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赵某霞、徐某涛共同所有;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霞与徐某涛于1980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1998年5月,赵某霞与徐某涛共同出资,自所在单位购得丰台区一号房屋居住。2011年10月13日,赵某霞与徐某涛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单位福利分的一套两居室使用权归男方所有”。2019年9月,得知徐某涛已经单独申请办理了诉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并向单位提供了伪造有原告签字的放弃该房屋所有权的假证明。现经查询,徐某涛为了转移原告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将以其名义办理的单独所有的诉争房屋,赠与给了被告陈某丽。
涉案房屋的购买使用了赵某霞和徐某涛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房屋暂由徐某涛使用,后在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过程中,徐某涛与新开发商签订了协议,新的协议不能改变原合同关系。房屋所有权仍然为赵某霞和徐某涛共有。故,原告有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属原告与徐某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有财产,现有关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应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之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与徐某涛共有。
被告辩称
徐某涛、陈某丽辩称:一、实际情况是原购房意向已经解除,2019年签订的购房合同等与购买案涉房屋相关事宜均与被答辩人无关联,被答辩人在该房屋中不享有所有权。二、徐某涛曾与被答辩人共同拥有两套房产,一套是已取得产权证的商品房,一套是未取得产权证的公房。离婚时两人每人一套,对房产已分割。
法院查明
赵某霞与徐某涛原系夫妻,2011年10月13日,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项约定:“共同财产分割:单位福利分的一套两居室使用权归男方所有。”
赵某霞提供其与徐某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相关材料:1、《单位出售公房房价计算表》一份,购房人姓名徐某涛,工龄男方23,女方25,小计48,标准价943,年工龄折扣率0.6%,实际房价36898元,公共维修基金1322元,合计38220元。
1998年3月,徐某涛交纳购房款38220元。
2017年11月2日,徐某涛与陈某丽登记结婚。
2019年2月27日,徐某涛出具《购买公有住宅楼申请书》一份,载明:我现居住在贵单位座落地址丰台区一号楼房一套,该套住房系单位分配。我同意放弃以北京市1997年房改标准价(943元/建筑平方米)向单位购买上述住房的申请。
2019年4月2日,徐某涛在未经赵某霞同意的情况下以赵某霞的名义向单位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根据2011年本人与徐某涛离婚协议,我同意北京市丰台一号住房所有权归徐某涛所有。当日,徐某涛出具《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人及配偶情况调查表》,显示申请人徐某涛,申请人配偶情况处为空白。
2019年3月,徐某涛购买一号房屋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房屋坐落为丰台区一号,男方工龄23,女方工龄0,小计23,成本价为1560元,年折旧率2%,实际房价62527元,公共维修基金1830元,应交购房款64357元。2019年4月4日,卖方(甲方)北京Y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与买方(乙方)徐某涛签订《成本价出售自管共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楼房一套,实际售价为62527元,公共维修基金1830元,乙方合计应付金额64357元。
2019年4月1日,徐某涛通过陈某丽的账户向Y公司支付购房款64357元,Y公司出具了收据。后徐某涛取得了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2019年7月3日,徐某涛与陈某丽通过《不动产产权归属约定》的形式,将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陈某丽名下。
2019年11月6日,徐某涛与陈某丽协议离婚,约定一号房屋归女方所有。
双方均认可1998年仅交纳了一号房屋的购房款,未签署任何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
另,关于1998年所缴纳的38220元购房款,徐某涛称因已与教委解除原合同,故该钱款正在返还的过程中,赵某霞对徐某涛重新签订购房合同及交纳购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新合同系对原来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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