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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当事人关系
陈永年与林秀芳系夫妻,育有子陈刚、女陈敏。
陈刚与李华原系夫妻,2000 年 6 月 29 日离婚,育有两子。
陈敏与王建军系夫妻,育有一女。
涉案房屋情况
一号房屋:位于海淀区,原系陈永年、林秀芳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陈永年名下。
二号房屋:位于海淀区,登记在林秀芳名下(已分配给陈刚)。
关键事实
协议签订:2006 年 12 月 10 日,陈永年、陈敏、陈刚(甲方)与李华(乙方)签订《房屋处理协议》,约定:
一号房屋分配给陈敏,二号房屋分配给陈刚;
李华以 30 万元购买一号房屋,分两次付清房款;
陈敏收到全款后放弃两套房屋继承权,陈刚放弃一号房屋继承权。
履行情况:
李华于 2007 年 2 月 10 日前付清 30 万元房款,陈敏签署《声明》确认收款并放弃继承权,陈永年、陈刚共同确认一号房屋归李华所有。
因陈永年(2014 年去世)无法公证,过户手续拖延至今。
各方诉求
原告李华诉请:
陈敏、陈刚继续履行《房屋处理协议》,协助办理一号房屋过户手续;
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被告陈刚辩称:
认可协议效力,但交易价格显失公平,要求李华对陈敏一家进行补偿;
房屋应优先用于子女居住,限制李华出租或出售。
被告陈敏辩称:
签订协议时未告知配偶王建军,损害其权益;
协议系因李华与陈刚离婚后 “暂时居住” 的妥协,实际应为借用而非买卖。
被告王建军(反诉原告)
诉请:
确认《房屋处理协议》中一号房屋买卖条款无效;
诉讼费由李华、陈刚、陈敏承担。
争议焦点
协议效力问题:《房屋处理协议》是否有效?王建军主张 “无权处分” 和 “显失公平” 是否成立?
过户义务问题:陈敏、陈刚是否需协助李华办理过户?
配偶权益问题:陈敏未经王建军同意处分财产,是否侵犯其夫妻共同权益?
案件分析
一、协议效力的认定
合同合法性:
《房屋处理协议》由陈永年(房屋共有人)、陈敏(继承人)、陈刚(继承人)与李华共同签署,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交易价格虽低于市场价,但属于家庭内部基于亲属关系、历史居住情况等综合因素的安排,非纯粹市场交易,不构成显失公平(《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
无权处分的排除:
一号房屋在林秀芳(2000 年去世)去世后,属于陈永年、陈刚、陈敏共有遗产,但尚未分割。陈敏作为继承人,在协议中处分的是其未来可继承的份额,而非完整所有权,且协议经陈永年(遗产管理人)确认,不构成对王建军的侵权(《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二、过户义务的履行
合同履行依据:
李华已全额支付房款,陈敏、陈刚已签署《声明》放弃继承权并确认房屋归属,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陈永年去世后,其遗产份额由陈刚、陈敏继承,不影响协议效力,二人需承接过户协助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配偶知情权与合同效力:
陈敏未告知王建军协议内容,属于家庭内部沟通问题,但王建军非协议当事人,且协议未损害其法定继承权(一号房屋非陈敏、王建军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影响协议效力(《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三、补偿请求的法律评价
陈刚主张 “显失公平” 缺乏证据支持,且协议未约定补偿条款,其请求属于额外诉求,与协议履行无直接关联,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裁判结果
协议有效,继续履行:
陈敏、陈刚于判决生效后 7 日内协助李华办理一号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李华承担(《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案件启示
家庭财产协议的效力:亲属间就遗产分割、财产处分达成的协议,若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价格低于市场价值,仍合法有效。
配偶权益的边界:夫妻一方处分个人继承权益(非夫妻共同财产)时,无需配偶同意,但需妥善处理家庭内部沟通。
合同履行的强制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需全面履行义务,不得随意以 “显失公平”“未告知配偶” 等理由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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