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先生、吴女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周先生、林先生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
周先生、吴女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先生、吴女士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借名买房协议》系周先生购置涉案房屋数年后于2015年补签,不属于借名买房合同。《借名买房协议》中载明的周先生的地址、电话在2004年时还不存在。二、2004年周先生购房时上海尚未实行限购,林先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无需大费周章借名买房。三、周先生于2010年借用林先生之子一名义购买了北京市一处房屋,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满五年后才能上市交易。2015年林先生提出周先生补签涉案《借名买房协议》才帮助周先生办理宋家庄房屋的过户手续,周先生无奈才被迫签字。
四、林先生至今未付涉案房屋购房款,在《借名买房协议》中故意未写明合同价款,依据涉案《借名买房协议》应予解除。五、林先生一审提交上海F公司2018年出具的《证明》系伪造的,该公司2008年已经注销,该《证明》也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
被告辩称
林先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双方2004年签订真实借名买房协议,该协议并不是买卖合同,不需要支付周先生房款。二、林先生借名买房并非由于限购,而是名下房产较多,而当时周先生正在上学名下无房,所以才借用周先生名义。林先生为开发商关联公司的高管,当时房屋优惠一平米才3000多元,而市场价是7000余元一平米。
三、《借名买房协议》上周先生的住址和电话都是后加的,并不能因为事后加的住址和电话就推翻该协议,借名买房协议不是后补的。四、借名买房协议上没有吴女士签字,因为借名买房时周先生没有结婚,本案与吴女士并没有关系。五、交定金、签订购房协议、交购房款,包括房屋交接、房子占有使用、出租、装修等全部是林先生办理的,所有的文件上的周先生签字都是林先生所签,票据都在林先生手里。
法院查明
2004年5月2日,上海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与周先生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周先生购买一号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人民币3500元,暂测房屋建筑面积204.64平方米,总房价款暂定为人民币716240元。2005年2月26日,F公司与周先生签订《房屋交接书》,载明:双方对一号房屋进行验收交接,F公司交付房屋给周先生,总房价款为715855元,已付清全部房价款,已开发票。
3月1日,一号房屋登记至周先生名下。周先生与林先生均认可上述合同中周先生的签名均系林先生所签,周先生称其委托林先生代签合同,林先生则称系因借名买房。
林先生(甲方)和周先生(乙方)签订《借名购房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意甲方以其名义为甲方购买一号房屋,乙方同意,该房屋的房屋权利证书、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税费凭证、物业票据等均由甲方持有和保管;乙方所代理购买的上述房屋,房屋价格全款为__元,该房屋的全部房款、佣金、税费、物业等与房屋有关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支出,该房屋的所有权利亦归甲方所有,甲方享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房屋所有权,抵押、出租、出售、自用、转赠,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符合购房资质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房屋产权变更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乙方应予无条件配合,因产权变更产生的全部税费由甲方承担;
协议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落款处有林先生及周先生的签名,无日期,乙方利害关系人(配偶及成年子女)签字处为空白。林先生主张该协议系2004年周先生购买一号房屋前签订,周先生主张该协议系2015年林先生以欺诈手段让其补签,因该协议上其地址和电话均系2004年之后才取得,林先生称因签订该协议时周先生在上学无固定地址,所以地址和电话确实是后补的。
庭审中,林先生主张其借用周先生名义购买一号房屋,称其支付了一号房屋的房款、契税、物业维修基金、物业费、水电费和装修等费用,并就此提交购房发票、维修基金收款凭证、契税纳税申报表、收据等。周先生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因其借房给林先生故而将上述凭证交给林先生保管。
周先生称其毕业后一直在北京工作,故一号房屋一直闲置,直至林先生借住该房屋。林先生称该房屋交付后空置,2012年其进行了装修,2013年出租获取租金。关于一号房屋的购房款,周先生主张系由其母亲现金交纳,林先生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因其当时为F公司高管,一号房屋具有奖励性质,其仅现金支付了11万元即获得该房屋,其就此提交盖有F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证明一份。
该证明载明:“林先生女士曾任职于F公司,并于2004年接受公司针对高管层奖励的一号房屋,总房款为716240元,其中一万元定金及十万元首付款由林先生本人以现金方式缴纳,其余房屋尾款由集团代为支付。”周先生、吴女士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周先生与吴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周先生与林先生签订借名买房协议,由林先生借用周先生之名购买一号房屋,周先生、吴女士主张林先生以欺诈、胁迫手段让周先生签订该协议,林先生不予认可,周先生、吴女士就此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周先生、吴女士主张因吴女士未在协议上签字导致该协议为无效合同,该主张非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周先生与林先生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周先生、吴女士要求解除该协议,林先生不予同意,周先生、吴女士提出的解除理由均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周先生、吴女士提交东城法院另案庭审笔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林先生陈述支付购房款的情况前后不一致;提交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调取的F公司工商档案一份,拟证明林先生陈述其担任公司高管不属实。林先生质证称庭审笔录真实性存疑,证明目的不认可,林先生第一次支付1万定金,第二次支付10万房款,第三次60余万元是任职公司按照高管待遇代为支付的;认可工商档案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高管不是都完全登记在工商档案中。
林先生提交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为林某鹏的陈述。林某鹏自称为F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经为上海沿海鑫桥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林先生为F公司副总裁,林某鹏带其看房买房签约付款等,林先生第一次交了定金1万元,后来交了10万元首付款,其他房款由集团按照高管待遇政策由F公司支付,总房款大概70多万;
林先生另提交之前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在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周先生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周先生、吴女士质证认可公证书形式真实性,不认可证言真实性;认可判决书真实性,但是判决书仅仅罗列了证据并未对事实进行认定。
裁判结果
“驳回周先生、吴女士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周先生、吴女士请求解除涉案《借名买房协议》是否应予支持。首先,周先生与林先生就购买涉案房屋签订了《借名买房协议》。周先生虽主张该协议系事后补签,即使该主张成立,亦不能否认系其本人签署的事实。无论该协议《借名买房协议》签订于何时,均属于对借名买房事实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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