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林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林某涛、周某莹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我方不主张所有权,要求主张四分之一的折价款。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林某涛与周某莹共生有四个子女:林某杰,林某湖,林某声,林某明。林某明已于2005年去世,其有一独子郭某。林某涛于2016年9月9日去世,周某莹于2017年4月5日去世,两位被继承人去世前没有留下关于遗产如何分割的遗嘱。二人生前名下有一套产权房屋,即涉案房屋,原告在两位被继承人去世前一直对二老悉心照料,尽到了赡养义务。
现由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就遗产如何继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林某湖辩称,亲属关系属实,林某明去世的情况及与郭某的亲属关系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于2000年7月19日登记在林某涛名下,我认为是林某涛、周某莹、林某湖的共同财产,房屋原系林某涛公租房,是以家庭的名义去申请的,于1997年进行了房改房,购房发票上虽然写的是林某涛,但是支付实际购房款的是林某湖,房款29612元。
当时作为承租公房的时候,用了二被继承人林某涛与周某莹及林某湖的工龄,我不同意依法继承,认为应该分家析产,且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二被告主要尽了赡养义务,我主张百分之九十的份额。如果法院判决,我方主张房屋所有权且占百分之九十的份额,给其他继承人共计百分之十的折价款。
林某声辩称,亲属关系属实,林某明去世的情况及与郭某的亲属关系属实,不同意诉讼请求,我要求百分之六十份额,我只要百分之六十份额的钱,不要所有权,林某明去世后一直都是我来照顾父母,这房屋是林某涛的,只是我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子分的时候我还未婚,我妹妹也未婚,买房的钱是我父母出的,不是林某湖的出的,林某湖想买,但最后是我父母买的。
郭某辩称,亲属关系属实,林某明去世的情况及与郭某的亲属关系属实,同意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我只主张折价款,不主张所有权,具体份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查明
林某涛(2016年9月9日去世)与周某莹(2017年4月5日去世)生前系夫妻,共育有子女四人,即林某杰、林某湖、林某声、林某明(2005年3月18日去世)。郭某系林某明之子。
就涉案房屋,林某湖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本院判决驳回林某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某湖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一号房屋原是公有住宅,承租人是林某涛。后该房屋被以成本价出售给林某涛,2000年7月10日以林某涛名义交纳购房款26612元,房屋所有权于2000年7月登记至林某涛名下。林某湖长期居住于一号房屋。林某湖持有一号房屋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购房发票及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林某湖提交了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陈述了各自的身份和当时单位分配一号房屋的分房政策,证人称当时按照家庭打分情况排队分房,分房时林某湖夫妇也是单位双职工,属于分房加分因素。
本院认为,……一号房屋的原承租人是林某涛,虽然证人出庭作证称单位当时分房时林某湖夫妇也是单位双职工,属于分房加分条件,但本院认为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的陈述尚不足以认定当时的分房政策,而且即便当时分房时林某湖夫妇双职工的身份属于加分条件,对于取得一号房屋有贡献,但该类贡献亦没有分房政策规定可以取得公房的承租权利。一号房屋的成本价购房手续是以林某涛的名义办理,购房款是以林某涛的名义交纳,虽然林某湖主张购房款是其实际交纳,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林某湖另主张父母生前与其商定一号房屋归林某湖所有,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现值为500万元,林某湖表示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他各方均表示仅主张房屋折价款。
就履行赡养义务,林某杰提交网络购物截屏,证明其为父母购买生活用品;三被告均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林某湖提交证人证言、居住证明,证明其曾与父母给他生活,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林某杰、林某声、郭某均认可林某湖曾与父母共同生活,但称不能证明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林某声提交医疗费、丧葬费、生活购物费等票据,证明其向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支付丧葬费8万元;林某杰、林某湖、郭某均称认可丧葬费系林某声支付,但林某声为父母支出的费用,由于父母的银行卡均在林某声手中掌握,因此应认为林某声仅为垫付。
至于出力照顾父母,林某杰称,所有子女都尽到了自己的赡养义务,不存在谁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林某声在其自述中也承认这一事实。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被告林某湖继承,被告林某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杰、被告林某声、被告郭某各支付折价款一百二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杰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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