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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去世后,父亲能单独卖共有房吗?北京房产律师析产要点

2025-04-21 20:08:56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

张磊,被继承人张建国次子

被告:

张建国,原告之父

李芳,张建国长子张辉之妻

张敏,张辉之女

第三人:

张娜,张建国长女

张丽,张建国次女

被继承人:

张辉,2017 11 月 去世

陈淑兰,张建国之妻,2007 4 月去世

亲属关系:

张建国与陈淑兰育有四子:张辉(长子)、张磊(次子)、张娜(长女)、张丽(次女);

李芳系张辉之妻,张敏系二人之女。

(二)案件背景

张建国与陈淑兰婚姻存续期间,以房改优惠价购得北京市西城区A(以下简称 A),登记在张建国名下。陈淑兰去世后未析产,张建国于 2010 年以 1 万元价格将房屋 “出售” 给长子张辉并过户。张辉去世后,其妻李芳、女张敏通过继承取得房屋共有权。2022 年,次子张磊起诉主张张建国与张辉恶意串通,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将房屋恢复登记至张建国名下。张建国及李芳、张敏以家庭协议、诉讼时效等为由抗辩。

(三)关键事实与证据

房屋权属:

A购于 2002 年,系张建国与陈淑兰夫妻共同财产,陈淑兰去世后,其 50% 份额作为遗产由张建国及四名子女共同共有。

2010 年房屋过户时,张建国未告知其他继承人,合同约定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值。

家庭协议争议:

张建国称购房时与子女约定 “谁出资谁得房”,张辉全额出资并负责赡养,但未提供书面协议;

张磊否认知晓该约定,称张建国擅自处分遗产。

过户程序与价格:

房屋买卖合同价款仅 1 万元,张建国承认未实际收款;

张辉去世后,李芳、张敏通过公证继承取得房屋共有权。

二、争议焦点

(一)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因恶意串通无效

原告主张:张建国与张辉明知房屋含其他继承人份额,仍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过户,构成《民法典》第 154 条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合同无效。

被告抗辩:购房时存在家庭协议,张辉因出资及赡养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存在恶意串通。

(二)原告主体资格与诉讼时效

被告主张:张磊自 2010 年已知晓过户事宜,至 2022 年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且其未尽赡养义务,可能丧失继承权,无权主张合同无效。

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属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赡养争议与合同效力无关。

(三)家庭协议的法律效力

被告主张:张建国与子女达成口头协议,谁出资购房谁继承房屋,张辉已履行出资及赡养义务,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主张:口头协议无证据支持,且陈淑兰去世前已丧失意思表示能力,无法认可该协议。

三、案件分析

(一)房屋共有权与处分限制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A属张建国与陈淑兰共同财产,陈淑兰去世后,其 50% 份额由张建国及四名子女各继承 10%(即房屋总份额的 50%÷5 = 10%),张建国实际持有 60% 份额,其他子女各占 10%

无权处分的认定:

张建国仅有权处分自身 60% 份额,转让全部房屋需其他共有人同意。其与张辉的交易未征得张磊、张娜、张丽同意,构成对他人 10% 份额的无权处分。

(二)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恶意串通的构成:

张建国与张辉作为近亲属,应当知晓房屋属共有财产,却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 1 万元交易,且未实际支付价款,符合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特征(《民法典》第 154 条)。

家庭协议的证明力不足:

被告未提供书面协议,仅以口头陈述主张家庭约定,且张磊、张丽否认知情,无法证明协议存在及陈淑兰同意。

(三)诉讼时效与主体资格

确认合同无效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民法典》第 196 条)。张磊作为陈淑兰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共有权不受侵害,主体适格。

四、裁判结果

确认合同无效:

张建国与张辉 2010 5 27 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五、案件启示

(一)共有财产处分的法定程序

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遗产共有份额时,需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尤其涉及继承时,应先析产再处分,避免构成无权处分。

(二)口头协议的风险防范

家庭财产约定需以书面形式固定,并由全体权利人签字确认,否则难以对抗法定继承规则。

(三)恶意串通的举证要点

证明恶意串通需结合交易价格、当事人关系、履行情况等综合判断,明显不合理低价或未实际履行的交易易被认定为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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