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陈某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某文立即配合陈某君将涉案房屋过户到陈某君名下。
陈某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陈某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当事人双方没有将北京市昌平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归陈某君的合意,陈某文与陈某君实为换房居住;所有签字均为陈某所签,无任何陈某君签字,陈某文仅将人名章给了陈某;陈某君居住和工作均不在昌平;涉案房屋为房改房,并非陈某君所述集资建房,本已先作为福利分房分给陈某文居住后才出售。
二、一审判决对证人证言的采纳及认定有误,证人陈某、林某存在虚假陈述。三、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认定错误。四、一审判决未考虑陈某文单位身份资格及陈某文夫妇工龄折算房款对购房做出的贡献,未考虑陈某文居住权的损失。
被告辩称
陈某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某文的上诉请求。陈某君提交的购房付款原始凭证、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父亲、妹妹的证人证言等,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陈某君购买,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借名买房经过双方当事人事先协商同意。
法院查明
陈某文和陈某君系姐妹关系,二人原均系北京Y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的员工。涉案房屋登记在陈某文名下,自1995年由陈某君实际居住至今。
庭审过程中,陈某文陈述:1994年Y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陈某文,1995年Y公司进行福利分房,陈某文决定购买涉案房屋,1996年陈某文将现金21108元交给其父亲陈某并委托陈某办理购房相关手续。但庭审过程中陈某文未提交任何购房手续原件,认可购房手续上的签字均由陈某代签,无任何本人签字,认可与其父亲陈某无书面委托手续。
陈某君陈述:1994年,Y公司组织集资建房,因陈某文工龄较长,陈某君与其协商借用其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陈某文同意后,将人名章交由二人父亲陈某代为办理,购房手续均由陈某代签。陈某君当庭提交了包括《房屋买卖协议》、交纳购房款的收据等购房手续原件以及房屋产权证原件。庭审过程中,陈某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询问,陈某当庭陈述,陈某文并未支付现金并委托其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实际由陈某君购买,购房手续均由陈某代为签字。
另一证人林某出庭接受询问,林某当庭陈述,其系Y公司原生活后勤部财务,涉案房屋系陈某君借用陈某文的名义购买,房款由陈某君实际缴纳,交款手续由陈某代为签字。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谁为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首先,陈某文陈述涉案房屋原系1994年Y公司租赁给其使用并于1995年购买,但其不能提交交纳租赁费以及购房款的任何证据;第二,陈某文陈述其委托陈某购买涉案房屋,但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陈某当庭否认了陈某文委托其购买涉案房屋;
第三,陈某文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从涉案房屋被购买至今已二十余年,涉案房屋的购房手续以及产权证原件均不在陈某文本人手中,而且陈某文从未居住涉案房屋,自身亦不控制涉案房屋,这不符合常理。综上,陈某文的抗辩意见均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相反,陈某君持有涉案房屋的购房协议、交款凭证以及房屋产权证原件,且自1995年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至今,证人陈某的陈述能够佐证涉案房屋系陈某君借用陈某文的名义购买,证人林某的陈述能够佐证涉案房屋的房款由陈某君实际交纳。
因此,法院认定,陈某君与陈某文之间系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虽涉案房屋登记在陈某文名下,但陈某君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益主体,现陈某君要求陈某文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另外,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并未就涉案房屋的过户时间进行过约定,故陈某文主张自涉案房屋被颁发产权证的时间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且陈某君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依据,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陈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过户至陈某君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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