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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父亲去世母亲使用双方工龄买房并遗嘱给部分子女引发的继承纠纷

2024-04-06 00:18:01 0

原告诉称

陈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由陈某杰继承所有;2、诉讼费用由原被告依法承担。

事实和理由:陈某刚、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即陈某鹏、陈某杰、陈某德、陈某贵。陈某刚于1992年3月1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孙某于2019年4月22日去世。1998年,孙某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一套。2013年2月7日,孙某在北京市某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将上述房屋交由陈某杰一人继承。现我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陈某德辩称,认可陈某杰所述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情况。孙某在购买诉争房产使用了已故配偶陈某刚的工龄和夫妻共同存款,故诉争房屋应属孙某、陈某刚的夫妻共同财产,孙某处分他人遗产所立遗嘱应属无效。其次,孙某在立遗嘱时已患病多年,没有行为能力,且孙某所立的公证遗嘱存在多处瑕疵,故上述遗嘱应当无效。综上,我方认为诉争房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陈某鹏(陈某鹏)、陈某贵辩称,认可陈某杰所述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情况。其余答辩意见同陈某德。

 

法院查明

陈某刚、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即陈某鹏(陈某鹏)、陈某杰、陈某德、陈某贵。陈某刚于1992年3月1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孙某于2019年4月22日去世。

1998年6月24日,孙某(乙方)与单位(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孙某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实际售价44361元。并附有《单位出售共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三)》一份,该表中显示该房屋男方工龄为31年,女方工龄39年,共计70年。随后,孙某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

2013年2月7日,孙某作出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孙某,名下有一套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的房屋,是本人个人财产。为防止以后产生纠纷,我特自愿立遗嘱如下:上述房产在我去世以后,留给我的女儿陈某杰个人继承,作为其个人财产。本人特订立此遗嘱,本遗嘱一式三份,本人留存二份,公证机关留存一份。立遗嘱人:孙某,2013年2月7日。”

2013年2月20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遗嘱进行公证。陈某鹏(陈某鹏)、陈某德、陈某贵辩称上述遗嘱中签字并非孙某所签,且孙某作上述遗嘱时患有老年痴呆等多种疾病,不具备立遗嘱的行为能力,故上述遗嘱应为无效。为证明上述主张,陈某鹏(陈某鹏)、陈某德、陈某贵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档案等证据予以证明,陈某杰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陈某鹏(陈某鹏)、陈某杰、陈某德、陈某贵均认可诉争房屋现价值为7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孙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一套,由陈某杰继承所有;

二、陈某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陈某鹏(陈某鹏)、陈某德、陈某贵房屋折价款各八万五千八百四十九元六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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