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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的居住权,受法律保护吗?北京房产律师:合同给的权利必须认

2025-04-19 20:05:18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世杰,62 岁,原公房拆迁应安置人口

被告:

陈世强,原告兄长,涉案房屋登记共有人

周敏,陈世强配偶,涉案房屋登记共有人

被拆迁家庭:

陈正平,原告与被告之父,原公房承租人(2022 年去世)

李淑兰,原告与被告之母,2011 年去世

(二)案件背景

陈正平作为北京市东城区胡同 X 号公房承租人,2003 年、2008 年两次签订《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均列明原告陈世杰为应安置人口(另含父母)。涉案房屋(东城区以下简称 “一号房屋”)2013 年登记在陈正平名下,2017 年通过继承、赠与及夫妻更名登记至被告夫妻名下。原告以其为合法安置人口为由,主张对一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以原告户口不在拆迁地、非实际安置对象抗辩,引发诉讼。

(三)关键事实与证据

拆迁安置核心事实:

安置合同记载:两份拆迁合同(2003 年、2008 年)均明确应安置人口为陈正平、李淑兰、陈世杰三人,房价款计算包含 “人均 15 平米” 优惠政策(未用足部分按 1560 /㎡,超出部分按 5000 /㎡),原告名字直接影响购房价格优惠。

权属变更流程:2013 年房屋登记至陈正平名下→2017 7 月通过继承(陈正平放弃母亲遗产份额)和赠与登记至陈世强名下→2017 8 月夫妻更名至周敏名下。

争议证据:

原告提交:拆迁合同原件、房价款计算依据、委托书(父亲委托被告办理手续),证明其安置人口身份。

被告提交:《危旧房改造实施细则》(称安置对象需 “危改区常住户口 + 长期居住”)、原告名下其他住房证明,主张原告仅为 “挂名享受优惠”。

二、争议焦点

(一)原告是否具备合法拆迁安置资格

原告主张:拆迁合同明确记载为应安置人口,且房价款计算直接关联原告的安置面积优惠,属于法定安置对象,享有居住使用权。

被告抗辩:原告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不符合《危旧房改造实施细则》中 “常住户口 + 长期居住” 的安置对象条件,其名字系为享受价格优惠挂名,无实际安置权益。

(二)原告名下其他住房是否影响居住使用权认定

原告主张:居住使用权基于拆迁安置资格产生,与是否拥有其他住房无关,法律未禁止 “多房者” 享有安置利益。

被告抗辩:原告有 3 套住房并对外出租,无实际居住需求,确认其居住使用权违背 “居住权需满足生活需要” 的立法目的。

(三)拆迁合同约定与地方政策如何适用

原告主张:应以双方签订的拆迁合同为直接依据,合同明确原告为安置人口,地方政策细则不能排除合同约定的权利。

被告抗辩:地方政策对安置对象有明确限制,合同记载可能为 “挂名操作”,需结合政策综合认定原告资格。

三、裁判结果

居住使用权确认:

确认原告陈世杰对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诉讼费承担: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世强、周敏共同承担。

四、案件分析

(一)安置人口的合同约定优先于政策细则

根据《民法典》第 465 条,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两份拆迁合同均明确将原告列为应安置人口,且房价款计算方式直接与原告的安置资格挂钩(人均 15 平米优惠),形成对原告安置利益的具体约定。被告主张原告为 “挂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或无效情形,法院据此认定合同记载的安置人口身份具有法律效力,地方政策细则中关于 “常住户口” 的规定,仅适用于界定 “被拆迁人” 范围,不能对抗合同特别约定的 “应安置人口” 权益。

(二)居住使用权的财产性权益属性

法院认为,拆迁安置中的 “应安置人口” 资格,本质是基于公房租赁关系产生的财产性权益,包含居住使用等用益物权权能。原告的居住使用权并非依赖实际居住需求或唯一住房条件,而是源于拆迁合同赋予的安置利益。《民法典》第 366 条规定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本案中原告的安置资格已通过合同明确,其居住使用权的认定与名下其他住房无关,被告以 “无居住需求” 抗辩缺乏法律依据。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与事实认定

被告未能提供反证推翻拆迁合同中原告作为安置人口的记载,亦未证明原告明知 “挂名” 仍放弃权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通过提交合同原件、房价款计算明细、权属变更记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安置资格与房屋利益的直接关联,法院据此支持原告诉求,体现了 “谁主张谁举证” 的诉讼原则。

五、胜诉办案心得(原告视角)

(一)合同核心条款的精准锁定

关键动作:重点提交拆迁合同中 “应安置人口” 条款及房价款计算依据,突出原告名字与价格优惠的直接关联(如 “人均 15 平米” 政策仅因原告加入而触发),证明其并非 “挂名” 而是实质影响安置利益的必要主体。

法律依据:援引《民法典》合同编关于 “合同严守” 原则,强调行政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民事主体的合意内容。

(二)政策条款的限缩解释技巧

抗辩策略:针对被告援引的《危旧房改造实施细则》,主张 “常住户口” 条款针对 “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或私房产权人),而原告作为 “应安置人口” 属于政策未禁止的例外情形,且合同已通过特别约定赋予资格,成功切断政策对原告权利的排除效力。

(三)居住权的独立权能论证

权利性质:明确拆迁安置中的居住利益属于《民法典》保护的用益物权,与所有权登记无关,只要具备安置资格即享有合法居住权,不受现有住房数量限制。

举证重点:提交原告在拆迁时的户籍状态(非必须在拆迁地)、家庭会议记录(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安置资格),削弱被告 “挂名” 主张的可信度。

(四)权属变更的合法性审查

程序抗辩:指出被告在 2017 年通过 “继承 + 赠与” 变更权属时,未征得原告作为安置人口的同意,属于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强化被告行为的违法性,助力法院认定原告权利优先于后续权属变更。

本案启示:在公房拆迁安置纠纷中,需紧紧围绕拆迁合同约定的 “应安置人口” 条款构建证据链,结合政策适用范围的限缩解释,证明安置资格的合法性。同时,明确居住使用权作为独立财产权益的法律属性,不受实际居住情况影响,为同类案件中 “非户籍安置人口” 的权益保护提供有效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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