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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使用去世父亲工龄买房老人去世后遗产分割纠纷

2024-04-06 00:18:21 0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按照遗嘱继承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产(以下称A号房)中被继承人刘某英份额;2.判令按照法定继承分割A号房中被继承人赵某鑫的份额;3.上述部分中应由赵某达继承的部分由赵某强、赵某君继承。

事实和理由:A号房屋原所有权人刘某英于2011年12月31日去世,原告为刘某英的女儿,赵某强、赵某达为刘某英的长子、次子,李某涵为刘某英的外孙女,刘某英在去世前留有公证遗嘱一份。原告在第一时间让赵某强、赵某达、李某涵见证了这份遗嘱,刘某英去世火化后的第三天,赵某达电话通知了李某涵,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涵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及时主张权利,视为放弃遗赠。

 

被告辩称

赵某强、李某涵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聪、李某涛辩称,A号房屋是1995年拆迁所得的房,当时李某聪、李某涵、赵某强的户口在A号房屋,A号房屋与拆迁有关,本来应该有李某聪的份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我有权利继承刘某英的份额。各方均认可A号房屋源于M号房屋拆迁,M号房屋系公租房,拆迁后安置的也是公租房,后来依据房改政策购买了A号房屋。

刘某英生前留有遗嘱,并且在北京市某公证处做了公证;载明将A号房屋全部留给赵某达、赵某强、赵某君、李某涵。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刘某英与被继承人赵某鑫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儿子儿女,分别为赵某丽、赵某君、赵某强、赵某达;赵某鑫于1993年3月24日死亡注销户口,刘某英于2011年12月31日死亡。

赵某丽与李某涛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女,分别为李某聪、李某涵;赵某丽于2008年8月19日死亡注销户口。

赵某达于2020年4月4日死亡;赵某达未结婚,没有子女。

原被告均称刘某英、赵某鑫的父母早于刘某英、赵某鑫死亡。

A号房屋登记在刘某英名下,系2001年3月14日按照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自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购得,当时折算了赵某鑫工龄41年、刘某英工龄23年;总价款为42081.84元。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刘某英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产中的37.5%由原告赵某君继承、37.5%由被告赵某强继承、21.475%由李某涵继承、1.76%由李某聪继承、1.765%由李某涛继承。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李某聪主张其应当继承刘某英的部分,但并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李某聪主张A号房屋本来就有其份额,但A号房屋原系公租房,后刘某英通过房改政策购得A号房屋,系A号房屋产权人;即便李某聪户口在原拆迁房屋中,亦不能证明其对A号房屋享有权利。

本案中赵某鑫于1993年去世,此时尚未购买A号房屋,但购买A号房屋是折算了赵某鑫的工龄;法院认为购买房改房享有的工龄优惠具有人身属性且具有财产性质,属于财产权益,可以在折算后进行继承分配;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另购买房屋时亦折算了刘某英的工龄;折算工龄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折算工龄(64年)对应的财产权益的50%应属于赵某鑫的遗产,在赵某鑫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经核算,工龄部分所占比例总计为52.85%,其中一半归刘某英所有,剩余一半归赵某鑫所有;归赵某鑫所有的部分,由刘某英、赵某丽、赵某君、赵某强、赵某达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每人占5.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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