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某聪、赵某杰、赵某辉、赵某武、赵某霖协助赵某文办理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赵某文名下。
赵某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赵某文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由赵某文借用林某兰名义全额出资购买,赵某文已在涉案房屋居住多年,是赵某文的唯一的住房,并且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发票、装修文件等相关文件均由赵某文持有,因此,赵某文与林某兰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赵某文是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产权人,赵某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赵某聪、赵某杰、赵某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驳回赵某文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赵某文与林某兰之间没有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赵某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文与林某兰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赵某文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时尚未成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涉案房屋并非赵某文出资购买,赵某文只是偶尔在涉案房屋居住。
涉案房屋一直由林某兰居住,涉案房屋的各项费用也是林某兰支付的。即使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不在我方处,但是根据综合情况考量,涉案房屋属于林某兰的个人财产,非赵某文所有,赵某文主张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不存在。
赵某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赵某霖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赵某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法院查明
赵某磊与林某兰系夫妻关系,赵某磊于1992年去世,林某兰于2014年去世。赵某聪、赵某杰、赵某辉、赵某武、赵某霖系赵某磊与林某兰之子女,赵某文系赵某霖之女。赵某磊生前承租北京市西城区W号房屋两间,赵某磊去世后,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赵某霖。林某兰虽不是承租人,但其一直在此居住直至腾退。2000年5月,赵某霖申请将上述房屋分户,分给其女儿赵某文一间,该申请获得房管部门的准许。后房管部门分别与赵某霖、赵某文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06年上半年,政府相关部门对赵某文承租的房屋进行排险腾退。2006年6月24日,赵某文(乙方)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甲方)签订了《排险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书》。
该协议约定,乙方在北京市西城区W号承租公有住房一间,建筑面积13.46平方米;乙方在本址有正式户口贰人,分别是本人赵某文、奶奶林某兰;按乙方居住建筑面积计算,货币补偿款共计115823.30元;甲方支付乙方搬迁补助费共计56205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27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5000元、解危排险应急补助30000元、其他补助费(包括有线电视、电话、空调移费)935元,危险房屋货币补偿款总计172028.30元;
乙方应在2006年6月30日前腾空房屋,交给甲方。协议签订后,赵某文依约腾退了房屋,货币补偿款172028.30元汇入赵某文账户。
与此同时,赵某文向腾退部门提交《困难补助申请》,后相关部门给予了补助款190000元,该款亦汇入赵某文账户。
为安置腾退人口,相关人员获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2007年10月30日,北京K公司与林某兰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林某兰购买昌平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9.77平方米,房屋用途为经济适用住房。2010年2月4日,林某兰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坐落为昌平区一号,面积为100.08平方米。涉案房屋交付后,赵某霖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赵某霖称其系代替女儿赵某文进行装修。后
林某兰实际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赵某文表示,赵某文也阶段性地在此居住。现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不动产权证书》等材料均在赵某文处保存。
关于购房款的来源,赵某文、赵某聪、赵某杰、赵某辉、赵某霖均认可是用腾退补偿款和困难补助款支付的购房款。赵某文、赵某霖称,因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时赵某文系在校大学生无资格购买经济适用房,所以借用林某兰的资质购买了涉案房屋,且腾退补偿款和困难补助款本就属于赵某文所有,故涉案房屋应属于赵某文所有。赵某辉、赵某聪、赵某杰则认为腾退补偿款和困难补助款应属于林某兰所有,并非属于赵某文所有。
法院认为,所谓借名买房,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一种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在无相关直接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应当综合考虑房屋的出资情况、使用情况、当事人的合理解释等因素。
就涉案房屋的出资而言,综合各方陈述意见,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腾退补偿款和困难补助款。虽然林某兰不是被腾退房屋的承租人,但林某兰一直在被腾退房屋内居住,不排除腾退补偿款中有其份额。根据赵某文向腾退部门提出的《困难补助申请》所载内容,亦能看出被补助的对象也包括林某兰。
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房屋系由赵某文个人出资购买。就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而言,虽然赵某霖代赵某文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且赵某文实际掌管购房合同、《不动产权证书》等材料,但林某兰一直在此居住,赵某文并非长期在此居住。
综合上述,法院无法认定赵某文与林某兰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赵某文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指出,涉案房屋的析产继承等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各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文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某文请求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赵某文名下的理由系其与林某兰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故赵某文应当就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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