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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背景
在本次房产分割纠纷案件中,原告周悦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号房屋,要求与被告吴强先生各占 50%份额,并进行司法鉴定后按市场价格卖房,双方各获得 50%的金钱,同时主张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各承担 50%。
二、原告诉求及依据
(一)诉讼请求
1.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号房屋各占 50%的份额,进行司法鉴定,按市场价格,卖房各获得 50%的金钱。
2. 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 50%金钱。
(二)事实依据
周悦女士与吴强先生经朋友介绍相识,于 2008 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且未生育子女。吴强先生曾于 2019 年起诉周悦女士的儿子郑宇辉,要求将登记在郑宇辉名下位于徐汇区××号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经法院审理,于 2020 年 8 月 12 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吴强先生于 2019 年 12 月自行搬至位于徐汇区×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居住。该诉争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登记在吴强先生名下。
2020 年 9 月 20 日吴强先生起诉离婚至法院,因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周悦女士同意离婚,并提出依法分割位于徐汇区×号房屋的请求。当时承办法官提议双方另行起诉、另案处理,双方达成调解离婚协议,法院于 2020 年 10 月出具民事调解书。现周悦女士重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
三、被告辩称
(一)答辩意见
吴强先生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系其母亲陈秀兰 2016 年 6 月销售其本人位于闵行区的房屋后,用所得购房款于 2016 年 9 月购入的,购入后登记在自己名下。在法庭谈话过程中,周悦女士承认诉争房屋购房款来源于自己母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诉争房屋即使不是陈秀兰的遗产,也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与周悦女士无关,应驳回周悦女士的诉讼请求。
四、法院查明事实
周悦女士与吴强先生于 2008 年 5 月 10 日登记结婚,2020 年法院出具调解书,双方离婚。
2016 年 6 月 15 日,吴强先生之母陈秀兰将其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二号房屋出卖,以卖房所得价款全款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房款为 70 万元,该房屋于 2016 年 10 月 3 日登记在吴强先生名下。陈秀兰已于 2017 年去世。
周悦女士主张诉争房屋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陈秀兰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夫妻共同财产,且自己对陈秀兰尽了赡养义务。周悦女士提供民事调解书、家庭聚会照片、社区服务证明以证明其主张。吴强先生对上述证据认可,但表示没有证明意义。吴强先生主张诉争房屋系陈秀兰赠与其的个人财产,提交卖方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以证明诉争房屋由其母购买。周悦女士对上述证据认可。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五、裁判结果
驳回周悦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律师案件分析
(一)离婚后财产分割的法律适用与本案焦点
离婚后,若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起诉请求分割,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依法予以分割。在本案中,周悦女士与吴强先生离婚时未对诉争房屋进行处理,故引发此次诉讼。而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诉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房屋出资性质与产权归属判定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正常情况下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而当一方父母出全资并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时,应视为父母将出资确定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
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诉争房屋系周悦女士与吴强先生婚后由吴强先生之母陈秀兰全款购买,并且登记于吴强先生名下。这种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一方父母出资且明确赠与一方子女的情况,应认定为陈秀兰购房的出资系对吴强先生的单独赠与。所以,诉争房屋应判定为吴强先生的个人财产。周悦女士虽主张该房屋系陈秀兰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且自己尽了赡养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因房屋出资与登记情况所确定的赠与性质。因此,周悦女士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是合理合法的,这也体现了在处理夫妻离婚后房产分割纠纷时,法院对于房屋出资来源、产权登记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综合考量与准确适用,以确定房产的真实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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