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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人去世但房产不能上市交易多位继承人起诉分家析产纠纷

2024-04-06 00:18:01 0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1.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各一套;2.诉讼费由2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吴某和丈夫周某浩婚后生有女儿周某文,周某浩于2018年8月因病去世。吴某和周某浩婚后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一套,现被高某占用,使得吴某没有固定居所居住。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虽登记在高某名下,但其中亦有属于吴某和周某浩的份额。现双方对上述遗产继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高某、周某良辩称,一号房屋是周某浩、吴某夫妻共同财产,周某浩生前没有留下遗嘱,我们同意按法定继承的原则分割;二号房屋是高某个人财产,与吴某一家无关,不是周某浩的遗产,故不同意分割。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周某浩与妻子吴某婚后生有女儿周某文。周某浩之父周某良、之母高某早年即已离婚,高某于1977年与林某涛再婚,后又于2004年离婚。周某浩于2018年8月17日因病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

周某浩、吴某婚后购买一号房屋,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周某浩名下,现由高某居住。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现仍不能上市交易。

周某文、吴某要求分割二号房屋中属于周某浩的份额,称上述房屋系由周某浩及高某各自承租的公房共同调换而来,承租人只能登记为一人遂登记在高某名下,后购房时由周某浩、吴某出资、高某出工龄,双方口头约定共同购买的。

周某良、高某称周某浩承租的房屋原为周某良及次子周某达承租,后因周某良及周某达不在北京,户口也不在北京,遂由周某浩代管,并登记为承租人,后于1991年共同调换到二号房屋由高某从房管所承租的,2000年房改折算了高某和林某涛的工龄后,花费22058.56元购买的,产权登记在高某名下,房屋由高某控制,系高某个人财产,不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共同购买及周某浩、吴某出资。

高某向本院提供二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契约》、《居民购房合同书》、购房款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佐证,吴某、周某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周某文、吴某就其提出的购房时出资及双方对房屋权属另有约定的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仅提供房屋租赁契约两份。高某、周某良对租赁契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查,被继承人周某浩出生于1962年6月16日。周某文、吴某、高某、周某良称高某与林某涛再婚时,林某涛在北京,而高某长期在四川工作生活,故周某浩一直单独居住生活,高某支付抚养费。本院曾传唤林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林某涛表示将其应继承的周某浩的遗产份额赠与给高某,在本案中直接处理。高某表示接受林某涛在继承房屋份额方面的赠与。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周某浩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其中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归原告吴某所有,剩余部分由原告吴某继承百分之二十的份额,由原告周某文、被告高某、被告周某良各继承百分之十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吴某、原告周某文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周某浩死亡时,其名下有一号房屋一套系周某浩、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浩的遗产份额应为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其余二分之一为吴某的个人财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周某浩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协议,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配偶、子女、父母是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法律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林某涛与高某再婚时周某浩尚未成年,即使如双方所述林某涛与周某浩未共同生活,但不能排除高某用其与林某涛婚后收入支付周某浩的抚养费用,故法院确认林某涛与周某浩系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其继父子关系不因林某涛与高某离婚而消灭,林某涛可以继承周某浩的遗产。

综上,周某浩的遗产应由周某浩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配偶吴某、子女周某文、父亲周某良、母亲高某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林某涛依法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婚姻家庭及继承法律旨在保护公序良俗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就本案具体情况而言,林某涛、高某再婚时,周某浩已年满15周岁,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离婚后林某涛与高某、周某浩并没有来往,周某浩的丧葬事宜及吊唁事宜其均未参与,故法院根据林某涛对周某浩的抚养程度,双方关系存续时间,加之林某涛在离婚协议中亦明确表示不要求周某浩对其进行赡养等实际情况,酌情判决林某涛适当继承周某浩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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