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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当事人关系
林浩:原告(卖方)
周明:被告(买方)
甲公司: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方)
涉案房屋情况
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规划用途为平房,交易时存在租赁情况
关键事实
合同签订与履行:
2023 年 3 月 1 日,林浩与周明通过甲公司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总价
365 万元,定金 10 万元,过户前需完成土地证办理;
原告于 2023 年 3 月 27 日提前腾退房屋并交付甲公司,但被告未支付剩余房款,且因房屋存在违建导致土地证办理滞后;
原告主张被告及甲公司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被告反诉称原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争议焦点:
合同解除的原因及责任认定;
定金罚则与违约金的适用;
房屋占有使用费及恢复原状费用的承担主体。
法院查明:
合同签订时被告签名由甲公司员工代签,但被告认可代理行为;
房屋交付后由甲公司实际占有并拆除违建,土地证办理因政策流程复杂未完成;
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但对违约方认定存在分歧。
争议焦点
合同解除的合法性及责任划分:
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房款且拖延过户,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索赔。
被告抗辩:合同无法履行因原告房屋存在违建及政策限制,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定金与违约金的适用:
原告要求没收定金并主张 20 万元违约金;
被告反诉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认为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
中介机构的责任范围:
原告主张甲公司未妥善履行居间义务,需连带承担房屋占用及恢复费用;
甲公司辩称手续办理延迟因政策原因,且已返还房屋,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与解除条件
合同效力:
代签行为经被告事后追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民法典》第 143 条);
土地证办理及过户期限约定不明,属于合同履行细节瑕疵,不影响合同效力。
解除权行使:
双方均以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且过户前置程序(违建拆除、土地证办理)耗时超过合理预期,符合 “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的法定解除情形(《民法典》第 563 条);
法院认定合同解除日为被告明确同意解除之日(2024 年 6 月 7 日)。
二、违约行为的认定
无明确违约方:
被告未支付房款系因过户条件未成就,非主观恶意;原告房屋存在违建虽影响手续办理,但已配合拆除;
政策复杂性及流程耗时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客观原因,故不适用定金罚则及违约金条款(《民法典》第 593 条)。
三、房屋占有及恢复责任
占有使用费:
原告提前腾退房屋并交付中介,甲公司实际占有期间(2023.3.27-2024.6.11)产生的费用,应由居间方承担(参考交易习惯及合同附随义务)。
恢复原状义务:
甲公司拆除违建后未恢复房屋原状,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害,需承担恢复费用(《民法典》第 237
条)。
裁判结果
合同解除:
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 2024 年 6 月 7 日解除。
定金处理:
原告返还被告定金 10 万元(因无证据证明一方违约,不适用定金罚则)。
中介责任:
甲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46,400 元(3,200 元 / 月 ×14.5 个月);
甲公司支付房屋恢复原状费用 2,500 元。
驳回其他请求: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被告反诉的双倍定金均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 563 条(合同解除)、第
593 条(第三方原因违约)、第 985 条(不当得利);
《民事诉讼法》第 148 条(反诉处理)。
案件启示
平房交易的特殊合规要求:
北京平房过户需完成土地证办理、违建拆除等前置程序,买卖双方需提前核查房屋权属及政策限制,避免因流程复杂导致纠纷。
居间服务的责任边界:
中介机构需明确告知交易风险(如政策流程、违建处理),并在合同中约定手续办理的时间节点及责任归属,避免因流程延误承担连带责任。
无过错解除的处理原则: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时,法院倾向于公平分配损失,不适用惩罚性条款(如定金罚则、违约金),而是根据实际占有、使用情况处理费用返还及赔偿。
证据留存的重要性:
交易中需保留沟通记录(如微信、邮件)、交付凭证(如钥匙签收单)、费用票据等,以便证明履行情况及损失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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