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在本次房产继承纠纷中,涉及到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与石景山区某单位院内 M 号房屋。赵杰作为原告,与被告赵鹏、赵达系赵父、赵母的子女。赵父于 2009 年去世,赵母于 2012 年离世,生前明确处理房产继承事宜,子女间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二、原告诉求与理由
赵杰请求判令依法分割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其依据是作为法定继承人,在原被告无法就继承达成一致时,有权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对涉案房屋的分割权利。
三、被告答辩与理由
1. 赵鹏辩称:
- 认为两套房屋为军产房,按现行政策无法分割,建议待政策明确后再处理。若必须分割东城区房屋,则应按法定和遗嘱继承进行。
- 对赵杰提交的关于石景山区房屋的自书遗嘱及打印遗嘱存疑,认为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怀疑是在赵母受胁迫情况下书写,非其真实意愿,属无效遗嘱。例如遗嘱日期、房屋地址表述不清,打印遗嘱缺乏见证录像,见证人未写日期且身份不明等。
- 主张东城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平房拆迁在赵父去世前,交房时补签的拆迁协议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行为。
- 强调自己曾长期与父母共同居住在东城区房屋,尽到赡养义务,还缴纳了部分购房款,并且自己是房屋户主,妻子和儿子也居住在此。
2. 赵达辩称:
- 同意依法分割东城区房屋,但不同意石景山区房屋由赵杰继承,认为其中有父亲的份额。
- 指出母亲患病期间赵杰未履行赡养义务,从 2009 年 5 月 1 日母亲患病至年底,赵杰尚未退休,未进行赡养。
- 强调父亲的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赵杰无权继承父亲那部分。
四、法院查明事实
1. 家庭关系:赵母与赵父育有赵达、赵杰、赵鹏三个子女,赵父于 2009 年 5 月 5 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赵母于 2012 年 2 月 28 日死亡。
2. 房屋产权情况:
- 1998 年,某单位与赵父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将东城区一号住房出售给赵父,1999 年 2 月 26 日赵父取得房屋所有权,该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
- 2012 年,某单位与赵母签订《住房协议书》,交付石景山区 M 号房屋给赵母居住使用,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 214212 元。赵杰主张由其支付并提交银行流水、赵母书写收条及收据,赵达认可证据真实性,赵鹏虽对收条不认可但未申请笔迹鉴定。该房屋系赵父、赵母生前居住平房拆迁后建设的安置住房,平房分配时间为 1996 年,拆迁时间为 2008 年,安置住房性质为军队公寓住房。
3. 遗嘱情况:
- 赵鹏提交赵母于 2011 年 7 月 2 日书写的遗嘱,表明将一号房屋中自己继承赵父的部分赠与赵鹏。赵杰对该遗嘱真实性存疑并申请笔迹鉴定,但不同意仅鉴定“赵母”签字,要求对遗嘱全部内容鉴定,且无法提供比对样本,导致鉴定终止。
- 赵杰提交见证遗嘱,表明石景山区 M 号房屋由自己继承,见证人苏某慧、高某霖出庭陈述见证过程,证明遗嘱真实性。
4. 其他情况:赵杰提交赵母于 2011 年 8 月 31 日签字确认的欠条,载明欠赵杰房屋装饰款 5 万元,赵达、赵鹏虽不认可但未申请笔迹鉴定。庭审中,赵鹏要求分割 M 号房屋使用权,赵达亦有此要求。对于一号房屋实体分割,赵鹏有此诉求,但三人无法就房屋价值达成一致且不同意竞价。赵杰表示若 M 号房屋不能认定为赵母个人财产,则要求确认购房款及装修款系赵母债务由继承人分担。
五、法律分析与案件结果
(一)东城区一号房屋的继承处理
1. 该房屋系赵父与赵母夫妻共同财产,赵父死亡后未留遗嘱,其份额应按法定继承由赵母、赵杰、赵鹏、赵达继承,即每人继承赵父份额的四分之一。
2. 对于赵鹏提交的 2011 年 7 月 2 日遗嘱,赵杰虽质疑但无法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其主张赵母当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缺乏依据,且鉴定因自身原因无法进行。综合判断,该遗嘱关于一号房屋中赵母继承赵父部分归赵鹏所有的内容有效,但赵母自身份额未在遗嘱中处理,应按法定继承。所以赵鹏在该房屋中占比为赵父份额的四分之一(继承自赵父)加上赵母份额的四分之一(法定继承),共十二分之五;赵杰与赵达各占赵父份额的四分之一以及赵母份额的八分之一,即各占二十四分之七。因房屋为军产房且无法确定价值及达成分割共识,法院仅确定各自份额。
(二)石景山区 M 号房屋的继承处理
1. 赵杰提交的见证遗嘱有效,M 号房屋中属于赵母的份额应由赵杰继承。但该房屋系平房拆迁安置住房,有赵父份额。
2. 综合考虑,法院判定 M 号房屋朝南卧室由赵杰居住使用,朝北卧室由赵鹏、赵达居住使用,卫生间、厨房及客厅由三人共同使用。
3. 赵母生前的收条及欠条表明购房款及装修款由赵杰出资,赵鹏、赵达虽不认可但未申请笔迹鉴定,结合转账记录,法院确认该债务真实性。由于遗产军产房价值无法确认,该债务由继承人分担,赵鹏、赵达各给付赵杰 88070.67 元。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1. 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归赵杰、赵鹏、赵达共有(赵杰占二十四分之七、赵鹏占十二分之五、赵达占二十四分之七);
2. 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单位院内 M 号房屋朝南卧室由赵杰居住使用,朝北卧室由赵达、赵鹏居住使用,卫生间、厨房及客厅,由赵杰、赵达、赵鹏共同使用;
3. 赵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给付赵杰 88070.67 元;
4. 赵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给付赵杰 88070.67 元;
5. 驳回赵杰、赵鹏、赵达其他请求。
六、律师总结与启示
本案例体现了在房产继承纠纷中多方面的法律要点。首先,明确夫妻共同财产在一方去世后的继承规则,无遗嘱时按法定继承处理。其次,遗嘱的效力认定至关重要,需符合法定形式且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愿表达,继承人若质疑遗嘱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再者,对于涉及特殊性质房产如军产房的继承与分割,要充分考虑其政策限制与价值评估难题。在家庭房产事务处理中,被继承人应提前规划,订立合法有效的遗嘱并明确财产范围与分配意愿;继承人在面对纠纷时应依法收集证据,理性维护自身权益,避免因举证不能而导致权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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