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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老人遗嘱留房给孙子,引发继承人不认账的纷争》

2025-01-06 20:00:25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与原告诉求

沈伟鹏与刘芳系再婚夫妻,婚后育有三子,分别是沈峰、沈君、沈超,沈伟鹏与前妻还有一女沈兰。沈峰育有一女沈芬,沈君之子为本案原告沈杰。沈峰于 2013 年离世,沈伟鹏在 2015 年去世,刘芳也于次年(2016 年)撒手人寰,三人的相继离世,引发了一场关于房产继承的纠纷。

 

原告沈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是依法继承沈伟鹏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房产(以下简称某号房屋);二是要求案件受理费由沈兰、沈芬、沈君、沈超负担。

 

沈杰主张继承该房屋的理由主要有两点:其一,按照刘芳、沈伟鹏的遗嘱,某号房屋应由他继承;其二,他强调父亲沈君对家中事务尽心尽力,在 2016 年初刘芳住院期间精心照料,甚至累到自己住院,还独自承担了刘芳二十多万元的住院花费,并且全权负责对沈超的照顾。基于遗嘱内容以及父亲对家庭的诸多付出,沈杰认为自己有权继承该房屋,故而诉至法院。

 

 二、被告答辩意见

1. 被告沈芬辩称:首先,对沈杰提交的遗嘱真实性存疑。这份遗嘱为代书遗嘱,代书人未到庭,也没有代书时的视频资料佐证;而且遗嘱中刘芳仅有手印,没有签字,同时无法确认沈伟鹏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其次,沈杰作为孙子,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畴,此遗嘱应认定为遗赠,按照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在 60 日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然而沈杰直至 2021 11 月才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规定的 60 天期限,所以其无权要求继承某号房屋。此外,沈芬还提及,沈峰生病期间,郭梅曾照顾,沈伟鹏生病时自己也前去照料过,并且父亲沈峰名下房屋出租所得租金一直由沈君收取,在父亲去世后,租金用于贴补家用,也算赡养了老人。

2. 被告沈君辩称:刘芳双目失明,只能按手印。父母立下这份遗嘱,本意并非单纯只给沈杰,而是考虑到要照顾沈超。同时,沈君承认在沈峰生病期间,自己也尽力照顾,认可某号房屋由沈杰继承。

3. 被告沈兰辩称:她与其他人是同父异母的姐弟关系,指出沈峰生病期间都是沈君在照顾,沈芬并没有尽到照顾的义务,而且沈伟鹏、沈峰、刘芳生病期间的医疗费都是沈君垫付的,后事也是沈君料理,所以她认为房屋应由他们继承。

4. 被告沈超辩称: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同意按照老人的遗作,由沈杰继承房屋。

 

 三、法院查明事实

1. 家庭关系明晰:沈伟鹏与刘芳系夫妻,共育三子,即沈峰、沈君、沈超,沈兰为沈伟鹏与前妻之女,沈杰是沈君之子,沈芬系沈峰之女。

2. 人员离世情况:沈峰于 2013 年年代,沈伟鹏在 2015 年、刘芳在 2016 年相继去世,三人死后留下某号房屋一套,且庭审中各方均认可该房屋系沈伟鹏和刘芳的夫妻共同财产。

3. 沈超身体状况:沈超肢体残疾二级,享受社区残疾补助,月收入约 1000 余元。

4. 遗嘱相关情况:庭审中,沈杰为证实沈伟鹏、刘芳留有遗嘱,提交了 2014 年的《遗嘱》一份,内容表明夫妻二人年事已高,为避免后人因遗产继承起争议,立遗嘱时精神正常、头脑清醒,特请赵英作为代书人、赵刚作为见证人,明确夫妻共有房屋(即某号房屋)由孙子沈杰个人继承。落款处有“立遗嘱人:沈伟鹏”字样及手印,还有代书人赵英、见证人赵刚的签名。证人到庭陈述订立遗嘱过程为,沈伟鹏口述,刘芳补充后由赵英起草书写,因字迹潦草所以赵刚抄写两份,提交法庭的版本为赵刚书写,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落款处为沈伟鹏的签名及刘芳的捺手印。

5. 沈杰接受遗赠证据:沈杰为证明其以实际占有的方式接受了受赠与的财产,提供了录音光盘及装修单据。沈芬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装修系针对 S 号房屋,并非某号房屋。

 

 四、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判定:沈伟鹏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房屋由沈杰、沈超共同继承,其中沈杰占 90%份额,沈超占 10%份额。

 

 五、案件分析

1. 遗嘱效力认定:

    - 形式要件审查:代书遗嘱要求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订立遗嘱时有赵英、赵刚作为见证人在场,赵刚代书注明日期后,赵英、赵刚、沈伟鹏在其上签字,刘芳捺手印,尽管遗嘱中记载的代书人、见证人的具体操作细节与实际情况稍有出入,但不影响二人见证整个订立遗嘱过程且由其中一人代书这一关键事实,符合代书遗嘱的基本形式要件。

    - 真实性确认:各当事人对沈伟鹏的签字及刘芳的捺手印无异议,虽然沈芬对实际代书人、书写人与遗嘱记载不一致提出异议,但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还原当时遗嘱订立的真实场景,法院依法认定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具有真实性。

2. 遗赠接受认定:按照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沈君一家居住在某号房屋隔壁的 S 号房屋,两套房屋相通,沈君提供的家具买卖合同显示有为某号房屋购买的家具等,且某号房屋由沈超居住使用,沈超因残疾行动不便由沈君一家负责照顾,而刘芳、沈伟鹏所留遗嘱中亦提及由沈君一家照顾沈超。综合这些情况,可以推断沈杰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通过履行遗嘱中的附加条件并对诉争房屋进行实际管理,以实际行动表示了对遗赠财产的接受。

3. 特留份问题考量: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沈超肢体残疾,虽有经验,虽有残疾补助,但因病不能将其作为全部生活来源,所以沈伟鹏、刘芳所立遗嘱未保留特留份,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法院据此对遗产份额进行了重新分配,保障了沈超的权益。

 

 六、案件启示

1. 遗嘱订立的严谨性:订立遗嘱尤其是代书遗嘱时,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定形式要件进行操作。不仅代书人、见证人要全程在场、明确职责并规范签名,最好还能留存视频、音频等资料,以充分证明遗嘱订立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避免日后继承人对遗嘱效力产生争议。

2. 遗赠接受的时效性与方式:对于受遗赠人而言,知晓遗赠事宜后务必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表示,可以是书面声明、实际占有使用财产等明确行为,切不可因疏忽错过期限而丧失权利。同时,在实际占有等行为中,要在实际占有等行为中,要注意留存证据,像本案中沈杰提供的录音光盘、家具购买合同等,用以佐证接受遗赠的事实。

3. 保障特殊继承人权益:立遗嘱人在处分财产时,需充分考虑家庭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成员,为其,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既是法律的强制要求,也是维护家庭公平、保障弱势群体生活的应有之义,否则遗嘱可能面临部分无效的风险。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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