资源浪费,体现了在处理农村房屋继承纠纷时法律与实际情况相结合的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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