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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陈鹏与林晓霞为夫妻,育有陈慧琳、陈静芬、陈雅娴、陈俊坤四个子女。陈鹏于 2014 年去世,林晓霞于 2018 年去世,陈俊坤于 2021 年去世,陈宇浩是陈俊坤之子。陈鹏与林晓霞在北京市朝阳区拥有 A 号房屋一套。赵婉兰原是陈俊坤的妻子,二人于 2013 年 10 月离婚。赵婉兰作为该房屋的被安置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对北京市朝阳区 A 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2004 年 9 月 9 日,陈慧琳代表陈鹏与北京 W 公司签订《某地区安置合同》,约定陈鹏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两间,使用面积 33 平方米,应安置人口 6 人,包括钱婉兰、陈宇浩、陈鹏、陈俊坤、林晓霞、赵婉兰。合同采用就地安置方式,回迁房建筑面积 85㎡,户型为二室一厅。房价计算中,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 15㎡以内部分有相应计算方式。2007 年 12 月 29 日,陈鹏与 W 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以 93609.37 元购买了涉案的北京市朝阳区 A 号房屋。2009 年 10 月 12 日,该房屋登记至陈鹏名下。
此前,陈慧琳、陈静芬、陈雅娴曾就涉案房屋的析产、继承问题,将赵婉兰、陈宇浩、赵诗涵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涉案房屋由陈慧琳、陈静芬、陈雅娴、陈宇浩继承所有,四人分别继承相应份额,同时判决陈慧琳、陈静芬、陈雅娴各向陈宇浩、赵婉兰、赵诗涵支付一定数额的安置补偿款,陈宇浩也需向赵婉兰、赵诗涵支付相应款项。该判决已生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由陈鹏出资购买,且拆迁时除安置涉案房屋外,未另行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
二、争议焦点
赵婉兰是否有权对涉案房屋居住使用:赵婉兰认为自己作为被安置人,有权对涉案房屋居住使用;陈静芬、陈雅娴、陈慧琳则辩称赵婉兰对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其只享有一定安置利益且已折合成补偿款,之前判决也认定赵婉兰对房屋不享有其他权利。陈宇浩同意赵婉兰的诉讼请求。
赵婉兰所享有的拆迁安置利益与房屋居住使用权的关系:赵婉兰主张因拆迁安置应享有房屋居住使用权;被告方认为赵婉兰虽有安置利益,但这并不等同于可取得房屋居住使用权,且其安置利益已通过货币补偿实现。
三、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婉兰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一)房屋产权取得与变更
涉案房屋最初源于陈鹏承租的公租房拆迁,陈鹏出资购买后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在陈鹏去世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之前的析产、继承判决,陈慧琳、陈静芬、陈雅娴、陈宇浩通过继承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这一系列产权的取得与变更过程,明确了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二)赵婉兰居住权主张分析
缺乏约定与法定居住权依据:从居住权的设立方式来看,无论是基于所有权人的约定还是法律规定,赵婉兰都不具备相应条件。陈鹏生前未明确表示让渡房屋居住使用权利给赵婉兰,赵婉兰与四被告也未就房屋居住权达成合意。在没有这些法定或约定依据的情况下,赵婉兰难以直接主张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
拆迁安置利益与居住权的区别:虽然赵婉兰作为被安置人,因被安置人数使得涉案房屋享有一定购房优惠,从而对房屋享有拆迁安置利益,但拆迁安置利益并不等同于房屋的物权,更不能直接转化为居住权。在之前的诉讼中,法院已经对赵婉兰的拆迁安置利益进行了合理补偿,以货币形式体现,赵婉兰未对此判决上诉,表明其接受了这种补偿方式。这进一步说明赵婉兰所获得的拆迁安置利益已经通过货币补偿得以实现,而非以房屋居住使用权的形式存在。
(三)既往判决的影响
之前的析产、继承判决不仅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进行了明确,还对赵婉兰等被安置人的安置利益进行了处理。该判决已生效,具有既判力。赵婉兰再次主张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与之前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相悖,法院难以支持。
五、胜诉办案心得
深入解读居住权设立法律规定:深入研究居住权设立的法律规定,明确法定和约定设立居住权的具体条件。在诉讼过程中,准确对照当事人的情况与法律规定。本案中,通过分析赵婉兰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不存在居住权约定,也不符合法定居住权设立情形,有力反驳了赵婉兰的居住权主张。同时,引导当事人理解居住权设立的严格法律要求,避免不合理诉求。
有效应对原告居住权诉求抗辩:面对原告的居住权诉求,制定有效的抗辩策略。从房屋产权归属、居住权设立依据、拆迁安置利益与居住权区别等多方面进行抗辩。在本案中,不仅强调赵婉兰缺乏居住权设立依据,还指出其拆迁安置利益已获货币补偿,且既往判决已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处理,全面瓦解原告的诉求。
注重既往判决既判力运用:充分重视既往判决的既判力。在处理涉及类似纠纷时,仔细审查是否存在相关生效判决,并分析其对当前案件的影响。在本案中,之前的析产、继承判决对房屋所有权和赵婉兰安置利益已有定论,利用这一既判力,在诉讼中强调赵婉兰再次主张居住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增强抗辩的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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