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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当事人关系
赵阳、赵琳:被继承人子女(原告),系兄妹关系
陈芳:被继承人再婚配偶(被告)
被继承人:赵建国,生前未留遗嘱,第一顺位继承人为赵阳、赵琳、陈芳
涉案遗产情况
一号房屋:
位于大兴区,拆迁安置房屋(未取得房产证)
二号房屋:
位于大兴区,小产权房(被告主张为婚前财产)
其他遗产:
一号房屋租金(2023 年 11 个月、2024 年 6 个月,月租金 4500
元)
拆迁补偿款 143360 元(被告主张已用于购房及装修)
关键事实
婚姻及家庭关系:
赵建国与前妻王琴于 2002 年离婚,育有子女赵阳、赵琳
赵建国与陈芳于 2010 年再婚,2022
年赵建国去世,未留遗嘱
争议焦点财产:
一号房屋:原告主张为赵建国婚前财产拆迁所得,被告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号房屋:被告提交购房合同及付款凭证,主张为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借名买房
举证情况:
被告提交就医记录、护工协议,证明其尽主要赡养义务
原告提交丧葬费票据及生活照片,证明其履行赡养义务
争议焦点
遗产范围如何认定:
二号房屋是否属于被告婚前财产?
一号房屋拆迁安置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遗产分割比例如何确定:
被告是否因尽主要赡养义务可多分遗产?
原告主张被告转移存款是否成立?
案件分析
一、遗产范围的认定
二号房屋的性质:
根据《民法典》第 1063 条,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遗产。被告提交 2002-2003 年购房合同及付款凭证,早于再婚时间(2010 年),原告主张借名买房但无证据,故认定为被告婚前财产,不纳入遗产分割
一号房屋的性质:
该房屋系赵建国婚前房产(大兴区A号)拆迁所得,拆迁时被安置人仅赵建国一人,且被告未参与原房屋建设。根据《民法典》第 1063 条及拆迁安置属性,认定为赵建国个人遗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二、遗产分割的法律依据
租金收益的属性:
一号房屋租金属于遗产孳息,依附房屋遗产份额按比例分配(《民法典》第 321 条)
赡养义务的认定:
被告提交十年就医记录及护工协议,证明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尽主要赡养义务,可依据《民法典》第 1130 条多分遗产(酌定 40%);原告未充分证明其赡养行为,各分 30%
裁判结果
一号房屋份额分割:
赵阳、赵琳各继承 30% 份额,陈芳继承
40% 份额,按份共有
租金收益分割:
总租金 = 4500 元 ×17 个月 = 76500 元,按份额分配:
赵阳:76500×30%=22950 元
赵琳:76500×30%=22950 元
陈芳:76500×40%=30600 元
被告向原告各支付 22950 元
二号房屋使用权及拆迁款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件启示
婚前财产的举证责任:
主张婚前财产需提供购房合同、付款凭证等原始证据,借名买房需另行举证资金流向
拆迁安置利益的属性:
婚前房产拆迁所得安置房,若未新增配偶权益,仍属原所有人个人财产
赡养义务的证明标准:
长期共同生活、医疗护理记录是证明主要赡养义务的关键证据,可影响遗产分割比例
本案通过严格区分婚前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界定赡养义务程度,明确了法定继承纠纷的裁判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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