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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概述
张启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启杰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搬出并腾退给自己,同时支付房屋占用费共计
159,600 元及后续按每月
8,000 元计算至实际腾退日的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房屋经法院判决归张启辉所有,且张启辉已完成对被告的金钱给付义务,但被告拒绝搬出。
二、原被告主张
(一)原告张启辉诉称
法院判决书已生效,确认自己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拒不腾退房屋属于无权占有,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被告搬出并支付相应的占用费。
(二)被告张启杰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声称自己在诉争房屋中有居住权,共居亲属居住无需缴纳房屋使用费,且其居住权相关纠纷已上诉,本案应等待二审结果,还称原告继承房屋份额存在篡改代书遗嘱的情况,已申请检察院监督。
三、法院查明事实
1. 张贤与李桂芬系夫妻,育有张启辉、张启杰、张启昊、张启涛四个子女。张贤于
2011 年去世,李桂芬于 2016
年去世,李桂芬生前立有遗嘱。
2.
2017 年,张启辉因遗嘱继承纠纷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四人按份共有,张启辉占
70%份额等。此判决已生效。
3.
2019 年,张启辉因共有物分割纠纷将张启昊、张启杰、张启涛诉至法院,2020
年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张启辉所有,张启辉支付张启杰等房屋折价款,该判决也已生效,张启辉于
2020 年 11 月 2
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单独所有)。
4.
2021 年,张启杰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起诉张启辉要求确认居住权,被法院驳回,其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刘悦涵(张启杰之女)同样起诉要求居住权,一审判决其有权居住使用,张启辉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本案中,张启杰认可收到折价款,其提供居委会证明和户口簿显示自己、刘悦涵及其家人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四、裁判结果
1. 被告张启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原告张启辉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
2. 被告张启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每月
3,500 元标准,向原告张启辉支付房屋使用费。
五、律师案件分析
(一)房屋所有权与居住权的法律界定
根据已生效的法院裁判和不动产权证书,涉案房屋自
2020 年 11 月 2
日起归张启辉所有,其依法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张启杰虽声称有居住权,但经法院审理其居住权主张已被驳回,其在收取房屋折价款后,对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权益,继续居住缺乏合法依据,构成对张启辉所有权的侵犯,应当腾退房屋。然而,刘悦涵的居住权经生效判决确认,这涉及到居住权与所有权的协调问题,本案中仅能要求张启杰搬出,对于刘悦涵及其家人的居住情况需另行解决,体现了法律对不同权益的分别认定和处理。
(二)房屋占用费的判定依据
对于张启辉主张的房屋占用费,由于张启杰无合法依据占用房屋,应当支付相应费用。法院在确定占用费标准时,考虑到房屋此前的继承背景、并非用于出租获利以及实际居住人员情况等因素,未完全参照市场租金价格,而是酌情判定每月
3,500 元,这一判定既体现了对张启辉所有权受损的补偿,也考虑了张启杰占用房屋的实际情况,遵循了公平原则和合理补偿原则,在维护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避免了不合理加重占用人的负担,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平衡。
(三)证据的采信与法律程序的遵循
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严格遵循了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和程序要求。张启辉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和不动产权证书主张权利,证据确凿充分。张启杰虽提出抗辩理由,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居住权主张,其关于遗嘱篡改的说法也未得到证实,因此法院未采信其抗辩,依法作出支持张启辉诉讼请求的判决,彰显了法律程序的严谨性和公正性,确保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合法、有序的司法程序中得到保护和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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