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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买卖律师:夫妻一方去世,另一方能否单独出售共有房屋?

2025-04-28 22:45:27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关系

原告:陈建军(长子,被继承人陈志强与王秀英之子)被告:王秀英(陈志强配偶,原告之母)第三人:李建国(房屋买受人)、张彩霞(房屋共有权人,登记占 1% 份额)次被告:陈建平(次子,陈志强与王秀英之子)

二、关键事实

房屋权属与继承背景:

陈志强与王秀英系夫妻,育有两子陈建军、陈建平。陈志强于 1997 年去世,未留遗嘱。

2009 年,王秀英通过拆迁安置取得一号房屋(位于某区某小区),2020 年登记为单独所有,后与张彩霞签订《按份共有协议》,约定王秀英占 99%、张彩霞占 1%(实为解决张彩霞落户)。

2021 年,王秀英、张彩霞与李建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 225 万元出售一号房屋,李建国全额支付房款并完成过户。

原告诉求与被告抗辩:

陈建军主张:一号房屋系陈志强与王秀英的夫妻共同财产,陈志强去世后涉及遗产份额未分割,王秀英未经其同意低价出售房屋,与李建国恶意串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恢复登记。

王秀英抗辩:一号房屋为其个人拆迁房,与陈志强无关;陈建军起诉已超 20 年最长诉讼时效;李建国为善意买受人,合同合法有效。

李建国抗辩:交易价格合理,已完成全部手续,作为善意第三人权益应受保护。

证据情况:

陈建军提交:拆迁档案(显示原宅基地使用者为陈志强)、微信记录(显示陈建平与李建国沟通售房)。

王秀英提交:房产证(登记为按份共有)、张彩霞证言(1% 份额为落户所用,非真实共有)。

李建国提交:购房合同、付款凭证、中介记录(证明交易真实合法)。

争议焦点

一号房屋是否属于陈志强与王秀英的夫妻共同财产?

陈建军主张:房屋源于 1993 年宅基地拆迁,该宅基地为夫妻共同财产,拆迁房应属共有。

王秀英抗辩:宅基地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拆迁房为其个人财产,与陈志强无关。

王秀英与李建国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陈建军主张:王秀英隐瞒遗产份额,与李建国恶意串通低价售房,损害其继承权,合同无效。

李建国抗辩:交易通过正规中介,价格合理且已全款支付,属善意取得,合同有效。

陈建军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王秀英主张:陈志强 1997 年去世,陈建军 2023 年起诉已超 20 年最长诉讼时效。

陈建军抗辩:2021 年才知晓房屋被出售,时效从知道权利受损起算,未超期。

案件分析

一、房屋权属的认定

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

一号房屋虽登记在王秀英名下,但源于 1993 年宅基地拆迁,该宅基地在陈志强与王秀英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且拆迁档案未明确排除陈志强的权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 1062 条)。

陈志强去世后,其 50% 份额作为遗产由王秀英、陈建军、陈建平法定继承(各占 1/3,即房屋的 16.67%)。

登记效力与实际共有关系:

王秀英与张彩霞的按份共有登记(99%:1%),张彩霞明确表示 1% 份额为落户所用,无真实共有合意,属 “通谋虚伪表示”,法院认定王秀英为实际唯一权利人(《民法典》第 146 条)。

二、买卖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

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

陈建军需证明王秀英与李建国明知其继承权存在仍低价交易,但未提供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证据(交易价 225 万元属合理区间),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私下串通合意。

李建国提交的中介合同、付款记录、过户手续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基于登记公示效力善意购买,无重大过失(《民法典》第 311 条)。

诉讼时效的判定:

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为 3 年,自知道权利受损起算(《民法典》第 188 条)。陈建军 2021 年知晓房屋出售,2023 年起诉未超时效;但王秀英主张房屋为个人财产,实质争议为权属而非继承,法院认定时效抗辩不成立。

三、证据效力与事实认定

微信记录显示陈建平全程参与售房沟通,陈建军对售房价格、进程知悉并协商搬家事宜,可推定其早已知晓交易,却未及时主张权利,削弱其 “不知情” 主张。

张彩霞的证言与客观事实(未支付 1% 房款)一致,法院采信其非真实共有人,排除共有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裁判结果

驳回陈建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号房屋虽涉及陈志强遗产份额,但王秀英作为登记权利人,与李建国的交易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合同有效。

陈建军未能证明恶意串通或价格显著不合理,其继承权主张与合同效力无直接冲突,应通过遗产分割另案解决。

案件受理费由陈建军承担。

案件启示

遗产房屋交易的风险防控:

共有权人出售遗产房屋时,需提前分割份额或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避免因 “表见登记” 引发善意取得争议。

继承人发现权利受损后,应及时通过诉讼保全等方式固定证据,避免因知情不报导致举证困难。

善意取得的司法认定要点:

买受人需证明交易价格合理、手续完整、无重大过失(如核查登记信息、询问共有情况),方可对抗原权利人主张。

登记公示效力优先于实际共有关系,未登记的隐性共有人需自行承担未公示的风险。

诉讼时效的实务把握:

涉及物权变动的纠纷,需区分 “继承权时效” 与 “合同效力时效”,前者从知道继承开始起算,后者从知道合同损害后果起算,避免混淆导致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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