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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当事人关系
赵卫国与周兰系夫妻,育有子女赵平、赵芳、赵刚、赵敏。
赵平与钱芳系夫妻,育有一女赵琳。
赵平于 2000 年 2 月 15 日死亡,周兰于 2009 年 6
月 10 日死亡,赵卫国于 2009 年 6 月 29 日死亡。
涉案房屋情况
1998 年 10 月 30 日,钱芳与甲公司签订《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购买一号房屋,售价 43775 元,首付款 8755 元,剩余 35020 元以住房公积金贷款分 9 次偿还,2005 年 6 月 8 日结清全部贷款。
2002 年 9 月 17 日,一号房屋登记至钱芳名下。
2009 年 12 月 1 日,钱芳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 1200000 元出售一号房屋,2010 年 1 月 5 日完成产权变更,案外人于 2010 年 1 月 14 日前支付全部房款。
各方诉求
原告赵刚诉请:
钱芳支付一号房屋售房款 75000 元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赵琳、钱芳、赵芳、赵敏承担。
被告钱芳、赵琳辩称:
赵刚请求已过 20 年诉讼时效(赵卫国、周兰未及时主张遗产分割);
赵平仅负担首付款及部分贷款,其死亡后剩余贷款由钱芳以个人公积金偿还,相应房屋份额应为钱芳个人财产。
被告赵芳辩称:赵卫国、周兰生前明确表示将继承赵平的遗产份额赠与赵琳。
被告赵敏称:要求依法继承其应得份额。
争议焦点
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继承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遗产份额认定:一号房屋中属于赵平的遗产份额如何界定?售房款及利息应如何分割?
案件分析
一、房屋性质与遗产范围
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一号房屋购于钱芳与赵平婚姻存续期间,首付款及贷款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虽赵平死亡后剩余贷款由钱芳以个人公积金偿还,但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且债务未明确转移至钱芳个人,故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分割规则:房屋价值的 50% 归钱芳所有,剩余 50% 作为赵平的遗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遗产转化与继承主体:赵平死亡后,其遗产(房屋 50% 份额)由配偶钱芳、子女赵琳、父母赵卫国、周兰继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赵卫国、周兰在赵平之后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转为法定继承,由子女赵芳、赵刚、赵敏均等继承(因赵平先于父母死亡,赵琳代位继承赵平应得份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二、诉讼时效抗辩的排除
法律适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及第二百三十条,继承开始后未放弃继承即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前属于共有状态。本案属于共有物分割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不适用 20 年诉讼时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举证缺失:钱芳、赵芳主张赵卫国、周兰放弃继承,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抗辩不成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三、份额计算与赠与效力
赵平遗产初始分配:房屋 50% 份额由钱芳(1/4)、赵琳(1/4)、赵卫国(1/4)、周兰(1/4)继承。
赵卫国、周兰份额转继承:二人各 1/4 份额由赵芳、赵刚、赵敏平均继承(每人各得 1/12),赵琳代位继承赵平应得的
1/4 份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赵芳赠与行为:其自愿将继承份额赠与赵琳,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
裁判结果
售房款分割:
一号房屋售房款 1200000 元中,50%(600000 元及利息)归钱芳所有;
剩余 50%(600000 元及利息)作为赵平遗产,由钱芳(1/4)、赵琳(1/4 + 赵卫国周兰转继承份额 2/4)继承,即钱芳分得 150000 元,赵琳分得 450000 元。
支付义务:
钱芳于判决生效后 7 日内支付赵刚、赵敏各
75000 元及利息。
案件启示
夫妻共同财产的连续性:婚姻存续期间债务不因一方死亡而当然转为个人债务,未分割的共同财产仍需依法定程序处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继承与共有关系:遗产未分割时视为共有,共有物分割纠纷不适用继承权诉讼时效,权利人可随时主张分割(《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
举证责任的重要性:主张放弃继承或财产归属需提供充分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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