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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购房登记子女名下未有合同属于借名买房吗

2024-04-06 00:18:05 0

原告诉称

赵某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确认涉案房屋归赵某峰所有;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赵某辉承担。

赵某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赵某峰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赵某峰全款出资购买,因赵某峰没有北京购房资格,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赵某辉是借用其名字,基于父子关系供赵某辉居住及结婚生活,但该房屋真实权利人为赵某峰;2.双方未就赠与达成协议,赵某峰也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证人证言亦可以证明;

3.赵某辉擅自出租出售涉案房屋已经对赵某峰的财产造成巨大风险,赵某峰有权请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4.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全部写明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赵某辉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赵某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赵某峰以出资为由主张享有所有权依据不足,出资行为不一定就是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可能存在赠与或借贷。

 

法院查明

赵某辉系赵某峰与前妻所生之子。。2016年1月21日,赵某辉(买受人)与案外人(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税后总成交价为人民币10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赵某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支付购房款1000万元,2016年5月4日,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赵某辉名下,过户税费106.49万元由赵某峰支付。该房屋先由赵某辉居住,后由赵某辉对外出租。

2019年,赵某峰曾两次起诉赵某辉。第一次起诉时,赵某峰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后该案因赵某峰未交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第二次起诉时,赵某峰要求赵某辉依照约定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赵某辉返还其购房投资款1000万元、过户税费106.49万元、投资收益即房屋溢价400万元,共计1506.49万元,后该案再次因赵某峰未交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

前述第二次诉讼庭审中,赵某辉申请赵某峰的父亲赵某鹏到庭作证,赵某鹏作证称:房屋属于赵某峰赠与赵某辉。

赵某峰对赵某鹏的证言不认可。

本案庭审中,赵某峰提交证人齐某(赵某峰的同学)、陈某(赵某峰的朋友)的书面证言并申请二位证人到庭作证,二位证人均作证称涉案房屋是赵某峰出资购买的,因为赵某峰没有北京市户口,没有在北京市购房的资格,而赵某辉有购房资格,故以赵某辉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

赵某峰与赵某辉购房前口头约定,房屋购买后需要抵押在赵某峰名下,赵某辉当时同意,后来不同意了。赵某辉对二位证人的证言不认可。

另,赵某峰提交其与赵某辉的微信交谈记录,显示:2017年2月26日赵某峰要求赵某辉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手续,次日赵某辉同意和赵某峰一起去做抵押。之后,赵某辉未将涉案房屋抵押给赵某峰。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某峰主张涉案房屋系借用赵某辉的名义为自己购买的,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赵某辉就借名买房一事达成合意,双方就借名买房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

即使赵某辉在购买涉案房屋后,曾经在赵某峰的要求下同意将涉案房屋抵押给赵某峰,但此种约定只能证明赵某峰希望通过在涉案房屋上设定抵押权的方式限制赵某辉对该房屋的处分,并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应归赵某峰所有。综合以上分析,结合赵某峰父亲赵某鹏的证人证言以及赵某峰与赵某辉系父子关系的事实,法院对赵某峰主张的涉案房屋系借用其子赵某辉名义购买,实际产权人为赵某峰的主张无法认可。

赵某峰以此为由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赵某峰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年9月25日开庭笔录复印件,证明赵某鹏仅出庭一次,其作证时针对赵某峰和法官两次发问没有直接回答,没有明确表示房子是送给赵某辉的。赵某辉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管赠与是否成立,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是借名买房,通常认为父母出资买房登记在子女名下是赠与。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赵某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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