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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后母亲买房子女出资登记母亲名下后因矛盾能否要求子女腾退

2024-04-06 00:18:45 0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搬离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陈某鹏的母亲,陈某鹏和姜某丽为夫妻关系。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二被告以照顾原告的名义与原告一起居住在一号房屋。但,姜某丽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陈某鹏对姜某丽的辱骂行为视而不见,根本未加制止。若原告再与二被告一起生活,必将严重影响原告的身体健康。加之,原告年事已高,需要人照顾,两被告占用原告房屋,影响到他人对原告的照顾。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搬离一号房屋。

 

被告辩称

陈某鹏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没有理由让我搬离房屋,我正在照顾她。我在涉案房屋居住了三十多年了,自结婚起就在此居住从来没有搬走,这是我母亲单位分的房,属于福利分房,应该是子女有份的,如果没有子女原告也分不到现在的房。房改房时使用了父母的工龄,剩余的余额是我出资的,买房时原告曾承诺这个房子要给我。我一直在照顾原告。

姜某丽辩称:我和陈某鹏是1987年领证结婚,也是为了分房而结婚。自1987年12月份搬进一号房屋居住,至今快33年。1997年赶上房改房,利用我公公的工龄,我和陈某鹏出资28000余元购买了一号房屋。产权人登记的是原告,但是我和陈某鹏有居住权。福利分房时考虑了我和陈某鹏作为子女的因素,我们都有份,当时对人口进行了登记,我们有购房发票,陈某鹏签的字,票据在原告处,我们对一号房屋拥有财产份额。

 

法院查明

陈某鹏系原告之子,姜某丽系原告之儿媳。

一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房屋间数为2,房屋建筑面积为56.86㎡。

案件审理中,本院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一号房屋登记资料。资料显示1999年4月6日,原告作为买方与北京市R公司作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卖方将一号房屋按成本价出售乙方,实际售价26578元,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以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记载工龄男方35年,女方33年。

经询,原告称其老伴陈某亮于1987年11月11日去世,全家在1987年12月搬进一号房屋,房改房时购买了一号房屋产权,使用了其和老伴的工龄;当时原告没有钱,是陈某鹏主动要求出钱购买了一号房屋产权;是陈某鹏主动出资了28000元,不是原告让陈某鹏出资的;一号房屋是原告单位分给原告个人的,原告也没有承诺以后要将一号房屋给陈某鹏;购买产权之前是原告交租金,陈某鹏交水费,房改后陈某鹏不交水钱了,陈某鹏认为是他买的房,原告因此还想退房,但是后来没有退,最后商量的水钱一人一半。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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