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件背景
陈先生与赵女士于 ×××× 年 ×× 月 ×× 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18 年 6 月 7 日,陈先生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赵女士未到庭。同年 10 月 25 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此后,陈先生就离婚后财产纠纷向法院起诉,历经一审、上诉、发回重审,最终于 2020 年 5 月 28 日立案重审。
案件详情
房产相关情况
婚前房产:1998 年 1 月,赵女士与天津市 T 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 127975 元购买天津市 S 号房屋,公积金贷款 70000 元,贷款年限 15 年,自
1998 年 3 月还贷至 2013 年 2 月清贷,共归还本息 94164.46 元。其中,陈先生与赵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本息 41565.48 元。
房产出售与购置:2013
年 6 月 8 日,赵女士与案外人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以 95 万元出售 S 号房屋(协议载明房款 80 万元,另收定金及差价 15 万元) 。2013 年 7 月 11 日收到全部售房款后,7 月 19 日陈先生和赵女士与天津市
M 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 1005060 元购买天津市津南区 A 号房屋,一次性支付 1004520 元。2013 年 7 月 25 日,二人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预告登记证明,权利人为陈先生和赵女士。
双方诉求
陈先生诉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包括坐落于天津市津 A 号房屋,要求平均分割该房屋现价值,本案诉讼费由赵女士承担。
赵女士辩称:不同意陈先生的诉讼请求,认为 A 号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款为出售其婚前的 S 号房屋所得价款,陈先生未经同意擅自将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不同意办理房产证及分割。
裁判结果
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 A 号房屋(房屋地址以房管部门最终确定名称为准)归赵女士所有。
赵女士给付陈先生房屋折价款 350000 元(已向法院缴纳保管款 200000 元)。
双方相互配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由赵女士负担。
法律分析
离婚后财产分割依据: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法院应予依法分割。
争议房产性质及分割计算
房款来源分析:A 号房屋房款来源于 S 号房屋售房款及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房屋买卖时间及一次性付款方式,推定 S 号房屋售房款全部转入购买 A 号房屋,其余 54520 元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前房产增值及共同还贷部分计算:S 号房屋由赵女士婚前购置,婚后与陈先生共同还贷。结合 S 号房屋在结婚时点价值及售价,核算出陈先生参与共同还贷部分及对应的增值部分共 131624 元,加上 54520 元中一半,共计 158884 元。结合 A 号房屋现价值,核算该钱款在 A 号房屋对应折价款应为 296567 元。
最终分割考量因素:法院考虑陈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的贡献及离婚后直接抚养婚生女等因素,本着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原则,酌判赵女士给付陈先生房屋折价款共计 35 万元。陈先生主张平均分割 A 号房屋现价值,但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认可。
办案心得
在处理此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时,准确厘清房产的来源、出资情况以及夫妻双方在婚姻中的贡献等因素至关重要。对于婚前房产在婚后的增值及共同还贷部分的计算,需要依据严谨的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核算。同时,法院在判决时不仅要遵循法律规定,还需综合考虑公平原则以及对妇女、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在实际办案中,当事人应注重收集和保存与财产相关的各类证据,以便在纠纷发生时能够有力地支持自己的主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此外,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和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也应保持清晰的认知,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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