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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刘泽峰与陈雅芬于 1997 年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刘梓群,刘逸旭与林婉芝分别是刘泽峰的父母。2004 年,北京宏盛 D 公司在丰台区进行危改售房,刘泽峰与恋爱中的苏瑶君有了共同购房的接触。
原告诉求与理由
- 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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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令陈雅芬、刘梓群对北京市丰台区
a 号房屋共同享有 55%的产权份额,苏瑶君享有 45%的产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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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该房屋依法分割,要房方按产权份额的现时评估价向对方支付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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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 事实理由:2004 年,刘泽峰与苏瑶君协商共同出资购房,因刘泽峰个人原因,房屋以苏瑶君名义购买。刘泽峰以苏瑶君之名与 D 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价款 221930 元,苏瑶君出资 10 万元,刘泽峰支付其余款项及税费。2006 年刘泽峰办理入住,房屋由其管理使用至 2022 年初。2011 年房屋办理登记,登记在苏瑶君名下。2021 年刘泽峰去世,苏瑶君欲独占房屋,赶走租户并挂出销售。此前,原告曾起诉要求协助办理产权变更,因庭审发现新证据证明双方有产权份额约定而撤诉,但上次诉讼被法院驳回,故再次起诉维权。
被告答辩
- 房屋归属与出资情况:苏瑶君称自己是房屋所有权人及实际出资人。2004 年底自己了解到 D 公司售楼信息,12 月 20 日付 2 万元定金,因资金不足向朋友借款,刘泽峰得知后出借资金,自己出具了《借条》,借款已还清。购房款中 56000 元自己刷卡支付,其余是现金和借款,D 公司向自己开具了发票,刘泽峰仅代付印花税款。
- 房屋使用与授权情况:房屋交付后,自己与刘泽峰偶尔居住,多数时间空置,委托刘泽峰管理。2011 年、2016 年、2019 年自己多次联系刘泽峰收回房屋,刘泽峰以家庭困难为由请求继续出租或暂用,自己均予同意并出具授权书。刘泽峰去世后,自己收回房屋。
- 原告主张不合理:原告主张房屋共有是猜测,之前起诉主张前后矛盾,其证据不能推翻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自己的事实。发票显示付款人是自己,原告证据只能证明刘泽峰代付印花税,不能证明支付购房款。房屋由刘泽峰占有使用是基于自己授权,不能证明其有产权份额,且刘泽峰近 20 年未对房屋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不合常理。
法院查明
- 2004 年 12 月 27 日,苏瑶君与 D 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 221930 元购买涉案房屋。
- 房屋交付后由刘泽峰占有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原件由刘泽峰持有。
- 2011 年 12 月 22 日,房屋办理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是苏瑶君,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 陈雅芬、刘梓群提交 2019 年刘泽峰与苏瑶君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号截图,欲证房屋系共同出资购买,苏瑶君认可微信号真实性,但称聊天记录可能删减,且双方未就共有房屋达成合意。
- 陈雅芬、刘梓群提交 D 公司《收据》,证明刘泽峰支付购房款
124930 元及税款 111 元,主张享有 55%份额。
- 2022 年,刘逸旭、林婉芝公证放弃继承刘泽峰遗产。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雅芬、刘梓群、刘逸旭、林婉芝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 证据与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主张房屋共有,应提供充分证据。但原告所举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双方就房屋共有达成合意,《收据》也难以充分证明刘泽峰支付大部分购房款,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 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我国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涉案房屋登记在苏瑶君名下,具有物权公示效力。虽刘泽峰支付部分款项且长期占有使用,但不足以对抗登记效力。
- 事实认定与常理推断:从被告所述房屋购买、使用及授权等情况看,存在一定合理性,且刘泽峰长期未主张房屋权利,与原告主张其为共有人的情况存在矛盾,法院综合判断后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案件启示
- 重视产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是确定物权归属的关键,购买房屋等不动产时,应及时、准确办理登记,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避免日后纠纷。
- 规范经济往来:涉及大额资金往来,如借款、共同出资等,要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保留好相关凭证,防止口头约定引发争议。
- 及时行使权利:若认为自身对某项财产享有权利,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避免因长期不行使导致权利灭失或难以主张,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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