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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云飞,系被继承人刘卫国、陈淑兰之子。
被告一:刘文静,系被继承人刘卫国、陈淑兰之女。
被告二:陈国华,系被继承人陈淑兰之父。
(二)原告诉求
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刘卫国、陈淑兰的遗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一号房屋及存款);
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答辩
被告一:
否认一号房屋为刘卫国遗产,主张房屋系陈淑兰个人财产,且陈淑兰已立遗嘱指定由自己继承;
主张自己对陈淑兰尽主要赡养义务,分割遗产时应多分;
被告二:
要求继承陈淑兰的遗产;
认可被告一对陈淑兰尽主要赡养义务,认可陈淑兰遗嘱效力(若无效则主张法定继承)。
(四)查明事实
刘卫国与陈淑兰系夫妻,育有子女刘云飞、刘文静。刘卫国于
2009 年 1 月 19 日去世,陈淑兰于 2022 年 12 月 8 日去世,陈淑兰之母先于其去世,父亲为陈国华。
遗产范围:
陈淑兰名下一号房屋(2013 年 6 月 4 日登记,原承租人刘卫国,后变更为陈淑兰);
争议点:
一号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陈淑兰所写《刘云飞买房借钱的情况》是否构成有效遗嘱;
赡养义务的认定及遗产份额分配。
二、争议焦点
遗嘱效力争议:
被告一主张《刘云飞买房借钱的情况》系陈淑兰自书遗嘱,内容包含 "我的房子要全部给女儿刘文静";
原告认为该文件仅为借款情况说明,未明确 "死后处分财产" 的意思表示,不构成遗嘱。
遗产范围及分割争议:
一号房屋是否因使用刘卫国工龄而包含其遗产份额;
赡养义务认定争议:
原被告均主张自己对被继承人尽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
三、案件分析
(一)遗嘱效力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需明确 "死后处分财产" 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刘云飞买房借钱的情况》主要内容为借款事实陈述,仅末尾提及 "房子给女儿",未明确系 "去世后" 处分,缺乏遗嘱核心要件,故认定为无效,按法定继承处理。
(二)遗产范围及分割依据
一号房屋:
刘卫国生前为承租人,未取得所有权;陈淑兰在其去世后购买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则上为个人财产。
但购房时使用了刘卫国 35 年工龄(对应财产利益),该部分属于刘卫国遗产(需在法定继承中分配)。
因未评估房屋现值,法院结合工龄贡献及赡养情况,酌情分配份额(刘文静 40%、刘云飞 35%、陈国华 25%)。
赡养义务认定
被告一提交的出院记录、陪伴证据足以证明其与父母共同生活且尽较多赡养义务;原告证据仅能证明一般赡养,无法体现 "主要性",故被告一可多分遗产。
四、裁判结果
一号房屋:刘文静继承 40% 份额,刘云飞继承 35% 份额,陈国华继承
25% 份额;
五、案件启示
遗嘱形式要件严格性:自书遗嘱需明确 "死后处分" 意思,避免模糊表述导致效力争议。
工龄利益的遗产属性:夫妻一方去世后,另一方购房使用已故配偶工龄的,工龄对应价值应认定为遗产。
赡养义务的举证责任:主张多分遗产需提供充分证据(如共同生活记录、医疗护理证明等),仅凭口头陈述不足够。
遗产与共有财产区分:承租人变更、购房时间等因素影响财产性质认定,需结合物权登记与实际出资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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