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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
李明,被继承人李强之次子
被告:
张玉兰,李强之妻(已离婚)
李建军,李强长子
李芳,李强长女
李辉,李强三子
被继承人:
李强,2022 年 9 月 8 日去世
(二)案件背景
李强与张玉兰原系夫妻,育有子女李建军、李芳、李明、李辉,二人于 2007 年离婚。李强生前购买通州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 一号房屋),登记为单独所有。李强去世后未留遗嘱,李明主张按法定继承均分房产,李建军、李芳、李辉及张玉兰以存在口头遗嘱、李明未尽赡养义务为由抗辩,主张房产由李辉继承。
(三)关键事实与证据
房产权属争议:
原告证据:
不动产登记证书(证明李强为 一号房屋单独所有权人);
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四人同为第一顺位继承人)。
被告证据:
法院调解书(证明李强与张玉兰离婚时未分割房产);
物业缴费凭证(证明李辉长期承担房屋费用)。
遗嘱与赡养争议:
被告主张李强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将房产留给李辉,但未提交证据;
被告称李明未尽赡养义务,李明抗辩称曾长期为李强工作。
二、争议焦点
(一)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遗产范围
原告主张:一号房屋登记在李强名下,属其个人财产,应全部作为遗产均分。
被告抗辩:房屋购于婚姻存续期间,张玉兰享有一半份额,仅另一半属遗产。
(二)口头遗嘱是否有效
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交口头遗嘱证据,应认定无遗嘱,按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抗辩:李强生前向亲属提及将房产留给李辉,口头遗嘱成立。
(三)继承份额是否应不均等
原告主张:各继承人应均等分割遗产。
被告抗辩:李明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李建军、李芳自愿将份额转给李辉。
三、案件分析
(一)房产属性与遗产范围认定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根据《民法典》第 1062 条,一号房屋购于婚姻存续期间,虽登记在李强名下,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张玉兰享有 50% 份额,剩余 50%(即房屋 1/2 产权)为李强遗产。
口头遗嘱效力:
被告主张口头遗嘱,但未提供两名以上见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不符合《民法典》第 1138 条
“口头遗嘱需危急情况下订立并由见证人在场” 的形式要件,故认定无有效遗嘱,按法定继承处理。
(二)法定继承规则适用
继承人范围:
李强与张玉兰已离婚,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四名子女(李明、李建军、李芳、李辉)。
赡养义务与份额调整:
被告主张李明未尽赡养义务,但未提交具体证据(如医疗记录、亲属证言等),仅以 “未承担费用” 抗辩不成立,故不支持少分请求。
李建军、李芳自愿将继承份额转让给李辉,属于继承人意思自治,依据《民法典》第 1132 条,法院予以准许。
(三)遗产份额计算
李强遗产为房屋 50% 产权,由四名子女各继承 1/4(即房屋 12.5%)。
李建军、李芳将各自 12.5% 份额转给李辉,故李辉最终继承份额为 12.5%+12.5%+12.5%=37.5%,李明继承 12.5%。
张玉兰的 50% 份额不属于遗产,不参与分割。
四、裁判结果
房产份额分配:
李明继承通州区一号房屋1/8 份额(即 12.5%);
李辉继承通州区一号房屋3/8 份额(即 37.5%)。
驳回其他请求:
口头遗嘱因证据不足未被采信;
张玉兰的 50% 产权不予分割,由其自行主张。
五、案件启示
(一)遗嘱形式的重要性
口头遗嘱需满足 “危急情形 + 两名见证人” 双重条件,否则无效。建议通过书面遗嘱或公证遗嘱明确遗产分配,避免因形式瑕疵导致争议。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
婚姻存续期间购置房产原则上为夫妻共有,离婚时未分割的,仍需先析出配偶份额再进行继承。当事人离婚时应明确财产分割,减少后续继承纠纷。
(三)赡养义务的举证责任
主张他人 “未尽赡养义务” 需提供具体证据(如赡养记录、医疗支出凭证等),仅凭陈述难以被法院采信。
(四)继承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后果
继承人可依法转让或放弃继承份额,法院尊重合法自愿的意思表示。此类约定建议以书面形式固定,避免后续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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