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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关系
原告:陈悦(养女)
被告:周建国(养父)
被继承人:吴芳(养母,已去世)
二、关键事实
家庭与房产背景:周建国与吴芳于 1958 年结婚,婚后收养女儿陈悦,无其他子女。1993 年 12 月,周建国与甲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入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一号房屋;1996 年 8 月,房屋登记在周建国名下;2015 年,周建国补正登记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购房过程中使用了周建国 42 年工龄及吴芳 1953 - 1991 年工作年限,申请将房屋产权变更为成本价产权。
遗嘱订立与公证:2006 年 11 月 9 日,吴芳在北京市西城某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明确表示一号房屋系其与周建国夫妻共同财产,在其去世后,自愿将属于自己的份额留给女儿陈悦。同日,周建国也在公证处订立遗嘱,内容同样为将一号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留给陈悦
。公证处对二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谈话录音显示二人意识清晰、表意自愿。
继承争议:2006 年 12 月 7 日,吴芳因病去世。陈悦依据吴芳的公证遗嘱,要求继承一号房屋 50% 份额;周建国则辩称一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仅同意陈悦继承 1/4 份额,并质疑公证遗嘱效力,称当时只是同意办理公证,并非同意财产分割。
三、证据情况
陈悦提交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吴芳干部履历表、(2006)西 X 证字第 XXX 号《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收养手续等材料,以及从公证处调取的遗嘱公证卷宗(含周建国与吴芳的遗嘱、谈话笔录、录音等)。周建国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
争议焦点
一号房屋权属性质:该房屋属于周建国个人财产,还是周建国与吴芳的夫妻共同财产?
公证遗嘱效力认定:吴芳所立公证遗嘱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
继承份额确定:陈悦能否依据吴芳的公证遗嘱继承一号房屋 50% 份额?
案件分析
一、房屋权属性质认定
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一号房屋购于周建国与吴芳婚姻存续期间,且购房时使用双方工龄折算优惠,依据当时法律规定,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周建国主张房屋为个人财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公证遗嘱效力分析
程序合法性:公证处对周建国、吴芳的身份、精神状况及提交材料进行审查,通过询问制作规范笔录,谈话录音与笔录内容一致,二人意识清晰、表意明确,公证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
意思表示真实性:从公证档案可知,周建国与吴芳均明确一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表示去世后将房屋留给陈悦,周建国称 “仅同意公证,不同意财产分割”
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吴芳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
三、继承份额计算依据
吴芳去世后,一号房屋一半份额归周建国所有,另一半作为吴芳遗产。因吴芳留有合法有效公证遗嘱,将其遗产份额指定由陈悦继承,故陈悦有权依据遗嘱继承一号房屋 50% 份额。
裁判结果
判决吴芳对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占有的 50% 产权份额由陈悦继承。
案件启示
夫妻共同财产界定: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即便登记在一方名下,若使用双方工龄等夫妻共同资源购置,通常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建议明确财产权属约定。
公证遗嘱的优势:公证遗嘱经法定程序订立,具有较高证明力,在继承纠纷中更易被法院采信,订立遗嘱时可优先选择公证形式,确保遗嘱效力。
证据留存重要性:涉及财产继承,应妥善保存亲属关系证明、遗嘱、公证档案等证据,以应对可能的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遗嘱表意需明确:订立遗嘱时,应清晰表达财产分配意愿,避免模糊表述,必要时可咨询专业人士,确保遗嘱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与自身真实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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