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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再婚后购房一方去世后继父母与子女之间房产分割纠纷

2024-04-06 00:18:29 0

原告诉称

赵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被继承人赵先生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割;2、赵先生名下位于山东省二号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割;3、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赵先生与林女士原为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赵某英。1991年5月赵先生与林女士离婚,1998年10月11日林女士去世。2015年赵先生与高女士再婚,婚后未育有子女。2018年6月11日赵先生突然去世,未留有遗嘱。赵先生于1998年参加单位房改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现因遗产继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高女士辩称,我同意法定分割涉案一号房屋,赵某英居住的三号房屋也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山东省二号房屋是高女士婚前全款购买,不是遗产。

姜女士述称,2001年起我及高女士、赵先生一起居住,我当时上学,所有费用都是高女士及赵先生支付,我参加工作后也对赵先生尽了赡养义务,因此我也有继承权。

 

法院查明

1、赵先生与林女士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5月30日离婚,赵某英系二人之女。2015年12月14日,赵先生与高女士登记结婚。姜女士系高女士之女,赵先生与高女士结婚时姜女士31岁。2018年6月11日,赵先生去世,生前未留遗嘱。

2、赵先生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所有权证下发时间为2004年4月8日。现该房屋由高女士居住使用。审理中,赵某英表示购买一号房屋使用了林女士的工龄,据此提交离婚证、林女士死亡证明、住房购销合同及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其中一号房屋购买时间为1998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未体现购买该房屋使用了男方及女方工龄。高女士表示一号房屋系赵先生生前个人财产。

3、2003年2月21日,赵先生与T公司签订《住房购销合同》,约定赵先生贷款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三号房屋由赵某英居住使用,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2019年12月26日T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回函,内容为:……按照目前房改规定,三号房屋产权不能办到赵先生名下。经咨询房改办,房改时期遗留的房产问题如需继承,继承者需要满足许多条件,如:继承者房改前至今一直居住此房屋(包含共同居住),继承者在此期间无任何房产(包括房改房、商品房以及房产交易等)。3、单位是否收回三号房屋尚不明晰,历史问题需要等待相关补充政策等条件的支持,目前单位尚无收回此套房屋的意向。”

经本院向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北京市海淀区三号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为T公司。赵某英提交居住证明、离婚证,表示三号房屋一直由其居住,无法办理产权证。高女士、姜女士对居住证明、离婚证的真实性认可,要求一并处理一号房屋和三号房屋。

根据赵某英的申请,对一号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一号房屋价值总额为657.24万元。赵某英认可鉴定结论,要求高女士给付其房屋折价款,其没有能力给付对方折价款。高女士认可鉴定结论,表示评估价格较高,超出其支付能力,其亦主张房屋折价款。

7、高女士名下有位于二号(以下简称二号房屋)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赵某英要求按份共有该房屋。高女士表示该房屋是其婚前财产,据此提交2015年7月26日的《商品房认购书》、2015年8月27日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2015年8月3日的补充协议及《分期付款补充条款(一)》、2015年8月13日的维修基金收据、2016年4月6日的房款发票,

其中《分期付款补充条款(一)》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前支付首付款162500元,2015年10月15日前支付230000元。赵某英表示赵先生于2015年9月9日自账户支付230000元给二号房屋开发商,该房屋并非高女士个人财产。高女士认可230000元是赵先生所出,表示该款是赵先生婚前对其的赠与。

审理中,高女士表示其2001年开始与赵先生共同生活。姜女士主张其自2001年与赵先生、高女士共同居住,其上学的费用由二人支付,参加工作后对赵先生尽了赡养义务,要求享有继承权。据此姜女士提交支付宝明细、银行明细。赵某英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赵先生与高女士系自2012年左右一起生活,上述明细不能证明姜女士赡养赵先生。赵某英表示高女士与赵先生的婚姻只存续三年,其要求适当多分遗产,高女士、姜女士表示其对赵先生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双方就各自主张未再提交其他证据。

 

裁判结果

一、赵先生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高女士继承所有,高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赵某英房屋折价款3286200元,赵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高女士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高女士名下位于二号房屋归高女士、赵某英按份共有,其中高女士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赵某英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五、驳回赵某英、高女士、姜女士的其他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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