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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解读:子女不认老人遗嘱致房屋继承诉讼案例》

2024-12-09 22:34:01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在本次房屋继承纠纷案件中,涉及多代家庭成员复杂的继承关系。李川与赵华共育有李鑫、李达、李才三子,李川于 1948 年离世,赵华在 1996 年去世。李鑫与王君育有李鹏与李霞一子一女,李鑫于 1993 年因病过世,王君则在 2018 年去世。李达与秦莉育有李飞、李超、李旭、李易四个子女,秦莉于 2003 年去世,李达于 2020 年去世。

 

1992 11 10 日,王君与北京某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得北京市海淀区 X 号楼房,总房价款 9627 元,并于 1993 7 26 日将该房屋登记在王君名下。各方均认可此房屋系李鑫与王君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 50%产权份额。因李鑫去世时未留遗嘱,其房产份额的继承问题引发争议;同时,对于王君 50%产权份额的继承,李霞主张依代书遗嘱继承,李鹏则主张按法定继承并多分遗产,李飞、李超、李旭、李易也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房产。

 

二、原被告主张及证据

 

(一)原告李霞主张

 

李霞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由其继承北京市海淀区 X 号房屋。其依据是 2017 2 27 日王君所立代书遗嘱,遗嘱表明王君决定在其去世后,海淀区 X 号房屋中属于其个人的份额全部由李霞独自继承,儿子李鹏已另做安排,且要求遗嘱得到遵照执行。李霞称立遗嘱时因王君写字困难,自行联系两名见证人刘三 和王强到王君住处代书见证遗嘱。

 

(二)被告李鹏主张

 

1. 李鹏不同意李霞的诉讼请求,认为自己在王君去世前虽曾作出承诺放弃对母亲就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份额主张权利的保证,但该保证书应属无效,因为是在继承开始前作出。

2. 李鹏主张涉案房屋虽登记在王君名下,但系在其与李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李鑫去世后其 50%份额应按法定继承,由王君、李霞、李鹏共同继承,且李鑫的母亲赵华去世后,其继承份额应由三个儿子继承,李鑫继承的份额再由其子女代位继承。

3. 李鹏质疑李霞提交的代书遗嘱的有效性,认为两名见证人是李霞配偶的同事,与李霞存在利害关系,且对遗嘱订立过程中见证人是否全程在场、是否全程录音录像存疑,对遗嘱上王君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写也存有疑问,此外遗嘱中王君未签署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应属无效,王君持有的房产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

4. 李鹏还主张自己在王君生前一直与其共同生活,照顾其生活起居,在王君生病期间往返医院并交纳各种费用,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为此,李鹏提交了两份保姆证明以证明与王君共同生活,以及王君住院期间往返医院的打车票据、缴费凭证及诊断证明以证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三)被告李飞、李超、李旭、李易主张

 

该四名被告不同意李霞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房产。

 

三、法院查明事实

 

1. 法院查明各方家庭关系如案件背景所述。

2. 确认 1992 11 10 日王君购买涉案房屋并于 1993 7 26 日登记在其名下,且该房屋系李鑫与王君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 50%产权份额,李鑫去世前未留遗嘱。

3. 关于李霞提交的 2017 2 27 日的遗嘱,法院请代书人及见证人出庭,二位见证人对遗嘱订立过程及内容陈述基本一致,但在谁通知到场见证等个别细节问题上陈述不完全一致。李鹏不认可遗嘱真实性并申请鉴定,但未提交比对样本后撤回申请,李霞亦不申请笔迹鉴定。

 

四、案件分析

 

(一)李鑫房产份额的继承

 

由于李鑫去世时未留遗嘱,其 50%的房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在此过程中,李鹏出具的保证书成为关键因素。李鹏虽称放弃继承保证是被迫所写,但未提交受胁迫的相关证据。事实上,2016 11 2 日,王君、李霞、李鹏就房产继承问题进行了协商,李霞与李鹏相互出具了保证书,且王君在两份保证书上均签字。从李鹏保证书中“我母亲(王君)百年之后我(李鹏)放弃继承 X 号房屋产”的表述来看,在未明确仅放弃王君产权份额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亦放弃继承李鑫、赵华的房产份额。因此,李鑫的房产份额应由李霞、王君、赵华继承,每人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

 

(二)赵华房产份额的继承

 

赵华去世后,按法定继承处理。因李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鹏在保证书中也放弃继承,所以赵华的房产份额应由李达、李霞继承。其中,李霞代位继承李鑫的份额,即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李达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李达去世后,其享有的房产份额由李飞、李超、李旭、李易继承。

 

(三)王君房产份额的继承

 

王君房产份额的继承取决于李霞提交的代书遗嘱的效力。代书遗嘱需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1. 关于见证人,虽与李霞配偶是同事关系,但李鹏未举证证明其与继承人或遗产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仅据此认定见证无效。

2. 证人证言方面,二位见证人对遗嘱订立过程及内容陈述一致,虽在个别细节问题上有记忆模糊,但因时间久远符合常理,法院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采信。

3. 结合 2016 11 2 日李霞与李鹏出具的两份保证书,可印证王君将 X 号房屋留给李霞的遗愿,从而确认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王君享有的房产份额应由李霞继承。

 

五、裁判结果

 

综合上述继承分析,王君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 X 号房屋由李霞、李飞、李超、李旭、李易继承,其中李霞享有十二分之十一的份额,李飞、李超、李旭、李易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从本案件可以看出,在处理继承纠纷时,遗嘱的有效性认定至关重要,需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进行判断。同时,家庭成员间关于继承的协商及相关书面承诺也会对继承份额产生重大影响,各方在处理家庭财产继承事务时应谨慎对待,遵循法律规定并注重证据的留存与固定,以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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