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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与诉讼请求
刘芳(女)与张宇(男)曾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就北京市丰台区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达成协议,调解书及离婚协议书均载明该房屋由刘芳居住使用,且约定房产证下发后房屋归刘芳所有。
然而,张宇的父亲张国强与张宇在刘芳不知情的情况下,于
2011 年签订了《房屋交换协议书》,将涉案房屋与海淀区另一房屋进行产权交换。此后,张国强去世,其再婚配偶李梅(女)通过继承诉讼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
刘芳认为,涉案房屋本为其与张宇的婚后共同财产,即便发生了非法置换,根据之前的法律文书,其仍应享有居住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原被告双方观点
(一)原告刘芳诉称
涉案房屋系其与张宇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虽然离婚后张宇未按约定履行,但根据调解书及离婚协议,其对该房屋的居住权应受法律保护。即使房屋发生了置换,也不能剥夺其基于原婚姻关系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居住权益。
(二)被告李梅辩称
涉案房屋实际为张国强出资购买,只是登记在张宇名下。刘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且其与张宇签订的协议具有相对性,与被告无关。此外,房屋已经合法继承登记在被告名下,刘芳无权主张居住权和使用权,其起诉在程序上也缺乏连续性和法律依据。
三、法院查明事实
1. 刘芳与张宇于
2003 年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和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由刘芳居住使用,并在房产证下发后归刘芳所有。
2.
2000 年,张国强与 M 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海淀区另一房屋。2011
年,张国强与张宇签订《房屋交换协议书》,双方对涉案房屋和海淀区房屋进行了产权交换,并各自办理了产权证手续,涉案房屋于
2012 年登记至张国强名下。
3. 张国强于
2016 年去世后,李梅通过继承诉讼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房屋已变更登记至李梅名下,且一直由李梅居住使用。庭审中,刘芳主张两套房屋均由其出资购买,李梅则坚称系张国强出资,双方均无确凿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同时,双方认可海淀区房屋现由刘芳及其女儿居住使用,且该房屋经过多次诉讼后已登记在刘芳和其女儿名下。
四、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刘芳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案件分析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经通过合法的交换协议和继承程序,登记在李梅名下。李梅作为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合同相对性的限制
刘芳所依据的离婚协议和调解书,其合同相对方为张宇,这些协议仅在刘芳与张宇之间具有约束力。虽然协议约定了刘芳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但该约定不能对抗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变更和李梅基于继承所取得的物权。张宇在未经刘芳同意的情况下与张国强进行房屋交换,这一行为可能涉及对刘芳权益的侵犯,但这并不影响房屋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刘芳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向张宇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向李梅主张涉案房屋的居住权。
(三)证据的重要性
在本案中,双方对于房屋出资情况存在争议,但均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证据是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的关键。刘芳若能提供更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或许在法律上能够有更多的主张空间,但即便如此,也需要综合考虑物权变更的事实和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法院驳回刘芳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合同相对性以及证据不足等多方面的考量。这也提醒当事人在处理房产等重大财产权益问题时,要充分了解法律规定,注重证据的收集和保存,确保自身权益能够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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