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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背景
在本次房屋继承纠纷案件中,原告赵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鹏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下称二号房屋)由其继承所有,并支付被告赵杰相应折价款,同时要求赵杰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且诉讼费由赵杰承担。
二、原告诉求及依据
(一)诉讼请求
1. 赵鹏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由赵文继承所有,赵文支付赵杰相应折价款,赵杰协助赵文办理过户手续。
2. 诉讼费由赵杰负担。
(二)事实依据
赵鹏与孙丹共生育两个子女,即赵文、赵杰。孙丹于 2012 年 3 月 15 日去世,赵鹏于 2022 年 8 月 10 日去世。孙丹及赵鹏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赵鹏与孙丹生前购买二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赵鹏于 2009 年立有自书遗嘱一份,表明其与老伴退休后有结余,房改时购得二号房屋,死后如有结余,全归赵文所有。赵鹏于 2018 年 11 月 18 日再次书写自书遗嘱,写明百年后,二号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以及继承孙丹的份额均由赵文继承。赵文称父亲生前,赵杰长达二十年未曾与父亲相见,亦未尽赡养义务。现双方就遗产继承协商无果,故而诉至法院。
三、被告辩称
(一)答辩意见
赵杰辩称:
1. 父母在世时曾承诺将二号房屋给我,并在公房出售时折抵父母工龄后,我出资 8000 元用于购房款及相关支出。为求公平,父母将另一处老宅给赵文,且老宅已获满意拆迁补偿。如今赵文仅凭遗嘱欲独占本应归我继承的二号房屋,于理不合。现二号房屋由赵文实际控制,不管自住或出租,我均有权追索其不当得利。
2. 母亲孙丹生前未立遗嘱,其去世后遗产继承应先确定其所属财产范围,再行继承。依我国民法典规定,赵文与赵鹏的行为损害我个人利益,遗嘱系私相授受,属无效遗嘱,我有权继承母亲遗产。
3. 赵文提交的两份遗嘱书写日期分别为 2009 年和 2018 年,对其真实性存疑,非同一人笔迹。
4. 二号房屋中介挂牌价约 400 多万元,而非赵文所述价格。
5. 我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若遗嘱真实有效,赵文明知父亲立有遗嘱,在继承开始后,按法律规定应及时通知我,因继承权是我享有的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我保留反诉权利。
四、法院查明事实
赵鹏、孙丹系夫妻,育有子女二人,即赵文、赵杰。孙丹于 2012 年 3 月 15 日死亡,赵鹏于 2022 年 8 月 10 日死亡。赵鹏、孙丹留有二号房屋一套,登记在赵鹏名下,经各方协商价值为 350 万元,赵文表示对赵杰所属份额可折价补偿。
庭审中,赵文向法院提交赵鹏所立自书遗嘱两份。其中 2009 年 9 月 20 日所立遗嘱内容大致为:退休后略有结余,房改时购置现住房一套两室两厅(约 60 多平米),死后如有剩余财产,交我女儿赵文全权处理并归其所有。……如有遗产交由女儿赵文接管处理。
2018 年 11 月 18 日,赵鹏又立遗嘱,内容为:我名下有一套二号房屋,是我和老伴共有财产,在我百年之后,我在上述房产中享有的全部份额包括我继承老伴孙丹遗产份额由女儿赵文继承。
赵杰的质证意见为:认可 2009 年自书遗嘱系赵鹏所写,不认可 2018 年自书遗嘱系赵鹏所写,两份遗嘱有多处字迹不一,且内容混乱;2009 年至 2010 年其曾探望父亲,父亲未提及此事。法院询问是否对涉案遗嘱进行鉴定,赵文、赵杰均表示无法提供比对样本,不申请笔迹鉴定。
五、裁判结果
1. 赵鹏名下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由赵文继承所有,赵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赵文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2. 赵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赵杰房屋折价款 583333 元。
六、律师案件分析
(一)继承规则与遗嘱效力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无遗嘱则按法定继承办理。自然人有权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在本案中,二号房屋系赵鹏与孙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赵鹏生前留下两份自书遗嘱,明确将二号房屋中的个人份额由赵文继承,且两份遗嘱内容相互印证。赵杰虽对 2018 年遗嘱真实性提出质疑,称非赵鹏所写且字迹与 2009 年遗嘱不同、内容混乱,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双方均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从遗嘱形式与内容来看,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求,应认定为有效遗嘱。
(二)遗产份额确定与房屋归属判定
孙丹早于赵鹏死亡,其在二号房屋中拥有的 50%份额应按法定继承由赵鹏、赵文、赵杰继承,即每人各得约 16.67%份额。赵鹏通过遗嘱将自己的份额及继承孙丹的份额指定由赵文继承,故赵文在房屋中总共应得约 66.67%份额。考虑到房屋一直由赵文居住等实际情况,法院综合判定二号房屋归赵文继承所有,由赵文按照赵杰应得的约 16.67%份额对应的房屋价值给付折价款。这种判决既尊重了被继承人的遗嘱意愿,又兼顾了房屋的实际使用状况以及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在处理房屋继承纠纷时,法院对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准确适用以及对案件综合因素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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