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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人物关系
原告为赵宇阳。被告为赵逸轩。赵宇阳与赵逸轩系兄弟关系,二人的父亲为赵志峰,母亲为孙琳。孙琳于1989年前后去世,赵志峰于1997年去世。
(二)房产背景
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现登记在赵宇阳个人名下,房屋所有权人为赵宇阳,权利性质为划拨/房改房(成本价),该房屋原本是公房,原承租人是赵志峰。
(三)案件进程
赵宇阳起诉至法院,要求赵逸轩腾退位于一号房屋内的个人物品,并由赵逸轩承担诉讼费。赵宇阳称自己是一号房屋的产权人,赵逸轩长期将个人物品存放在该房屋内,导致自己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多次催促后赵逸轩仍不配合。
赵逸轩则辩称不同意赵宇阳的诉求。他认为一号房屋原承租人是父亲赵志峰,父亲去世后,自己作为继承人理应享有公房承租合同项下权益。现在赵宇阳购买了房屋产权,致使自己丧失相关权益,且购房时使用了父亲工龄,自己作为继承人之一,所以拒绝腾退。
法院审理过程中,赵宇阳称赵志峰在世时公房承租人已变更为自己,1993年自己成为公房承租人。之后房屋进行房改,2018年5月其与甲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购房款,当时也交付了公房承租人变更的相关材料。2020年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因面积差补缴房款后,2023年9月5日重新发放房屋所有权属证书。赵宇阳为此提交了不动产权证书、《办理2016价购房回执单》。但赵逸轩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赵志峰在世时无法变更承租人,不认可房屋权属登记状态,且房改售房时未征求其意见,坚称房屋应作为赵志峰遗产,自己有权利份额,所以不同意腾退。
二、争议焦点
(一)原告诉求
1. 判决赵逸轩腾退位于一号房屋内的个人物品。
2. 本案诉讼费由赵逸轩承担。
(二)被告诉求
赵逸轩不同意赵宇阳的诉讼请求,认为自己作为父亲的继承人,对房屋享有权利份额,不应腾退。
(三)焦点总结
1. 赵逸轩是否应当腾退位于一号房屋内的个人物品,即赵宇阳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腾退的诉求是否合理。
2. 一号房屋的权属争议,赵逸轩主张房屋中有其权利份额的说法是否成立。
三、裁判结果
赵逸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内的个人物品。
四、案件分析
(一)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本案中,这些条款用于判断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以及对物权妨害行为的处理。
(二)证据与事实关联
1. 房屋所有权认定:一号房屋登记在赵宇阳个人名下,赵宇阳提供了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证明其所有权。虽然赵逸轩对证据和房屋权属登记状态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
2. 腾退争议:赵逸轩将个人物品放置在一号房屋内,在赵宇阳明确要求腾退的情况下拒不腾退。其以房屋存在权利份额为由抗辩,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这一主张。根据法律规定,赵宇阳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赵逸轩的行为构成对物权的妨害。
五、胜诉办案心得
(一)收集房屋权属证据
1. 公房承租变更证据收集:收集与公房承租人变更相关的材料,如单位出具的变更证明、申请变更的文件等。
2. 房改购房证据收集:收集与房改购房相关的合同、付款凭证、购房回执单等。赵宇阳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办理2016价购房回执单》,这些证据清晰地展示了其购买房屋产权的过程和时间,对于证明房屋权属起到关键作用。在类似案件中,应妥善保存此类证据,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二)应对被告抗辩
1. 权利份额抗辩应对:面对赵逸轩关于房屋有其权利份额的抗辩,一方面要强调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效力,向法庭解释不动产登记在确定物权归属中的重要性;另一方面,要求被告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在被告无法提供证据时,依据法律规定,其抗辩难以成立。同时,可以进一步梳理家庭财产分配的历史情况,从侧面证明被告主张的不合理性。
2. 继承权益抗辩应对:针对被告以继承人身份主张权益的情况,分析公房承租权与遗产继承的区别。说明公房承租权在特定情况下的变更规则,以及房改购房后房屋性质的转变。强调在本案中,原告已经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房屋所有权,被告的继承权益主张不能对抗原告的物权。
(三)争取有利判决
1. 明确法律关系主张:在庭审中,清晰阐述物权的相关法律关系,结合法律规定与证据事实,向法官说明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来源和依据。详细解读民法典中关于所有权、物权妨害等规定在本案中的具体适用,让法官全面理解案件所涉及的法律要点,从而做出公正判决。
2. 协助法院查明事实:积极配合法院调查取证,主动提供可能与案件相关的其他线索,如房屋的居住使用历史、家庭成员之间关于房屋的沟通记录等。在法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和询问时,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隐瞒、不夸大,展现良好的诉讼态度,帮助法官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为有利判决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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