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一、案件梳理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建民,被继承人王某、张某次子
被告:王建国(王某、张某长子)、王秀英(王某、张某长女)
被继承人:王某(2021 年 10 月 11 日去世)、张某(2023 年 6
月 7 日去世),二人系夫妻,育有三子:王建国(长子)、王建民(次子)、王秀英(长女)。
案件背景
王某与张某去世后,遗留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银行存款及抚恤金等遗产。原告王建民主张法定继承均分遗产,被告王建国、王秀英抗辩称父母生前立有自书遗嘱,指定一号房屋由二人继承,且王秀英因尽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双方因遗嘱效力、遗产分割方式产生争议。
关键事实与证据
房屋权属:一号房屋系王某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王某名下,二人各占 50% 份额。
遗嘱证据:被告提交王某、张某 2020 年
7 月 31 日自书遗嘱及视频,内容为 “各自名下房屋份额由王建国、王秀英平均继承”,二人均签名注期,视频中承认遗嘱为亲笔书写。
财产情况:
王某名下银行账户余额及支取记录,包含丧葬费、抚恤金转入;
张某名下银行账户余额及丧葬费、抚恤金转入记录。
赡养情况:王秀英与父母共同居住,主张尽主要赡养义务,提交医疗费用、护工费等支出凭证;王建民主张未尽赡养义务,但未提供反证。
二、争议焦点
遗嘱是否有效及能否优先适用
原告主张:遗嘱真实性存疑,未提供书写过程证据,且被继承人曾表示将房屋留给原告之女,遗嘱非真实意思表示,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抗辩:遗嘱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亲笔书写、签名、注期),视频佐证真实性,应按遗嘱继承房屋份额。
遗产范围及分割方式
原告主张:房屋、银行存款、抚恤金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产再法定继承,由三子女均分。
被告抗辩:房屋按遗嘱由王建国、王秀英各继承 50%;银行存款及抚恤金扣除丧葬费后,因王秀英尽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
赡养义务对遗产份额的影响
原告主张:被告未充分证明尽主要赡养义务,应均等分割。
被告主张:王秀英与父母共同生活,支付医疗、护工费用,符合 “多分遗产” 条件。
三、案件分析
(一)遗嘱效力的认定
形式合法性:根据《民法典》第 1134 条,自书遗嘱需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王某、张某的遗嘱符合形式要件,且视频中明确承认遗嘱为自行书写,原告虽质疑真实性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法院认定遗嘱有效。
内容有效性:遗嘱仅处分被继承人个人份额(夫妻共同财产中各 50%),未侵犯配偶及其他继承人权利,合法有效,优先于法定继承适用。
(二)遗产范围与析产规则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一号房屋:王某、张某各占 50% 份额,作为各自遗产处理。
银行存款及抚恤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遗产,需先析出配偶份额,剩余部分作为遗产分割。
遗嘱未涉及财产的处理:
银行存款、抚恤金中未被遗嘱涵盖的部分,按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三名子女)均分。
(三)赡养义务的举证与份额调整
主要赡养义务的认定:王秀英提交医疗票据、护工费记录,且双方认可其与父母共同居住,符合《民法典》第 1130 条 “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可多分” 的情形,法院酌情支持其多分请求。
举证责任分配:原告主张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但未提供反证,承担不利后果。
四、裁判结果
房屋继承:
一号房屋属王某、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各占 50% 份额。
王某、张某各自在遗嘱中指定 “名下份额由王建国、王秀英平均继承”,故王建国、王秀英各取得房屋 50% 产权份额。
银行存款及抚恤金分割:
王某、张某名下银行账户余额及抚恤金,扣除丧葬费支出后,归实际管理的被告王秀英所有。
王秀英向原告王建民支付 3.5 万元,作为法定继承部分的折价补偿。
五、案件启示
自书遗嘱的形式与证据保留
自书遗嘱需完整满足 “亲笔书写、签名、注期” 三要件,建议同步留存书写过程视频、见证人证言等辅助证据,增强证明力。
赡养义务的举证要点
主张 “多分遗产” 需提供持续照料记录(如共同居住证明、医疗支出凭证、护工合同等),单纯口头陈述难以被法院采信。
遗嘱争议的应对策略
对遗嘱真实性存疑时,应及时申请笔迹鉴定或行为能力鉴定,避免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实务建议:订立遗嘱时可选择公证或律师见证,明确财产明细及分配方式;赡养义务的履行需保留书面证据,如转账记录、票据原件等,以应对可能的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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