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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将其拆迁利益给部分子女其他子女不认可引发的分配纠纷

2024-04-06 00:18:19 0

原告诉称

史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赵某娟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史某涛与赵某娟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二人,即:一女史某洁,一子史某文。史某涛与赵某娟于1994年离婚。父亲史某涛于2016年1月20日去世,母亲赵某娟于2020年10月7日去世。赵某娟名下有一套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2018年5月23日,赵某娟与史某文、史某洁达成协议,案涉房屋给史某文所有,史某文给付史某洁15万元(史某文已于2018年12月23日转账给史某洁),当时没有产权证就未登记在史某文名下。

现案涉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案是买卖关系而不是继承关系,赵某娟给其他人的折价款是史某文出的,不是赵某娟以卖A号房屋的房款出的。关于18万元,史某洁补偿我18万元让我搬出去买房,不存在借款。

 

被告辩称

史某洁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家庭关系。案涉房屋跟原告无关,2017年我舅舅、姥姥、姥爷因为拆迁分割问题到法院诉讼,我妈妈得到其中一套房,并卖了A号房屋给的其他人折价款,折价款不是原告出的。2001年左右原告买房,我借给他18万元,2018年转给我的15万元是还款。

2018年5月23日的协议是在法庭上达成的,原告没有履行协议中内容,案涉房屋是继承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应按照法定继承由我和原告一人一半,如果原告要房应给我一半的折价款,按照5万元/平米计算。

 

法院查明

史某涛与赵某娟原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二人,即:一女史某洁,一子史某文。史某涛与赵某娟于1994年离婚。史某涛于2016年1月20日去世,赵某娟于2020年10月7日去世。

本院查明:2016年11月30日,赵某娟与北京E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赵某娟认购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2017年1月15日,史某文与赵某娟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我因房屋拆迁,我儿子史某文户口在那里,经家庭协商,我和我儿子史某文共同被安置在丰台区一号两居室内,我决定现我名下的丰台区一号两居室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全归我儿子史某文所有。2017年,本院民事判决确定:赵某娟与史某文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该判决已于2017年8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5月23日,赵某娟、史某文、史某洁签订《协议书》,载明:“一、赵某娟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两居室一套,给史某文所有,由史某文进行装修及出租。二、史某文给付史某洁15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三、赵某娟今后的生活由史某文、史某洁共同管理。赵某娟的所有工资皆用于自己的生活,不足部分由史某文、史某洁负担。”2018年12月23日,史某文转账15万元给史某洁。

2019年10月22日,赵某娟(买受人)与北京E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84.5平方米)。2021年7月8日,北京E公司发出《催告函》,通知赵某娟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

原告提交赵某娟2017年1月15日书写的两份《声明》(主要内容为:赵某娟名下大兴房屋购房款系史某文支付,2016年卖房的房款归史某文所有;2007年,赵某娟将名下位于北京丰台一号房屋转让给史某洁,史某洁给付史某文补偿款18万元)、给赵某珍和赵某霞支付折价款共计86.3万元的转账记录及收据,用以证明赵某娟名下团河的房屋实为史某文购买,18万元是史某洁给付史某文的补偿款,给赵某珍和赵某霞拆迁所得房产的折价款系史某文支付的。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认可,但认为母亲赵某娟没有判断能力,两份《声明》系原告让赵某娟写的。

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价格为4.5万元/平方米。

 

裁判结果

赵某娟与北京E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关联房屋为: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中赵某娟的权利由史某文享有、义务由史某文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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