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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背景
郑晓涵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及 A 号车位的所有权进行确认。郑晓涵称与林悦然系同学关系,毕业后共同租房居住,后为改善生活决定共同购房。因郑晓涵当时无购房资格,遂由林悦然作为买受人与北京 E 公司签订房屋及车位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号房屋(价款 3051926 元)和 A 号车位(价款 180000 元)。郑晓涵主张其通过父亲郑父的银行账户支付了房屋全部首付款 921926 元、契税 71003.89 元、全部车位款 180000 元及车位契税款 15000 元,后续其与郑父还陆续偿还了部分房屋贷款 52000 元,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在共同居住期间也承担了诸多生活费用,认为双方存在财产混同情况,自己对房屋和车位贡献巨大,应享有相应权利。
二、各方主张
(一)原告郑晓涵
郑晓涵认为自己虽因购房资格问题未能在产权登记中体现,但实际对房屋和车位出资众多,包括通过父亲郑父支付的各项款项以及后续的装修投入等,且在共同生活期间与林悦然存在财产混同,请求法院确认一号房屋为其与林悦然按份共有(自己占 90%份额且后续贷款由林悦然偿还),并确认 A 号车位为其独立所有,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林悦然
林悦然不同意郑晓涵的诉讼请求。其辩称双方不存在共同购房的合意,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约定均无。购房资金部分是郑父和自己支付,且之前郑父就该房提起借名买房纠纷诉讼,已有判决结果,与郑晓涵无关。双方资金往来是双向的,并非郑晓涵单向出资,在双方分手时自己已向郑晓涵汇款 6 万元,双方财产已结算。此外,不动产以登记为准,房屋及车位均登记在自己名下,双方不存在婚姻家庭关系,不存在财产混同。
三、法院查明事实
郑晓涵与林悦然曾为研究生同学并共同租房生活。2015 年,林悦然与北京 E 公司签订两份《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置了涉案房屋和车位,均登记在林悦然名下。2020 年 7 月,郑父曾以合同纠纷起诉林悦然要求返还购房款等费用,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郑父诉讼请求,郑父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在之前案件的事实认定中显示:林悦然认可郑父支付车位款 180000 元、购房首付款 921926 元、偿还大部分商业贷款 930000 元,公积金贷款 1200000 元由林悦然偿还;郑晓涵与林悦然转账账目不清数额不等,郑晓涵女儿与林悦然也有转账账目往来,双方各执一词;房屋验收后由林悦然实际占有房屋和车位,郑晓涵对房屋进行简单装修(装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 19500 元),装修后由林悦然和郑晓涵女儿共同居住,林悦然支付大部分相关车辆管理费、供暖费、物业费、水费、电费等费用,郑晓涵女儿支付部分费用,2020 年初郑晓涵女儿因工作变动搬离,房屋由林悦然占有使用至今;关于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税费发票原件,郑晓涵持有 A 号车位买卖合同原件,林悦然持有其他相关原件。
四、法院裁判结果
驳回郑晓涵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律师分析
(一)争议焦点判断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郑晓涵是否为涉案房屋及车位的共有权人。这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考量,包括双方是否存在共同购房合意、是否存在特殊关系(如同居关系)导致财产混同以及实际出资情况等。
(二)同居关系的认定
郑晓涵主张与林悦然存在事实上的同居关系以支撑其财产分割请求。然而,林悦然对此予以否认,且从现有庭审证据来看,无法确凿证明双方存在我国民法典所界定的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在法律上有特定的构成要件,不仅仅是共同居住生活,还涉及到双方在生活、经济、情感等多方面的深度融合与相互依赖,在缺乏足够证据的情况下,法院难以认定这种关系的存在,故郑晓涵以同居关系为由的财产分割主张无法得到法院采信。
(三)出资情况分析
郑晓涵称通过父亲郑父账户对房屋和资产进行出资,但在本次庭审陈述与之前郑父起诉案件中的陈述存在矛盾,这种前后不一致的表述极大地削弱了其证据的可信度。并且,仅依据郑晓涵提交的转账记录,难以认定这些转款明确指向涉案房屋和车位的出资。在涉及大额财产的所有权争议中,出资的确定性与唯一性至关重要,如果不能清晰地证明转款目的是为了购置特定房产或车位,法院很难将其认定为有效出资。例如,双方之间存在诸多账目往来且用途不明,无法排除转款可能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或生活消费的可能性。
(四)综合判定
综合上述因素,依据现有庭审证据,无法认定郑晓涵为涉案房屋及车位的共有权人。在房产和不动产所有权纠纷中,虽然出资是重要考量因素,但并非唯一决定性因素。还需要结合双方的合意、特殊关系、资金往来性质等多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由于郑晓涵无法充分证明其与林悦然存在共同购房合意、同居关系以及明确的出资情况,法院驳回其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按份共有及对涉案车位独立所有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与证据规则的。这也提醒在类似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应注重保留清晰、明确且无争议的证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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