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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当事人关系
刘畅:购房人(乙方),某置业公司职工
甲公司:某置业公司(甲方),安置合同签约主体
乙公司:某房地产公司(丙方),合同约定的项目开发方
涉案房屋情况
一号房屋:位于海淀区,合同总价 410.94 万元
关键事实
合同签订与履行:
2019 年 11 月 28 日,刘畅与甲公司签订《安置合同》,约定乙公司为项目开发方,刘畅向甲公司支付购房款
410.94 万元
合同丙方(乙公司)落款处未盖章,仅有甲公司及刘畅签字盖章
刘畅按约支付全部房款,但房屋至今未动工建设
争议起因:
刘畅以房屋未建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房款
甲公司主张由乙公司承担退款责任,称其仅为代理人
乙公司抗辩称非合同相对方,未收取款项,不承担责任
核心证据:
《安置合同》丙方未盖章,《代理安置确认书》(复印件)显示甲、乙公司存在代理关系
付款凭证显示房款由刘畅支付至甲公司及关联方账户
争议焦点
安置合同是否成立:
合同约定需三方签字盖章,但丙方(乙公司)未盖章,能否认定合同成立?
退款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甲公司主张为代理人,乙公司是否因实际参与项目成为责任方?
合同不成立后的法律后果:
购房款返还及损失赔偿的责任范围如何划分?
案件分析
一、合同成立与否的认定
形式要件的严格性:根据《民法典》第 490 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本案《安置合同》明确约定
“经三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成立”,但丙方(乙公司)未盖章,合同不满足约定的成立条件
实际履行行为的补正限制:虽《代理安置确认书》显示甲、乙公司存在合作,但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形成时间晚于《安置合同》,无法证明乙公司对合同内容的追认
二、退款责任的主体划分
甲公司的直接责任:甲公司作为合同签约主体及房款收取方,无论是否为代理人,均需承担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典》第 157 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不能返还或无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需赔偿对方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甲公司应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乙公司的关联性排除:乙公司未在《安置合同》盖章,且无证据证明其直接收取房款或参与合同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承担返还责任
三、损失赔偿的合理性
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刘畅主张按 LPR 标准自约定交房次日(2021 年 10 月 31 日)起算利息,符合
“有过错方赔偿损失” 的原则(《民法典》第 157 条)
裁判结果
合同不成立的认定:
因丙方未盖章,《安置合同》未成立,不支持解除合同请求
甲公司的返还责任:
甲公司返还刘畅购房款 410.94 万元及利息(自 2021 年 10 月 31 日起按一年期 LPR 计算)
案件启示
合同形式要件的重要性:
多方合同需严格按约定完成签字盖章,缺一不可,否则可能导致合同不成立
代理关系的举证要求:
主张代理责任需提供书面委托协议等直接证据,复印件或事后文件难以被采信
合同相对性的严格适用:
非合同签字方,即使参与项目,若无明确追认行为,不承担合同义务
本案通过严格审查合同成立要件及责任主体,明确了多方合同纠纷中责任认定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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