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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详情
原告诉求
钱兆鹏、孙素燕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三项关键诉求:其一,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其二,判令李美玲、钱启辉返还购房款 2108473 元、契税 63254.19 元、专项维修金 126507 元,并赔偿损失 8816120 元;其三,要求诉讼费由李美玲、钱启辉负担。
事实和理由为:钱兆鹏、孙素燕系钱启辉之父母,李美玲系二人儿媳。2007 年,因钱兆鹏、孙素燕年龄过大无法在银行贷款,便以钱启辉名义购房,所有购房款均由他们支出,且房屋买卖合同上钱启辉的签字为钱兆鹏代签,当时还签有《购房说明》,明确房屋所有权归钱兆鹏、孙素燕。后李美玲、钱启辉未告知他们,擅自将房屋过户至李美玲名下。如今钱兆鹏、孙素燕无在京购房资格,无法办理房产过户,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被告辩称
李美玲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求,理由如下:
不认可借名买房事实,称 2007 年购房后一家在此居住十余年,无人对产权提出异议,自己也从未听闻借名买房合同一事。
认为自己被告主体不适格,主张借名买房发生在钱兆鹏、孙素燕与钱启辉之间,与己无关。
提出钱兆鹏、孙素燕已丧失请求权,称北京限购政策实施多年,他们应知政策,如今起诉超一年解除权行使期限。
坚称即便当初有借名买房情况,后期钱兆鹏、孙素燕默认钱启辉对房屋有处置权,已转化为赠与,且他们知晓房屋过户、虱押等情况却未提异议。
钱启辉辩称,同意钱兆鹏、孙素燕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表示自己目前无偿还能力。
法院查明事实
钱兆鹏与孙素燕为夫妻,钱启辉是他们儿子,钱启辉与李美玲为夫妻。
2007 年 9 月 26 日,钱启辉(买受人)与北京 C 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总价 2120626 元。后于 2008 年 4 月 1 日、11 月 6 日签订补充协议,付款方式变更为一次性付款,结算总价款为 2108473 元。涉案房屋现登记在李美玲名下,钱兆鹏、孙素燕现无在京购房资格。
双方对借名购房事实存争议。钱兆鹏、孙素燕提交多项证据:
《购房说明》,有钱兆鹏、孙素燕、钱启辉、李美玲等多人签字捺印,表明因年龄大不能贷款,以钱启辉名义购房,产权归钱兆鹏、孙素燕。
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孙素燕、钱兆鹏账户在购房关键节点的资金进出,用于支付房款。
购房发票、专项维修资金交款通知及收据、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等,证明相关费用支出。
装修合同、收楼入住记录表、居住证明等,佐证房屋使用情况。
多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解释购房款资金来源。
李美玲提交暂住人口信息,显示其与钱启辉暂住涉案房屋;及离婚协议书,表明涉案房屋过户用于支付女儿抚养费。钱兆鹏、孙素燕与钱启辉对这些证据质证意见不一。
庭审中,钱兆鹏、孙素燕解释购房款支付细节,称 148 万元来源于出售 C 号房屋,虽登记在钱兆君名下但实际归他们所有。各方确认涉案房屋现值为
11114354.19 元。
二、裁判结果
确认钱兆鹏、孙素燕与李美玲、钱启辉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解除;
李美玲、钱启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钱兆鹏、孙素燕返还购房款
2108473 元、契税 63254.19 元、专项维修金
126507 元,并赔偿损失 8816120 元。
三、案件分析
借名买房关系认定
举证责任在钱兆鹏、孙素燕,需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核心证据《购房说明》虽遭李美玲质疑签字真实性,但她未能充分举证,法院认可其真实性。且从签署时间、款项支付时间与金额匹配度,以及同小区其他房屋购买人情况看,能锁定《购房说明》指向涉案房屋。虽李美玲怀疑购房款来源,却无证据支持,钱兆鹏、孙素燕对资金来源解释符合二手房交易习惯,初步证明款项来源合理性。另外,李美玲主张赠与缺乏有力证据,仅凭钱兆鹏、孙素燕未及时主张权利不能推定赠与意思。综合考量,法院认定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成立。
合同解除判定
钱兆鹏、孙素燕无在京购房资格,无法过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是解除合同关键因素。李美玲主张解除权超一年行使期限不成立,因在京购房资格动态变化,不能以此限制原告解除权。所以,法院判定借名买房合同应解除。
合同解除后果处理
依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履行部分应根据情况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钱兆鹏、孙素燕无法取得房屋,李美玲、钱启辉占有房屋情况应返还,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款、契税、专项维修金及赔偿损失属于合理补救措施,法院予以支持。
四、案件启示
借名买房风险防范
借名买房风险极高,易引发权属纠纷。亲属间借名亦不例外,本案因家庭关系变动、经济利益冲突,导致多年后对房屋权属纷争。借名行为可能违反限购、限贷政策,使合同效力存疑,还可能因证据不足,权益难以保障。
证据留存要点
若选择借名买房,务必保留充分、确凿证据。书面协议要详细明确房屋信息、出资情况、权属归属,各方签字捺印并尽量公证。资金往来通过可追溯账户,备注用途。房屋使用、费用支付凭证全程留存,如装修合同、物业缴费记录等。涉及房产关键证件、票据,实际出资人应妥善保管,避免日后纠纷因证据缺失陷入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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