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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公房拆迁,共同居住人对新房居住权主张被法院驳回的案例

2025-03-03 20:54:03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人物关系:林启贤与苏婉丽为夫妻,育有林宇康、林悦兰、林雅芳、林宇涵、林宇亚五位子女。林宇涵于 2006 1 月去世,其配偶先于其去世,周俊豪系林宇涵之子。苏婉丽于 2007 3 25 日去世,林启贤于 2015 8 27 日去世。林晓霞系林宇康之女。

房屋情况:北京市门头沟区 S 号房屋系林启贤承租的公房,住宅为砖木结构,有 1.5 间居室,还有部分自建房。关于自建房的建设情况,各被告主张不一。林燕称自己盖了两间有审批手续的自建房,林启贤盖了三间;林宇康和林悦兰主张早期自建房由林启贤建造,拆迁前的四次翻建和扩建由他们出资;林宇亚和周俊豪主张所有自建房均为林启贤建造。

拆迁情况:2012 6 27 日,林启贤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单位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征收在册人口 3 人,实际居住人口 3 人,分别为林启贤、林悦兰、林晓霞,安置房屋为一居室一套、二居室三套。2013 7 14 日,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获得四套安置房屋。2021 2 5 日,林启贤的委托代理人林宇康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选房安置协议书》,选定四套安置房屋,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一号房屋。此外,2012 6 27 日,林启贤与林宇康申请将北房一间归林宇康所有,林宇康因此获得一套安置房屋。

居住情况:林晓霞称 S 号房屋中有自己 18.77 平米的自建房作为单独居住空间,结婚后在外租房,所以要求在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林宇康认可林晓霞说法,林悦兰表示林晓霞一直与自己居住在该自建房,林燕称林晓霞在多间房屋居住过,无固定住房。

诉讼情况:林晓霞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对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与使用权,并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林宇亚、林燕、周俊豪不同意林晓霞的诉讼请求,认为一号房屋是林启贤的遗产,林晓霞并非继承人,且根据拆迁协议,林晓霞不是安置人口,无权获得房屋居住权和使用权。被告林宇康、林悦兰同意林晓霞的诉讼请求。另外,林宇亚曾于 2022 12 15 日起诉要求分割林启贤名下包括一号房屋在内的财产,林晓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对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因该案需以本案处理结果为依据,已裁定中止诉讼。目前一号房屋处于出租状态,租金由林晓霞收取。

二、争议焦点

居住权认定问题:林晓霞主张基于在 S 号房屋的居住情况及拆迁时的身份,对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与使用权;被告林宇亚、林燕、周俊豪则认为林晓霞并非林启贤继承人,且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对一号房屋不享有居住权与使用权,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林晓霞是否对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

房屋权益归属基础争议:原被告双方对于 S 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归属存在不同理解。林晓霞认为自己在拆迁中有权益,应体现在一号房屋的居住权上;部分被告认为拆迁利益属于林启贤遗产,林晓霞无权染指,争议焦点在于 S 号房屋拆迁利益的分配以及该分配如何影响一号房屋的居住权判定。

三、裁判结果

驳回林晓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居住权法律规定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居住权的设立需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并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自登记时设立。在本案中,林晓霞与林启贤并未签订关于一号房屋的居住权协议,也未进行居住权登记,不符合居住权设立的法定条件。

房屋及拆迁权益分析:S 号房屋是林启贤承租的公房,自建房依附于公房存在。林晓霞居住在 S 号房屋是基于与林宇康的家庭成员身份,当时林启贤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房屋征收后,因产权单位放弃产权,林启贤作为承租人签订征收协议,取得的征收利益属于林启贤财产。林宇康经林启贤同意另行获得一套安置房屋。林晓霞虽在 S 号房屋有居住经历,但随着房屋被拆除以及自身组建新家庭,其在原房屋的居住基础已改变。且从拆迁协议看,林晓霞并非安置人口,拆迁利益主要基于林启贤的承租人身份及房屋本身情况确定,并非基于林晓霞的身份给予。所以,林晓霞要求对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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