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概述
本案围绕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权属问题展开。原告刘博文声称与被告赵晓红在 2009 年 12 月 31
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购买赵晓红的回迁房,约定房价 80 万元,并在房屋取得房产证后赵晓红有义务配合过户。然而,2021 年 6
月,赵晓红将房屋过户给了其子王晨阳,刘博文认为这一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晓红将该房屋权属转移给王晨阳的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各方主张及证据
(一)原告主张及证据
刘博文主张与赵晓红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交的《个人售房协议》明确约定了房屋售价、交付使用及过户等条款,证明人钱晓玲出庭作证证实了买卖过程的真实性,且协议为赵晓红本人签字(赵晓红虽主张对签字无印象,但经法院释明未申请笔迹鉴定)。此外,自
2009 年 9 月 10 日房屋入住后,一直由刘博文实际控制并缴纳相关费用,这也从侧面佐证了房屋实际已交付给刘博文占有使用。
(二)被告主张及证据
赵晓红和王晨阳共同辩称,刘博文与赵晓红之间是借款抵押协议,而非房屋买卖关系。赵晓红称手中有回迁房购房指标但资金不足,经人联络刘博文后,刘博文同意出钱但要求写借据并用房子担保,双方先签订了《借据》和《个人借款抵押协议》,后因房价上涨应刘博文要求又签了所谓的《个人售房协议》,但自己对该协议无印象且手中无原件。王晨阳称房屋过户是因其结婚需要,购房款未支付是要等事情解决完再付。
三、法院查明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
1. 2009 年 12 月 31
日,赵晓红与刘博文签订的《个人售房协议》对房屋买卖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包括售价、房屋交付及过户义务等,证明人钱晓玲证实了该协议的真实性及签订过程。
2. 2008 年 7 月 8 日,赵晓红向刘博文出具《借据》,提及借款 80
万元并用涉案房屋抵押偿债之事,当日双方又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协议》,再次约定相关内容。
3. 中间人钱晓玲详细陈述了房屋买卖的过程,包括刘博文支付买断回迁房权利的费用、承担购房款及杂费、赵晓红配合办理入住及后续手续等细节,李辉的证言也与钱晓玲基本一致。
4. 2017 年 1 月 12 日,涉案房屋办理权属证书登记在赵晓红名下。2021 年 6 月 23
日,赵晓红与王晨阳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 88 万元价格将房屋过户给王晨阳,但购房款未实际支付。
四、法律分析与判决结果
(一)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本案中,需判断赵晓红与王晨阳之间的房屋权属转移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刘博文的合法权益,从而确定该行为的法律效力。
(二)案件分析
1. 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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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刘博文提交的《个人售房协议》、证明人的证言以及房屋实际交付和使用情况,可以认定刘博文与赵晓红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赵晓红主张的借款抵押关系,无法合理解释其为刘博文配合办理入住、回购协议原件由刘博文持有以及多年未主张还款等事实,且与证人证言不符,因此其辩称不被法院采信。
2. 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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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晓红与王晨阳系母子关系,在房屋过户时王晨阳已成年,且涉案房屋自 2009 年起一直由刘博文实际控制,王晨阳对此不知情或赵晓红未披露相关情况不合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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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过户当日即完成登记,但王晨阳至今未支付购房款,即便考虑亲情因素,该交易价格 88
万元也明显低于市场真实价格。正常情况下,买受人在购房前应尽谨慎义务了解房屋情况,而王晨阳在过户后立即通知刘博文并要求清退房屋,行为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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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赵晓红与王晨阳就涉案房屋的转让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刘博文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应属无效。
(三)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
1. 确认赵晓红与王晨阳于 2021 年就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无效;
2. 赵晓红及王晨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北京市海淀一号房屋恢复登记至赵晓红名下。
五、案例启示
本案例为房屋买卖交易中的各方提供了重要的法律警示。对于购房者而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应确保条款清晰、明确,并保留好相关的付款凭证、协议原件以及房屋交付使用的证据,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发现卖方可能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时,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对于房屋出售者来说,应当诚信履行合同义务,避免因贪图利益或其他不当目的而采取损害购房者权益的行为,否则可能面临合同无效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对于涉及房屋交易的第三人,尤其是与卖方存在亲属关系等利害关系的人,在参与房屋买卖交易时更应谨慎行事,充分了解房屋的真实情况和权利状态,避免卷入恶意串通的法律纠纷中,否则其交易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无效,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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