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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
张磊,被继承人张建国次子
被告:
张建国,原告之父
李芳,张建国长子张辉之妻
张敏,张辉之女
第三人:
张娜,张建国长女
张丽,张建国次女
被继承人:
张辉,2017 年 11 月
去世
陈淑兰,张建国之妻,2007 年 4 月去世
亲属关系:
张建国与陈淑兰育有四子:张辉(长子)、张磊(次子)、张娜(长女)、张丽(次女);
李芳系张辉之妻,张敏系二人之女。
(二)案件背景
张建国与陈淑兰婚姻存续期间,以房改优惠价购得北京市西城区A室(以下简称
A室),登记在张建国名下。陈淑兰去世后未析产,张建国于 2010 年以 1 万元价格将房屋 “出售” 给长子张辉并过户。张辉去世后,其妻李芳、女张敏通过继承取得房屋共有权。2022 年,次子张磊起诉主张张建国与张辉恶意串通,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将房屋恢复登记至张建国名下。张建国及李芳、张敏以家庭协议、诉讼时效等为由抗辩。
(三)关键事实与证据
房屋权属:
A室购于 2002 年,系张建国与陈淑兰夫妻共同财产,陈淑兰去世后,其 50% 份额作为遗产由张建国及四名子女共同共有。
2010 年房屋过户时,张建国未告知其他继承人,合同约定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值。
家庭协议争议:
张建国称购房时与子女约定 “谁出资谁得房”,张辉全额出资并负责赡养,但未提供书面协议;
张磊否认知晓该约定,称张建国擅自处分遗产。
过户程序与价格:
房屋买卖合同价款仅 1 万元,张建国承认未实际收款;
张辉去世后,李芳、张敏通过公证继承取得房屋共有权。
二、争议焦点
(一)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因恶意串通无效
原告主张:张建国与张辉明知房屋含其他继承人份额,仍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过户,构成《民法典》第
154 条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合同无效。
被告抗辩:购房时存在家庭协议,张辉因出资及赡养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存在恶意串通。
(二)原告主体资格与诉讼时效
被告主张:张磊自 2010 年已知晓过户事宜,至 2022 年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且其未尽赡养义务,可能丧失继承权,无权主张合同无效。
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属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赡养争议与合同效力无关。
(三)家庭协议的法律效力
被告主张:张建国与子女达成口头协议,谁出资购房谁继承房屋,张辉已履行出资及赡养义务,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主张:口头协议无证据支持,且陈淑兰去世前已丧失意思表示能力,无法认可该协议。
三、案件分析
(一)房屋共有权与处分限制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A室属张建国与陈淑兰共同财产,陈淑兰去世后,其 50% 份额由张建国及四名子女各继承
10%(即房屋总份额的 50%÷5 人 = 10%),张建国实际持有
60% 份额,其他子女各占 10%。
无权处分的认定:
张建国仅有权处分自身 60% 份额,转让全部房屋需其他共有人同意。其与张辉的交易未征得张磊、张娜、张丽同意,构成对他人 10% 份额的无权处分。
(二)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恶意串通的构成:
张建国与张辉作为近亲属,应当知晓房屋属共有财产,却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 1 万元交易,且未实际支付价款,符合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特征(《民法典》第 154 条)。
家庭协议的证明力不足:
被告未提供书面协议,仅以口头陈述主张家庭约定,且张磊、张丽否认知情,无法证明协议存在及陈淑兰同意。
(三)诉讼时效与主体资格
确认合同无效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民法典》第 196 条)。张磊作为陈淑兰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共有权不受侵害,主体适格。
四、裁判结果
确认合同无效:
张建国与张辉 2010 年 5 月 27 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五、案件启示
(一)共有财产处分的法定程序
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遗产共有份额时,需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尤其涉及继承时,应先析产再处分,避免构成无权处分。
(二)口头协议的风险防范
家庭财产约定需以书面形式固定,并由全体权利人签字确认,否则难以对抗法定继承规则。
(三)恶意串通的举证要点
证明恶意串通需结合交易价格、当事人关系、履行情况等综合判断,明显不合理低价或未实际履行的交易易被认定为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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