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13426037149

为您解决房产法律咨询问题

专业房产律师累计已帮助 1000W+ 个用户

以案释法:老人去世后,孙子主张房屋居住权被法院驳回的案例

2025-03-03 20:56:18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人物关系:陈宇鹏与苏婉芝为夫妻,育有陈俊贤、陈丽莉、陈雅芳三个子女。陈丽莉与孙宇辉为夫妻,育有一女孙晓亚。陈宇鹏于 2003 年去世,苏婉芝于 2019 年去世,陈丽莉于 2014 年去世。陈阳先生为本案原告,其与陈俊贤为父子关系,与陈雅芳为姑侄关系。

房屋来源及产权变更:北京市西城区 × 号房屋于 1994 11 月由拆迁安置所得,最初为公租房,拆迁时被安置人口包括陈宇鹏、苏婉芝、陈丽莉、陈阳先生、孙晓亚。2002 11 1 日,陈宇鹏订立《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契约》,通过房改以成本价购买该房屋,并折算了陈宇鹏、苏婉芝合计 45 年工龄。2005 年,该房屋登记在陈宇鹏一人名下。2022 年,经法院判决,该房屋由陈俊贤和陈雅芳继承所有,陈俊贤占一百四十四分之九十五份额,陈雅芳占一百四十四分之四十九份额。2023 3 14 日,陈俊贤、陈雅芳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居住及户籍情况:陈阳先生一直居住使用北京市西城区 × 号房屋,且其户籍于 1999 年从北京市西便门外大街 × 号迁入该房屋处。他处无住所。

诉讼情况:陈阳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北京市西城区 × 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陈阳先生主张基于拆迁安置与家庭共居关系,且在房改时作为房屋共同承租人之一及家庭共同成员,应享有居住权。被告陈俊贤同意原告具有居住权,被告陈雅芳则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称涉案房屋是父母用 45 年工龄购买,房产登记在父亲名下,新房本上有自己和陈俊贤的份额。在案件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就居住权问题,原告与原产权人及现产权人均无书面约定。此前,2021 年孙宇辉、孙晓亚曾起诉陈俊贤、陈雅芳法定继承纠纷案,2022 年法院作出判决,明确了涉案房屋的继承归属及相关财产分配问题。

二、争议焦点

居住权确认问题:陈阳先生主张因拆迁安置及家庭共居等原因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被告陈雅芳不认可,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陈阳先生是否对北京市西城区 × 号房屋享有居住权。

居住权登记协助问题:陈阳先生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义务协助陈阳先生进行居住权登记,而这一争议的前提是陈阳先生是否享有居住权。

三、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阳先生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居住权设立要件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居住权的设立需满足特定条件。首先,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在本案中,陈阳先生与涉案房屋原产权人陈宇鹏以及现产权人陈俊贤、陈雅芳之间,均未就居住权签署书面合同。其次,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陈阳先生虽主张享有居住权,但并未进行居住权登记。

居住权合意判断:陈阳先生称安置涉案房屋后家庭成员之间形成了居住权事实合同,但从实质来看,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房屋产权人与自己之间存在设立居住权的合意。在审理过程中,陈雅芳作为现产权人之一,明确不认可陈阳先生享有居住权。仅凭借陈阳先生居住涉案房屋及户籍迁入的事实,难以推断出其与产权人之间形成了居住权事实合同关系。所以,陈阳先生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案件总结

不符合居住权法定设立形式:陈阳先生未与产权人签订书面居住权合同,且未进行居住权登记,不满足《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设立的形式要件,这是导致其败诉的关键法律因素。

缺乏居住权设立合意证据:陈阳先生主张存在居住权事实合同,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产权人与自己达成了设立居住权的合意。在被告陈雅芳明确否认的情况下,无法仅凭居住和户籍迁入事实认定居住权的存在。

对居住权法律规定理解不足:陈阳先生错误地认为基于拆迁安置和家庭共居情况就必然享有居住权,忽视了居住权设立的法定条件,对居住权法律规定的理解偏差导致其诉讼请求缺乏合理基础。

 

声明:该作品系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相关知识整合,遵守本站规章制度发布。如果涉及商誉、版权等相关问题,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相关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准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删除处理。【投诉通道】

延伸阅读

栏目索引

律师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